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819,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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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涵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原記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強制賴坤彰將車駛回員林市○○路00號前,賴坤彰在此脅迫下,只得依張佳涵指示駛回原上車地點」,應更正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著手強制賴坤彰依其之意開車,賴坤彰唯恐遭攻擊,趁隙未依張佳涵指示,即將車駛回彰化縣○○市○○路00號前之張佳涵原上車地點後下車至全家便利商店求救,張佳涵因此強制未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固於偵訊陳稱係其要求被害人賴坤彰將其載至前揭其原上車地點,然此與證人兼被害人賴坤彰於警詢所證是伊怕會遭攻擊,始將車開回被告原上車地點,並下車至全家便利商店求救乙節不符,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前段強制未遂罪,其起意並著手於強制罪之實行,惟被害人未依其意而行,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蕎 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1號
被 告 張佳涵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涵於民國111年3月21日22時,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全家便利商店前,搭乘賴坤彰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並向賴坤彰說欲前往彰化縣大村鄉大葉大學,待計程車行駛約100公尺後,張佳涵又改口說要前往員林市員東國小,賴坤彰發覺員東國小與大葉大學係反方向,便再向張佳涵確認路線,致張佳涵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於計程車後座,以持隨身攜帶之美工刀,抵住賴坤彰頸部,並說「你要開還是不開」,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強制賴坤彰將車駛回員林市○○路00號前,賴坤彰在此脅迫下,只得依張佳涵指示駛回原上車地點,張佳涵於下車後,又對賴坤彰甩了2巴掌。
嗣經賴坤彰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報警後,為警到場後查獲上情,並扣有美工刀1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被害人賴坤彰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內影像光碟、相關擷取照片及扣案美工刀1把在卷足憑,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佳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扣案之美工刀1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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