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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沈佳瑩
受 刑 人 沈志銘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沈佳瑩(聲請書將具保人姓名誤載為沈家瑩,逕予更正),因受刑人沈志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笫2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沈志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受刑人業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影本在卷可考。
茲於該案(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決)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應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下午3時2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向具保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鄉○○村○○路00號寄發通知,然受刑人並未到案,再經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地檢署111年4月6日彰檢秀執壬111執字第1317號執行通知函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然受刑人業於111年6月23日入法務部○○○○○○○○○○○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
受刑人既因入監執行而無逃匿之情,既無從再以其曾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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