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聲,642,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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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騰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騰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騰洲(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檢察官誤繕為第6款,於此更正)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9.09.05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998號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644號 110.05.18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644號 110.06.22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106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4次) 109.08.15 109.08.17 109.08.19 109.09.08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34、12308、12770、13456、13613號、110年度偵字第68、395、802、、2668號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1926號 (檢察官原誤繕為110年度簡字第395號,於此更正。
) 111.04.06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1926號 111.05.10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66號 3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9.08.03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34、12308、12770、13456、13613號、110年度偵字第68、395、802、、2668號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1926號 111.04.06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1926號 111.05.10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66號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4次) 109.09.07 109.09.08 109.09.08 109.09.09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34、12308、12770、13456、13613號、110年度偵字第68、395、802、、2668號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1926號 111.04.06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1926號 111.05.10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66號 編號2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檢察官原誤繕為編號1-3,於此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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