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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麗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本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本案竊得之物及賠償新臺幣300元,有被告與遭竊便利商店店長之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蕎 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42號
被 告 蕭麗珠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麗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6日9時33分許,在彰化縣○○鄉○○○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徐存宏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奇妙草本精油膏及奇妙薄荷防護膏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30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穿著之外套左口袋內,僅持其他物品至櫃檯結帳,旋即離去。
嗣徐存宏發覺上開物品短少,乃查看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3月15日14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蕭麗珠位於彰化縣○○鄉○○村○○○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遭竊、已使用之奇妙草本精油膏及奇妙薄荷防護膏各1個(已發還)。
二、案經徐存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麗珠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存宏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並有犯罪事實欄之扣案物、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現場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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