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2240,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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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陞




楊承燁


陳秉豐


蕭汲呈


柯哲瑜


康煜薪



施韋廷


王柄竣


林聖祐


黃宥程


游明樺


李宗翰


陳任頡



劉育誠


張喆勛


吳育誠


吳昱漢



楊鎮嘉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111年度偵字第10623號、111年度偵字第11095號、111年度偵字第11297號、111年度偵字第11372號、111年度偵字第11788號、111年度偵字第13416號、111年度偵字第13525號、111年度偵字第13889號、111年度偵字第1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13 Pro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12 ProMax,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捌仟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iPhone12,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iPhone13 Pro,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iPhone12,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動電話(iPhone13 Pro,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動電話(iPhone11,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庚○○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提供「卡利系統」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www.calibet.com、www.cali999.com、www.cali888.com、www.cali777.com、www.cali666.com、www.cali555.com、www.cali333.com,下稱系爭賭博網站)總代理商帳號、密碼給午○○作為總代理商,並告知系爭賭博網站有百家樂(壓注莊家或閒家,每人各2張牌,下注後,翻牌比點數大小,壓中者為贏,賠率1:1)、妞妞(壓注莊家或閒家,每人5張牌,下注後翻牌,比點數大小,押中者為贏)、龍虎(壓注莊家或閒家,每人1張牌,下注後翻牌,比點數大小,壓中者為贏)等賭博方式,午○○可藉由吸收下線代理商或下游賭客進入系爭賭博網站賭博,並抽取佣金獲利(以賭客總投注金額之0.9%計算,其中0.54%歸下游代理商,其中0.36%歸午○○),經午○○同意擔任下游總代理商後,庚○○與午○○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止,午○○吸收有犯意聯絡之少年王○又(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吳○呈(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徐○倫(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魏○賢(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前述少年所涉賭博罪嫌,均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乙○○自111年1月起、康昱薪自111年2月起擔任下線代理商,並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代理商管理系統」後台網頁,開設帳號、密碼、分數給少年王○又、吳○呈、徐○倫、魏○賢、乙○○、康昱薪、庚○○吸收的不特定賭客得以進入系爭賭博網站及選擇下注百家樂等賭博方式,讓賭客與系爭賭博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

庚○○、午○○、乙○○、子○○共同在網際網路提供系爭賭博網站、帳號,供卯○○、乙○○、辛○○、癸○○、丙○○、子○○、壬○○、巳○○、辰○○、己○○、寅○○、甲○○、丑○○、丁○○、戊○○(此15人所涉普通賭博部分,詳如下二所述)、「小新」、「B」、徐○倫、張○瑋(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賭博罪嫌,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邱惟棠」、「阿盛」等不特定賭客進入系爭賭博網站賭博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

午○○將收到的賭資以現金或網路銀行轉帳交付庚○○,庚○○則賺取賭客總投注金額0.3%的報酬。

至111年4月11日止,午○○的下游賭客總投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129,161元,庚○○、午○○及下游代理商乙○○、子○○以此等方式,共同經營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

㈡卯○○、乙○○、辛○○、癸○○、丙○○、子○○、壬○○、巳○○、辰○○、己○○、寅○○、甲○○、丑○○、丁○○、戊○○基於賭博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與方式,上網進入系爭賭博網站選擇下注百家樂,與系爭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

賭法為每人各2張牌,壓注莊家或閒家,下注後,翻牌比點數大小,壓中者為贏,賠率1:1;

如賭客賭輸,由代理商向賭客收取賭資轉交給午○○,或賭客將賭資匯入午○○的臺中商銀帳戶;

如賭客賭贏,則由午○○將彩金匯給賭客,或匯給下游代理商轉交給賭客(賭博時、地、方式、輸贏結果,詳如附表所示)。

㈢午○○、未○○知悉下線代理商即少年吳○呈無力償還其與下線賭客在系爭賭博網站賭博所積欠之賭債,午○○竟基於重利、未○○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之犯意聯絡,趁吳○呈年少輕率、無經驗之際,於111年3月11日21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熱炒店,約定每放款1萬元,每週利息1,000元,由吳○呈簽發面額4萬元本票與金額4萬元借據給未○○後,午○○交付4萬元給吳○呈,並由未○○向吳○呈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第1期重利4,0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庚○○之自白、本院搜索票、扣案行動電話(iPhone13 Pro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卡利系統網頁截圖。

㈡被告午○○之自白、扣案行動電話(iPhone12 ProMax,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

㈢被告未○○之自白、扣案吳○呈簽發之借據與本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被告兼證人卯○○之供述,及其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下注紀錄、扣案行動電話(iPhone12,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

