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758,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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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明於民國111年2月2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石埤社區活動中心裡,因細故與葉榮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折疊椅毆打葉榮豊頭部與手腳,致葉榮豊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右腳擦傷與右手肘瘀青破皮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榮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提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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