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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供述」;
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27張」更正為「3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琮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後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9日執行完畢(後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同年7月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茲審酌被告一再犯同性質之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琮詠貪圖小利,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趁被害人車輛未上鎖之際伺機竊取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2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68號
被 告 林琮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琮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以106年度簡字第2620號、107年度簡字第708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5月19日凌晨3時45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時,見黃如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以徒手開啟該車輛右前坐車門後,即進入車內竊取黃如君放置在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50元。
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之花用殆盡。
嗣因黃如君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發現前開車輛內之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如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琮詠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如君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葉士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上開之犯罪事實。
4 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27張 證明上開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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