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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敏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3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敏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敏豪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協助友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竟以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所為實屬可議;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由檢察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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