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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HUU HAI(中文名:阮友海)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姓名:阮友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性交易、性侵害之不法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 ○ ○○ (中文姓名:阮友海)前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6月8日以法授矯字第11101593380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受刑人前次所犯係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經輔導評估後認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尚無制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但仍應禁止受刑人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性交易、性侵害之不法行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二、另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 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受刑人既係外國人,檢察官自得依前開規定執行對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處分,並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需以將受刑人驅逐出境之方式,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之執行方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雲 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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