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115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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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0號
111年度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良




指定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被 告 徐勝榤


指定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
被 告 林見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6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良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徐勝榤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見潭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林威良與徐勝榤、林見潭、黃奇耀(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4號審理中)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前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黃奇耀於110年1月17日晚間8時許,在王國瑋(所涉強盜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涉竊盜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86號判決)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0號之居處,向王國瑋借用其所持有張家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黃奇耀向陳嘉騏(所涉強盜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

再由林見潭或黃奇耀於110年1月17日晚間,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欒照明,佯稱欲販售廉價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云云,與欒照明約定於110年1月18日,在彰化縣田中鎮高鐵彰化站交易。

俟欒照明於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5分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抵達高鐵彰化站後,由黃奇耀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輛偕同林威良負責搭載欒照明;

由徐勝榤駕駛凌志牌自用小客車偕同林見潭及不知情之呂政憲(所涉強盜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跟隨黃奇耀駕駛之車輛負責接應。

待行駛至田中鎮某處時,由林威良持辣椒水噴向欒照明,並與黃奇耀一同徒手毆打欒照明,使欒照明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小指挫傷、頭皮鈍傷及鼻子擦傷等傷害,著手以此強暴手段欲至使欒照明不能抗拒,以取得欒照明所攜帶之現金,惟因欒照明趁隙下車逃離呼救而未遂。

嗣經欒照明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欒照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威良、被告徐勝榤、被告林見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良、被告徐勝榤、被告林見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1訴1150卷第391頁),核與告訴人欒照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3369卷一第265至269頁、第271至272頁、第359至360頁,本院訴1150卷第231至252頁)、證人陳嘉騏於警詢之證述(偵3369卷一第243至247頁)、證人王國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2235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0頁、第81至83頁)、證人呂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231卷第159至163頁、第183至186頁)相符,並有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3369卷一第2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4日刑生字第1100008610號鑑定書(偵3369卷二第5至12頁)、TELEGRAM通訊軟體翻拍截圖(他231卷第29至3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他231卷第41至55頁、第59至61頁、第65至67頁、第69頁、第131至141頁,偵3369卷一第307至318頁)、勘查蒐證照片(他231卷第31至33頁、第57頁、第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231卷第35頁、第71頁)、車輛行車紀錄及犯罪時序表(他231卷第37至39頁,偵3369卷一第303至305頁、第32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他231卷第73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235卷第35至43頁、第47頁、第63至73頁,偵3369卷一第127至135頁、第159至167頁、第183至19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369卷一第289頁、第295頁)、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3369卷一第339至353頁)、本院勘驗筆錄(112訴324卷第65至6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係由被告林見潭於110年1月17日晚間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販售泰達幣,並相約於110年1月18日在彰化縣田中鎮高鐵彰化站交易等情,惟此部分為被告林見潭所否認,並供稱係被告黃奇耀聯繫告訴人等語(111訴1150卷第391頁),經查: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在一個臉書虛擬貨幣買賣的社群,有人稱有便宜的虛擬貨幣要賣,提供TELEGRAM帳號給我,我加入之後與他們聯絡,並約在彰化高鐵站做交易,到了彰化高鐵站後,有一部鈴木的車子來載我,他們有兩個人,其中一個人對我噴辣椒水並攻擊我,詢問我身上有多少錢,要我全部的錢都交出來,我們大約拉扯一陣子之後,我趁亂將車門打開,往路邊跑並且大喊救命,當天我帶了130萬元現金到彰化高鐵站要進行交易,當時暱稱「江」之人有告訴我,說他有個外務會來接我,應該是說「豬腳」會來接我,剛開始與我聯繫交易泰達幣之人均是綽號「江」之男子,我是即將到達交易地點才與綽號「豬腳」之男子聯繫,我沒辦法確認副駕駛座之人就叫「豬腳」,當時駕駛座之人在車上時有一直滑手機、回訊息、講電話,警詢時我才會猜他就是「豬腳」等語(本院訴1150卷第231至252頁),並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記錄互核(110他231卷第29至31頁),可見案發當時告訴人確係先經暱稱「江」之人以要交易虛擬貨幣為由相約彰化高鐵站,並於當日另跟暱稱「豬腳」之人聯繫交易地點,嗣告訴人於搭上被告黃奇耀、被告林威良駕駛之車輛後,遭被告林威良噴灑辣椒水導致其無法視物,復遭被告黃奇耀、被告林威良毆打並欲行搶其所帶現金,因告訴人逃跑而未成功,然告訴人無法確認一開始與其聯繫之暱稱「江」、「豬腳」之人究竟為何人。

2.而被告徐勝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1月18日我與呂政憲一起出門,下午3點多在竹山鎮延和國中遇到林見潭,林見潭有跟我說等一下要去搶錢,叫我開他的車子去載他,我與呂政憲就去達夯屋大賣場與林見潭的女朋友見面,林見潭他女朋友開黑色凌志小客車,我們就上車,去到林見潭他家,他女朋友下車,換我開車,我就開去田中高鐵站附近,林見潭說他在黑色的車上,如果他下車就去載他或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他,之後林見潭打電話給我,說他在田中鎮麥當勞過去一點的路邊,在那邊載到林見潭之後,他叫我載他去達德商工路邊,他應該是有看到那一台黑色的車子,所以他在那邊下車,林見潭下車後上到那一台黑色車子,黑色車子上面有人跑下來,往我們這邊跑,我沒有仔細看跑下來的那個人身上有沒有受傷,之後我自己開車往山上,林見潭上那一台黑色車子,之後林見潭說要去名間納骨塔附近載他,我到了就看到林見潭與另外一個男性友人在那邊,他們就上車,還是我開車,我們就到竹山達夯屋大賣場,林見潭的朋友下車去牽他的自小客車,我們就去林內載林見潭的那個朋友一起去斗六吃飯,吃飽後我們載林見潭的朋友回林內,我們就回來竹山,林見潭他朋友有說到那個人有被他揮一拳,臉上都是血等語(他231卷第193至197頁);

