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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訴字第4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振良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斗苑西路,遭邱慶發駕駛配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長鳴喇叭,心生不滿,一路跟隨邱慶發車輛伺機理論,來到邱慶發居所(地址詳卷)路邊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見邱慶發準備倒車入庫,隨即下車走向邱慶發車輛,邱慶發見賴振良一路跟隨,來者不善,馬上路邊停車,拿出手機下車,走向賴振良,對著賴振良錄音錄影,詢問賴振良所為何事,賴振良見邱慶發貼近攝影復口操英文更加氣憤,走回車輛,取出螺絲起子,①基於毀棄損壞及傷害之不確定犯意,手握螺絲起子拍向邱慶發手機,致令邱慶發手機掉落地面後螢幕保護貼碎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邱慶發,並使邱慶發右手掌背受到螺絲起子劃傷約0.6公分×0.2公分及0.5×0.2公分;
②之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手握螺絲起子緊跟邱慶發身邊忿爭,不時朝邱慶發揮舞螺絲起子,恐嚇邱慶發「我知道你住哪裡,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
③又基於強制之犯意,見邱慶發無意交爭而坐回車輛駕駛座,馬上開啟邱慶發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鑽入車內,見邱慶發下車躲避,隨即拔掉邱慶發車輛鑰匙下車,見邱慶發走來,立刻拋掉邱慶發車輛鑰匙,妨害邱慶發行使管領車輛及鑰匙權利,④並數度作勢毆打,且手握螺絲起子,步步進逼,嚇得邱慶發連連後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⑤隨後,問得邱慶發已經報警,立即返回車上,將車開到邱慶發車輛旁,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下車拿出榔頭,打破該邱慶發日常使用車輛之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邱慶發後,開車離去。
㈡案經邱慶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賴振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②、④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述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對於同一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核被告所為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㈣核被告所為⑤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㈠至㈣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且未就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具體說明,故本院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交通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加以溝通、解決,竟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人身傷害及財產上損害,又為本案恐嚇行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復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再毀損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窗玻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均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榔頭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① 賴振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㈠②、④ 賴振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㈠③ 賴振良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㈠⑤ 賴振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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