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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JAMPANIN THONGBAI(下稱其中文名:彭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彭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經同該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構成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之內部界限之一。
三、另外,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業經受刑人彭巴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而且受刑人在上揭聲請書中,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亦無意見,因此本件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本件內部及外部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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