被告林威良於偵查中供稱: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5分許我被林見潭載去彰化高鐵站,那時候我去竹山找林見潭,林見潭說他要出門去找朋友,問我要不要一起去,之後我就將我自己的車停著,搭乘林見潭的車子上路,途中到田中的時候,林見潭有將車子交給別人駕駛,後來開車的這個人說要去高鐵站載朋友,本來林見潭與我是同一台車,但後來林見潭的朋友來接他,林見潭就去另一台車,林見潭起初是坐駕駛座,到田中之後,林見潭就上他朋友的車,由另一個人坐我那台車的駕駛座等語(偵2235卷第111至114頁),可見被告徐勝榤、被告林威良均係由被告林見潭聯絡加入本案犯行,被告林見潭、被告林威良、被告黃奇耀原駕駛同車輛欲至彰化高鐵站,惟被告林見潭於中途下車改搭乘被告徐勝榤車輛跟隨被告林威良、被告黃奇耀駕駛之車輛,以被告徐勝榤、被告林威良上開陳述固可認被告林見潭確係邀集渠等參與本案犯行而為本案犯行之主使者之一,然被告徐勝榤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知道一開始是誰聯繫告訴人等語(111訴1150卷第89頁),被告林威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接洽都是黃奇耀接洽,我不知道林見潭有無接洽告訴人,林見潭找我說要去田中找朋友,先載我去跟黃奇耀見面等語(111訴1150卷第404頁),可見渠等亦無法確認與告訴人聯繫之人究竟係被告林見潭或被告黃奇耀。

3.則綜觀上開證據,至多僅足證被告林見潭與被告黃奇耀應係本案犯行參與程度較深之人,然並不足資證明被告林見潭即係聯繫告訴人之人,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林見潭即為本案以TELEGRAM聯繫告訴人相約交易之人,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威良、被告徐勝榤、被告林見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論處。

(二)共同正犯被告林威良、被告徐勝榤、被告林見潭與黃奇耀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1.累犯被告林威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林威良理應警醒其妨害自由前案紀錄,卻於本案上升惡性而犯強盜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被告林威良、被告徐勝榤、被告林見潭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自首被告徐勝榤辯護人為被告徐勝榤主張其就本案係主動自首,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本案查獲被告徐勝榤經過,結果略以:本分局偵辦本強盜案調閱各路口監視器畫面釐清案情,發現有名男子(徐勝榤,當時尚未確認身份)騎乘MRB-693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另一名男子(呂政憲,當時誤認為其弟呂旻哲)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達夯屋五金百貨)與BHF-8978號自小客會合前來田中鎮犯案,經通知呂旻哲到案說明,證人呂旻哲指認MRB-6930號普通重機車後座之男子為其兄呂政憲,該MRB-6930號普通重機車前方駕駛為綽號「阿補」之人,惟不知其真實姓名為徐勝榤,警方以電話聯絡呂政憲,呂嫌於電話中坦承當時後座之男子為其本人及騎乘MRB-6930號普通重機車之男子為徐勝榤,警方請呂政憲帶同徐勝榤前來本分局到案說明等情,有田中分局警員112年6月6日職務報告書可查(本院訴1150卷第199頁),可見員警係於被告徐勝榤至警局說明前,即透過監視器影像、證人指認得知被告徐勝榤為參與本案犯行之人,則被告徐勝榤自無自首規定適用。

4.刑法第59條按刑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被告徐勝榤與被告林威良、被告林見潭共同強盜被害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雖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徐勝榤於本案參與僅屬搭載其他共同被告之末端角色,被告徐勝榤並非實際發起本案犯行或出手傷害告訴人之人,被告徐勝榤因一時失慮而加入加重強盜犯行之分工,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111訴1150卷第309至310頁),而本件被告徐勝榤所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縱依未遂減輕後,仍須量處3年6月以上之刑,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形,爰就被告徐勝榤所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5.被告林威良就本案同有累犯加重、未遂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徐勝榤就本案同有未遂減輕、刑法59條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林威良、被告徐勝榤、被告林見潭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反圖不勞而獲,竟為本案強盜犯行,漠視法律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111訴1150卷第309至310頁),態度均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不同之分工角色,暨審酌被告林威良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1萬多,家裡還有父母親、在安養中心住的弟弟之生活狀況(111訴1150卷卷第409頁),被告徐勝榤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裡有父母、哥哥、太太,小孩之生活狀況(111訴1150卷卷第409頁),被告林見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3到4萬,家裡有妹妹、母親、太太之生活狀況(111訴1150卷卷第4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行動電話5支(111訴1150卷第41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威良、被告徐勝榤、被告林見潭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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