㈤被告兼證人乙○○之供述,及其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下注紀錄、扣案行動電話(iPhone12,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暨被告乙○○台中商銀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蕭聿襄所有,由被告乙○○使用)、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

㈥被告兼證人子○○、被告壬○○之供述及其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下注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扣案被告子○○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13 Pro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

㈦被告癸○○之自白,及其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下注紀錄、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㈧被告兼證人丙○○之自白,及其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下注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與照片。

㈨證人吳○呈、吳東曄、徐○倫、魏○賢、張○瑋之證述,及其等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下注紀錄、證人張○瑋經扣案行動電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㈩被告辛○○之自白、證人吳○呈之證述、被告林聖佑之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下注紀錄。

被告巳○○、己○○、辰○○之自白,證人王○又之證述及其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下注紀錄、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寅○○、甲○○、丑○○、丁○○、戊○○之自白、證人魏○賢之證述,及其等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下注紀錄、扣案由魏○賢簽發金額28萬元之借據與本票。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丑○○、丁○○、戊○○3人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進入上述網站下注百家樂等語,然綜觀全卷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丑○○、丁○○、戊○○3人係以行動電話進入上述網站下注百家樂,併予敘明。

四、被告庚○○雖具狀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呂淑真到庭作證,然未具其釋明待證事實,僅自籠統表示有調查之必要,而被告庚○○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93-195頁),難認上開聲請與本案何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係,是其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以行為人對此年齡有所認識或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且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

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下述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㈡是核被告庚○○、午○○、乙○○、康昱薪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被告卯○○、乙○○、辛○○、癸○○、丙○○、子○○、壬○○、巳○○、辰○○、己○○、寅○○、甲○○、丑○○、丁○○、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被告午○○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未○○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漏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嫌(本院卷第20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庚○○、午○○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止,被告乙○○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止,及被告康昱薪自111年2月起至111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止,均持續以前揭方式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堪認其等均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且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均應各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卯○○、乙○○、辛○○、癸○○、丙○○、子○○、壬○○、巳○○、辰○○、己○○、寅○○、甲○○、丑○○、戊○○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時間、地點接續進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㈤又被告庚○○、午○○、乙○○、康昱薪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均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被告庚○○、午○○、乙○○、康昱薪與少年王○又、吳○呈、徐○倫、魏○賢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午○○、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午○○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乙○○、子○○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共犯即少年王○又、吳○呈、徐○倫、魏○賢為被告午○○所吸收之下線,上開少年均非被告庚○○親自吸收,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王○又、吳○呈、徐○倫、魏○賢均未滿18歲,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庚○○有故意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認識,是其上開所為,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被告未○○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吳○呈犯重利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沒收㈠犯罪工具扣案之被告庚○○、午○○、卯○○、乙○○、子○○、丙○○所有之行動電話,暨未扣案之被告壬○○、巳○○、辰○○、己○○、寅○○、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均係其等所有或支配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核屬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指未扣案部分)。

又被告未○○所持之由少年吳○呈簽發之本票與借據,雖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未○○與少年吳○呈間仍存在金錢借貸關係,被告未○○對少年吳○呈所得求償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並未因其犯重利罪而消滅,被告未○○仍得對少年吳○呈主張其為借款債權人,享有借款債權,故就其所持前述本票及借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辛○○業已更換行動電話,其為本案賭博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已不在其支配控制下,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被告午○○犯罪所得14萬8,064元、被告庚○○犯罪所得12萬3,387元,均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午○○帳戶內由證人即賭客王炳竣、張○瑋、壬○○、邱帷棠等人所匯入共16萬元之賭金;

證人即賭客少年徐○倫、吳○呈、張○瑋交付1萬5,000元、10萬元、4萬元之賭金與被告午○○;

證人即賭客卯○○、乙○○、丙○○、巳○○、辰○○、己○○分別已自行或透過他人交付予被告午○○賭金9萬元、7萬元、10萬元、5,000元、6萬元、5,000元;

證人即下線代理商王○又已轉交下線交付之賭金8萬元與被告午○○,證人即下線代理商少年魏○賢已交付18萬5,185元(少年魏○賢證述繳交賭金與被告午○○後,獲利1,000餘元,依有利被告之認定,以獲利1,000元換算賭資,則證人少年魏○賢繳交之賭金為18萬5,185元,【計算式1,000元÷0.54%=18萬5,185元,小數點後均捨棄】)與被告午○○;

