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871,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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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昀承


周忠慶


葉永崎


呂樺雄


潘念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昀承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忠慶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永崎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樺雄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念璋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3行所載「正犯」更正為「共同正犯」、補充事實「 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9號
被 告 田昀承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忠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永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樺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念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昀承與周忠慶、葉永崎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線西工業區內「彰芳暨西島離岸風場陸域升壓站附屬機電工程」工地施作油漆工程,田昀承與消防工程包商旭遠有限公司人員陳麒、王永明起口角,自認受辱,聯絡呂樺雄、葉政雄(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及潘念璋到場,雙方原本要進工務所協調,呂樺雄於同日10時許猝然毆打王永明,旋與田昀承、周忠慶、葉永崎以及潘念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圍毆王永明,陳麒見王永明倒地,挺身維護,呂樺雄、田昀承、周忠慶、葉永崎以及潘念璋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圍毆陳麒,致使王永明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小腿擦傷、胸壁挫傷、骨盆挫傷、左側食指擦傷、右側拇指挫傷等傷害,陳麒則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部、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永明、陳麒委由呂維凱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五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明、陳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證人楊世國、尹傳頌、陳乃銘、謝泰原、張延洲、王勝繹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五人犯罪過程錄影擷取畫面照片8張、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就告訴人二人傷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五人分別傷害告訴人王永明、陳麒,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五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正犯。
三、報告意旨另指被告五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部分,考量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均稱現場為私人土地,有保全人員管制,不許外人隨意進出等語,即非該條構成要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從構成本罪。
惟此部分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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