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聲,630,202206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30號
被 告 張展魁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051號),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展魁已坦承全部犯行,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即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其被訴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10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510號鑑定書、110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830號鑑定書扣案HTC手機(含SIM卡)、iPhone黑色手機(含SIM卡)等大麻郵包包裹照片、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0年8月4日中普業一字第1101016420號函及附件影本、鹿港郵局混投掛號郵件簽收單、逕行搜索職務報告、iPhone黑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Sophia大麻包裹」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

且衡諸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其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經驗法則,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復參酌被告所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12月3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復於111年2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111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再於111年4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111年5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辯護人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已於111年6月8日宣判,經本院調查全部事證後,認被告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之重刑,足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於本院對被告宣告重刑之情形下,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非同以往,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迄今仍存在,如被告逃亡將導致日後審理、甚或將來可能執行之困難,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確實存在法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是本院認辯護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