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聲判,29,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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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梁O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温欽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

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温欽榮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9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2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有上開處分書2件在卷可查。

又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但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之,僅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序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本件聲請程序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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