證人即下線代理商子○○已交付277萬7,777元(子○○證述繳交賭金與被告午○○後,獲利1萬5,000元,依有利被告之認定,以獲利1萬5,000元換算賭資,則證人子○○繳交之賭金為277萬7,777元,【計算式:1萬5,000元÷0.54%=277萬7,777元,小數點後均捨棄】)與被告午○○。

被告午○○已將自下線代理商及賭客所收取之賭金繳交上線被告庚○○,因其下線代理商欠款並貼錢共匯款24萬4,125元至被告庚○○帳戶內,被告庚○○之利潤為賭客投資金額之0.3%,且已將自被告午○○收取之全部款項交付上線等情,業據被告午○○、庚○○所供承(111年度少連偵第93號卷二【下稱少連偵93號卷二】第609-610、667-668、677-683頁),並有證人即少年吳○呈、王炳竣、張○瑋、壬○○、邱帷棠、癸○○、王俊又、乙○○、子○○、少年魏○賢證述可證(111年度少連偵第93號卷一【下稱少連偵93號卷一】第62頁;

少連偵93號卷二第46、55、499-501、604頁;

111年度偵字第11372號卷第107-109頁),暨上述卡利系統網頁截圖、被告午○○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少連偵93號卷一第127頁)。

⒉承上,足見被告午○○、庚○○之獲利分別為14萬8,064元、12萬3,387元(計算式:4,112萬9,161元×0.36%=14萬8,064元;

4,112萬9,161元×0.3%=12萬3,387元,小數點後均捨棄),核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況由被告午○○已自下線代理商及賭客共收取368萬7,962元,並全部上繳被告庚○○,而加計被告午○○所匯24萬4,125元,被告庚○○已自被告午○○收取393萬2,087元等情,堪認被告午○○、庚○○均已取得其前述獲利,至其2人各因其下線代理商之欠款,而將其報酬繳交給上線,為其2人各與其上線債權債務關係之履行,基於不法利得應全部剝奪之立法目的,仍依法各於其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癸○○獲得下注簽賭彩金48,450元,被告乙○○、子○○擔任代理商分別獲取報酬2,000元、1萬5,000元,均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均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被告未○○自少年吳○呈取得重利利息4,000元,亦為其本案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賭客賭博情形 1 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1月至2月間,在不詳地點,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進入該賭博網站選擇百家樂下注,賭輸30萬元(以7萬元結清交付午○○)。
2 子○○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2月20日,在其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居所,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進入該網站下注百家樂,賭輸3.5萬元(賒欠)。
3 卯○○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0年8月至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進入卡利系統網站簽賭百家樂,每週下注1至2次,每次下注金額1000至1萬元,卯○○每週一在其住處或午○○住處交付賭金給午○○,總計賭輸9萬元(現金結清)。
4 辛○○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3月24日21時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在大村鄉擺塘橫巷9號,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進入該網站賭博選擇百家樂下注,輸4萬元(賒欠)。
5 壬○○基於賭博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進入該網站賭博,嗣於111年3月1日,依子○○指示,從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3萬、1萬元賭資到子○○指定之午○○台中商銀帳戶(000-00-0000000號)。
6 巳○○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3月15日前某時許至3月15日12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達德商工教室等地,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進入該網站下注百家樂,將賭資5000元交給少年王○又轉交給午○○。
7 辰○○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3月15日12時許起,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進入該網站下注百家樂,賭輸10萬元。
嗣後辰○○家人代為償還6萬元賭資給少年王○又轉交給午○○。
8 己○○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3月12日1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內,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進入該網站下注百家樂,將賭資5000元交給少年王○又轉交給午○○。
9 寅○○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2月至4月間,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巷000弄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進入該網站下注百家樂,賭贏1萬餘元(未收到)。
10 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3、4月間,在其大村鄉大崙2巷28之1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進入該網站下注百家樂,賭贏2萬元(未收到) 11 丑○○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2、3月間,在其埔心鄉明聖路4段292號住處,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進入該網站下注百家樂,賭輸2000元(賒欠)。
12 丁○○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2、3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進入該網站下注百家樂1次,賭輸100元。
13 戊○○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2月中旬,在其彰化縣○○鄉○○路00號居所,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進入該網站下注百家樂,賭輸3萬元(賒欠)。
14 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1月初起至000年0月0日間,在其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進入該網站下注百家樂,嗣先於某日將賭資10萬元現金交給張○瑋轉交給午○○;
後另於111年3月1日,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賭資至午○○台中商銀帳戶(000-00-0000000號)。
15 癸○○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2月底起至000年0月0日間,在雲林縣○○鎮○○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進入該網站並選擇下注百家樂,賭贏48,450元後,午○○於111年3月1日,將彩金48,450元匯入癸○○所有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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