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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乙○○所管領之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巷000號即彰173之1鄉道旁土地公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神明桌上之神尊所懸掛之金牌1面(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
嗣因乙○○發現神尊所懸掛之金牌1面不翼而飛,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追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報案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請求本院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前有竊盜、對未成年性交、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素行不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金牌1面,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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