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707,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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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0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宗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宗昇於民國110年9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黃思銓(所涉犯行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720號」,應予更正)前時,因見SYAEFUL ANWAR所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1輛(下稱乙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宗昇在一旁把風,另由黃思銓下車以徒手竊取乙車既遂後,再以黃思銓乘坐在乙車上、由劉宗昇騎乘甲車使用腳頂住乙車後方推行之方式離開現場。

嗣因SYAEFUL ANWAR發現乙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處所附近監視器影像得悉甲車涉嫌重大,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SYAEFUL ANWAR(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經共犯黃思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及證人李忠霖(甲車車主)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天係將甲車借予被告使用一節無訛,復由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處所之監視器影像、警方事後蒐證錄影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按,此外尚有警製監視器及密錄器影片截圖、告訴人提供之乙車照片、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與影像照片、GOOGLE地圖,及檢察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黃思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前因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150、1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當中之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業經實際入監服刑相當期間,執行完畢後約隔半年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⒉至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雖於111年4月27日作成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於主文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並於理由欄中進一步載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

然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以觀,刑事大法庭之裁定既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且此係指裁定主文而言,至於裁定理由更無一般性之拘束效力,加以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理由欄中,針對前科表在證明累犯基礎此待證事項時作出特別的證據評價,亦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相關法理依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

而其於案發之初原先係矢口否認犯行,然迄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行為有誤,尚非全無悔意;

復佐以本案所竊取乙車之財產價值尚非甚鉅,然案發後並未尋獲返還告訴人之情,另參酌被告與共犯黃思銓之犯罪參與程度;

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賣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查被告實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乙車,核屬其與共犯黃思銓之犯罪所得,案發後迄未尋獲發還。

而綜參被告到庭供稱:我不知道乙車後來的下落,因黃思銓有說他沒有交通工具,好像他騎去用了等語在案(本院卷第110頁),及共犯黃思銓偵訊時所稱:偷來的乙車是我要使用的,我都放在被告家附近的一間小廟裡面,之後我就因案入監服刑了等語(偵卷第102、104頁)可知,其二人共同竊得乙車後,應係由共犯黃思銓實際管領使用,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歸屬於共犯黃思銓,揆諸前揭說明,爰無庸於被告所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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