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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祐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祐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7行更正為「竊取其內如附表所示等物」,並補充附表;
證據部分補充「地段圖、腳踏車照片、路徑及監視器位置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物,業經尋回,此有被害人莊健相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27頁背面),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㈡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竊得之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7至14之物,雖亦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反面)。
上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得由被害人透過相關程序予以掛失、補發,且該等物品之存在本身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1 黑色外套1件(已尋回) 2 黑色背心1件(已尋回) 3 錢包1個 4 現金新臺幣22,900元 5 黑色小米手機1支 6 白色行動電源1個 7 身分證1張 8 健保卡1張 9 汽車駕照1張 10 機車駕照1張 11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12 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13 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51號
被 告 楊祐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祐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6日下午2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到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農地,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莊健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椅座下置物箱,竊取其內之黑色外套、背心,而外套口袋內有錢包,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900元、信用卡、證件及小米手機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竊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而其他物品則於逃離現場時沿路丟棄。
後經莊健相查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祐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健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被害人莊健相所有之現金2萬2,900元、信用卡、證件及小米手機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已花用殆盡及逃離現場時沿路丟棄等情,皆已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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