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聲,628,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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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東河





具 保 人 胡紅莊

住○○市○○區○○里○○街00號0樓之 0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紅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東河(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胡紅莊(下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嗣該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0日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

另聲請人經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111年5月31日督促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惟具保人未履行其義務,亦未有陳述意見,業經本院審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執行卷宗及本院卷無誤,因此檢察官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查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實已經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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