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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文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文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文嘉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依卷附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書、109年度簡字第1455號刑事簡易判決送達證書可知,受刑人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收受附表編號二竊盜案件之判決書後,於同年11月15、17日又再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罪,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竊盜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編 號 一 二 三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24日 ①108年11月17日 ②109年4月3日 ①109年11月15日 ②109年11月17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014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645、6509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109年度簡字第1455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15日 109年11月2日 111年4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109年度簡字第1455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確定日期 109年12月15日 110年5月13日 111年4月12日 備 註 編號一、二所示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編號三所示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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