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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1張、新臺幣954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侵占之物之價值(悠遊卡1張及其使用消費之金額新臺幣954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小肄業之學歷、無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就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悠遊卡1張及其因違法取得悠遊卡因而得以消費之不法利益新臺幣954元,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63號
被 告 李進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併另案應執行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附近某處,拾獲黃鈺玟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將該卡侵占入己,嗣後並於同年月13日20時31分許起至同月14日21時16分許止,持上開卡片,於附表所示地點,購物消費花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54元。
嗣因黃鈺玟發覺前述悠遊卡遺失,查詢該卡片APP之使用紀錄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超商監視器追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進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拾得悠遊卡1張並使用悠遊卡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鈺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遭被告持之並使用(購物)之事實。
3 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之交易紀 錄及電子發票明細 ②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有撿拾並使用告訴人所遺失悠遊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拾得告訴人之悠遊卡後,雖又持該卡片至超商進行消費,惟告訴人之悠遊卡遭被告侵占時,該卡片本身及其內儲值金額,即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本件侵占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使用該卡片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亦即此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故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 110年2月13日20時3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僑信店 (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55元 2 同年2月13日20時3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僑信店 (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95元 3 同年2月13日21時5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金牌店 (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 95元 4 同年2月14日8時5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金萬年店 (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288元 5 同年2月14日9時許 統一便利商站(不詳門市) 264元 6 同年2月14日11時9分許 統一便利商站(不詳門市) 20元 7 同年2月14日19時2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富城店 (地址:彰化縣○○市○○路00號) 90元 8 同年2月14日21時16分許 統一便利商站(不詳門市) 47元 總計 95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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