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聲,634,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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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張博鈞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31號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育哲被訴詐欺案件,經扣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有餘額,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業據被告於調解時證實,該物並無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查,聲請人因受詐騙,依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1時48分、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進入被告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所匯入之款項隨即於同日遭領出,此有卷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9184號卷第49頁反面、第51頁)。

且該帳戶其他人匯入之款項餘額,係因警察機關依金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通報該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並未查扣在案,法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裁定發還,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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