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114,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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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俊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俊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傅俊霖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之某時,加入林誌緯(另由司法警察偵辦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自己所有iPhone手機1支與林誌緯聯絡,負責提領詐騙集團帳戶內贓款、交付贓款等工作,並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機房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黃宥榛、巫柏龍、鄭達駿、賴珮瑜等4人因此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後再由傅俊霖依據林誌緯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轉交林誌緯,復由林誌緯轉交給該帳騙集團成員。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傅俊霖所有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提款日所穿之外套,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宥榛、巫柏龍、鄭達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姚孟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宥榛、巫柏龍、鄭達駿、證人即被害人賴珮瑜警詢之指證。

㈢被告傅俊霖指認林誌緯之住所照片。

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報告書㈤彰化縣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㈥GOOGLE地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

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㈧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取款照片。

㈨扣案外套照片、被告iPhone手機之翻拍照片。

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呈報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賴珮瑜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黃宥榛提供之ATM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巫柏龍提供之ATM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巫柏龍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鄭達駿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營清字第1110000135號函及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調解程序筆錄(關於賴珮瑜、鄭達駿)、匯款交易明細(關於巫柏龍、黃宥榛)、告訴人巫柏龍、黃宥榛之存摺封面影本。

被告傅俊霖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被告提領帳戶內之現金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之人,致無從追查被害人帳戶內遭提領之款項之去向、所在,且被告當知悉其所為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被告加入林誌緯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賴珮瑜、黃宥榛、巫柏龍、鄭達駿等4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自白其將詐欺不法款項提領後逐層轉交而予以隱匿之洗錢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

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賴珮瑜、告訴人鄭達駿調解成立,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另並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30,000元至告訴人巫柏龍、黃宥榛之銀行帳戶內以賠償告訴人巫柏龍、黃宥榛所受之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明細在卷可稽;

另衡以被告自述其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2歲、3歲,與妻子、子女、父親、阿姨、妹妹同住,前曾任職於貨運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目前則在家裡幫忙父親做LED光電廣告之維修及組裝,每月薪資約3萬元等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賴珮瑜、鄭達駿調解成立,告訴人賴珮瑜、鄭達駿均於調解時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宣告要件,同意被告緩刑並原諒被告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賠償被害人賴珮瑜、告訴人鄭達駿2人,並以直接匯款至告訴人巫柏龍、黃宥榛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巫柏龍、黃宥榛2人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並有彌補全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㈠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5898號卷第1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外套1件,雖亦為被告所有,並於本案前領款時所穿著,惟被告於領款時所穿著之外套,依外套之使用性質,並不具有促使本案犯罪構要件實現之效用,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本案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標的,金錢匯入後,經被告提領後,轉交其上游成員林誌緯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係為詐騙集團提領贓款,提領後之款項均已交付上游成員,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居於核心主導犯罪之地位,且被告於本次犯行並無取得犯罪所得,亦已如前所述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賴珮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為蝦皮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要求被害人協助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自動扣款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0日19時24分 9,985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曉芃) 傅俊霖 110年11月30日19時32分 20,000 草港郵局彰化32支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10年11月30日19時26分 9,985 110年11月30日19時33分馬 20,000 110年11月30日19時27分 9,985 110年11月30日19時31分 3,015 110年11月30日19時38分 3,000 鹿港信用合作社(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2 黃宥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被害人前以網路購物,被商家誤植為批發商,需按指示以ATM輸入代號更正,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0日19時25分 29,985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曉芃) 傅俊霖 110年11月30日19時34分 20,000 草港郵局彰化32支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3 巫柏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為蝦皮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請被害人協助至ATM註銷錯誤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0日20時01分 19,985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曉芃) 傅俊霖 110年11月30日20時4分 20,000 鹿港鎮農會草港辦事處(彰化縣○○鎮○○街00號) 4 鄭達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為網購商及郵局客服人員,請被害人協助以網路銀行辦理退款相關事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0日20時31分 16,880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曉芃) 傅俊霖 110年11月30日20時36分 17,000 鹿港鎮農會草港辦事處(彰化縣○○鎮○○街0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傅俊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傅俊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傅俊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傅俊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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