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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1號
111年度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云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72、13253號、111年度偵字第34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8、267號),爰均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棋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蕭棋云」後均增加「於民國100年間經核發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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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犯罪事實欄之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蕭棋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2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其緩刑被撤銷;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3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㈢證據部分補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㈣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有前開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110年度偵字第12672號卷第67頁),且經另案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醫院醫師鑑定認為,個案(即被告)長期有中度智能障礙,因受中度智能障礙影響,個案自我行為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容易表現衝動行為,且個案社會成熟不佳,組織、計畫、預估結果做出適切判斷的能力較多數人顯著不足,個案面對有吸引力的東西(金錢),透過大腦認知功能來抑制衝動行為出現困難,因此容易衝動行事;
個案在犯案當時在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一般人有明顯不足,然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到喪失程度等情,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上開報告固係鑑定被告前案犯行之責任能力,惟本案與前案犯罪時間相距並非甚遠,仍可資為參考,是本院衡酌卷內資料及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具責任能力,惟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部分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以下拘役30日以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2,364元及史迪奇款手提/後背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受領(見110年度偵字第12672號卷第6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年度偵字第34號卷第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就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財物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0年度偵字第12672、1325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部分 蕭棋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度偵字第12672、1325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部分 蕭棋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峰牌香菸參包、六號香菸參包、白大衛香菸貳包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度偵字第12672、1325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部分 蕭棋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度偵字第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蕭棋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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