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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吳佳緯
被 告 吳宜珍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因被告吳宜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67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其中第1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如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7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110年度執字第4586號),然被告迄未入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則本案被告雖受有罪判決確定,惟既尚未入監執行,為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情形。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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