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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鈁武
住○○市○○區○○○○街0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被 告 藍素鈴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林政良
選任辯護人 何蔚慈律師
羅永安律師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李淑玲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鐘瑩如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
被 告 陳國良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劉國良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涂榮輝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羅偉恆律師
饒斯棋律師
被 告 廖信棋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 告 徐榮輝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理 由
一、本案證人林忠義於本院審理後,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被告柴鈁武、林政良及其辯護人表示,此些文件為本案案發當時,在烏干達香格里拉飯店招生說明會現場,提供給本案烏干達留學生的招生說明文件,此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柴鈁武等人並未對本案烏干達留學生施用詐術,而主張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對此,檢察官認為:根據證人林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詞,當時前往烏干達招生時,其與被告柴鈁武曾進行多次的文件內容修改,林忠義無法認定此些文件為本案被告柴鈁武等人在招生說明會所使用的「最終確認版本」,而證人楊昌忻於該次準備程序,亦無法直接肯定此些文件為最後的招生文件版本,故此部分仍有疑慮,並無證據能力等語。
三、因此,此部分之爭點在於:如何認定上開文件,就是被告柴鈁武、林政良等人於本案招生時所使用的招生說明文件。
四、爭點之判斷㈠上開爭點,從比較法看來,為美國法之驗真程序(Authentication),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明文規定,但在我國刑事審判實務,也經常發生驗真程序的爭議,例如販賣毒品案件中,被告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中非其本人,此時,檢察官必須證明,通訊監察譯文中,為被告與購毒者之對話,從此可知,我國刑事審判實務,亦經常面對驗真程序的爭議。
事實上,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至第359條,亦有針對文書證據驗真程序的相關規定。
據此,驗真程序,在我國並非全然陌生的概念。
㈡對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表示:「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因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較一般傳統之書證、物證,更易偽造或變造,而須特重其證據真實性之處理。
於訴訟上,若當事人之一方提出數位證據為證,經他方爭執其真實性而否定證據能力,法院亦認該證據之存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時,即應命提出該證據之一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有無遭偽造、變造之情」(該案雖然為數位證據的驗真,但所涉及之法律爭點,與本案相同,自得加以參考援用),因此,關於證據驗真的心證門檻,只要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即可,無庸讓本院產生確信之心證程度,且驗真程序為證據特殊關連性的要求,與證據內容的真實性無關。
㈢回到本案,雖然證人林忠義、楊昌忻無法確認上開文件是否「最終版本」,但根據證人林忠義、楊昌忻、本案相關留學生的證詞、卷內招生照片等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柴鈁武等人確實在招生會場,使用與附表所示「形式上相符」之文件,向參加招生說明會的學生進行說明,此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之事實,據此,此部分之「待證事實」,應該可以轉化成:「被告柴鈁武曾與林忠義曾經討論過附表所示之文件,且作為之後烏干達招生所用」,於此,被告柴鈁武、林政良及辯護人,已經提出上開證據予以釋明,讓本院產生大致相信之心證程度,自有證據能力,至於附表所示文件是否為最終版本,應該是證據證明力判斷的問題,實屬雙方在本案實體攻防的重要爭點,過早對證據內容的實質價值判斷,將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的概念,亦使具有重要價值的證據自始排除於審理程序,不利於真實發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Standpoint of CCUT 本院卷卷㈤第179頁 2 Confirmation 本院卷卷㈤第181頁 3 Cost and Expenses of study(in US dollars) 本院卷卷㈤第183頁 4 Explanation to work legally in Taiwan 本院卷卷㈤第185頁 5 學費(tuition)等計算表格(2019~2023) 本院卷卷㈤第1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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