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846,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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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世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楊家賓」補充為「楊家賓(本院另行審結)」,及補充證據「被告鄧世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私人糾紛,不思以理性管道解決,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與告訴人和解。

並參酌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粗工、無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鐵棍1根,未經扣案,並非違禁物,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64號
被 告 鄧世國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家賓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0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鄧世國、楊家賓不滿胡靜姿多次撥打電話予鄧世國,遂由鄧世國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家賓抵達胡靜姿位在彰化縣○○市○○路之住處前(地址詳卷)向胡靜姿理論,雙方一言不合,鄧世國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胡靜姿以「幹你娘老機掰」、「我等一下就放火燒你家」(均為臺語),並持地上撿拾之木棍作勢毆打胡靜姿,同時大力拍打胡靜姿住處鐵門,以此方式辱罵並恐嚇胡靜姿,足以貶損胡靜姿之名譽,並使胡靜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
鄧世國、楊家賓復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鄧世國持鐵棍、楊家賓持石塊敲打胡靜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車頭車殼破裂,足以生損害於胡靜姿。
二、案經胡靜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世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1.被告鄧世國、楊家賓不滿告訴人胡靜姿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鄧世國,被告鄧世國遂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楊家賓抵達告訴人住處前與告訴人理論。
2.被告楊家賓有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2 被告楊家賓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1.被告鄧世國、楊家賓不滿告訴人胡靜姿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鄧世國,被告鄧世國遂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楊家賓抵達告訴人住處前與告訴人理論。
2.被告楊家賓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3 證人即告訴人胡靜姿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鄧世國有上揭侮辱、恐嚇、毀損之犯行,被告楊家賓有上揭毀損之犯行。
4 證人胡曉玲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告鄧世國有上揭侮辱、恐嚇、毀損之犯行,被告楊家賓有上揭毀損之犯行。
5 告訴人胡靜姿提供其手機錄影之影像光碟1份、截圖5張 佐證被告鄧世國有上揭侮辱、恐嚇之犯行。
6 員警現場蒐證照片8張 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頭車殼破裂。
二、核被告鄧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核被告楊家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鄧世國、楊家賓所涉毀損罪嫌部分,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鄧世國所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罪,係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楊家賓亦有涉犯公然侮辱、恐嚇之罪嫌等云云。
惟查,告訴人胡靜姿、證人胡曉玲於警詢中均未提及被告楊家賓有如何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嗣其2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無法就此部分加以釐清,且卷附告訴人胡靜姿提供其手機錄影之影像,亦未見被告楊家賓有何公然侮辱、恐嚇犯行,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家賓亦有涉犯公然侮辱、恐嚇之犯嫌。
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犯罪事實,依告訴意旨,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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