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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水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二)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庭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彭東源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1.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2.被告竊得之白鐵水塔1個,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被告雖供稱已將該物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900多元等語。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該物價值約3000元等語。
堪認被告應係將上開白鐵水塔低價變賣,則本案仍應以原物為被告應沒收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慧 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雅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63號
被 告 張庭榮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號之 4
居雲林縣○○鎮○○○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0日2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0號建築工地前,徒手竊取彭東源設置在該建築工地旁之白鐵水塔一個(容量1000公升,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攜至雲林縣斗南鎮某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場出售,變賣得款950元許。
嗣為彭東源事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東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庭榮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上開白鐵水塔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有在撿東西做資源回收,因看該白鐵水塔有生鏽及凹陷,又放在路邊,以為是沒有人要的云云。
然查,上開白鐵水塔係設置在緊鄰告訴人上揭建築工地旁空地,且該白鐵水塔為價值約3000元之舊貨,並非無價值之物乙節,業據告訴人彭東源於警詢中之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自承該物經變賣得款900多元,是該物顯非他人任意棄置之廢棄物,則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取走上開有價值之物品,其主觀上顯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他人物品之犯意甚明。
此外,並有現場照片、現場暨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照片、該車輛於111年2月20日之行車軌跡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上開竊盜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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