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119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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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3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8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怡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怡芳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7時30分許,因細故與告訴人陳倉發相約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談判,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多處抓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此外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告訴人即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相片、太平洋房屋一般委託契約書、群義房屋名片、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下稱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爭搶名片而與告訴人互相拉扯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拿其的名片約其見面,又拿其的名片恐嚇、勒索,要其發生性行為或給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想要將名片拿回來,可能拿回來時不小心撥到告訴人,但其看告訴人毫髮無傷;

其沒有注意在爭搶名片的過程中,有沒有碰觸到告訴人頸部或胸口位置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見面,且為爭搶名片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78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背面、第6頁;

本院卷第52、53、57至59、304至3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倉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1頁背面、35、36頁;

本院卷第291至299),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名片影本、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1、23、38至46頁背面;

本院卷第203、288、28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⒈在上開爭搶名片之過程,告訴人是否受有「頸部多處抓傷」之傷勢?⒉被告有無傷害之行為及犯意?⒈在上開爭搶名片之過程,告訴人是否受有「頸部多處抓傷」之傷勢?⑴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其是想將其的名片搶回來,可能在拿名片時,指甲不小心撥到告訴人頸部;

其沒有注意在爭搶名片的過程,有沒有碰觸到告訴人頸部或胸口位置,但其當天看告訴人是毫髮無傷的等語(見偵卷第6頁;

本院卷第53、58、202、306頁)。

⑵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15時7分許在道周醫院驗傷,並驗得頸部多處抓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1頁背面、35頁背面;

本院卷第295、296頁),並有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道周醫院112年11月14日道義醫字第112111401號函暨門診紀錄單、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

本院卷第255至260頁)。

而證人於偵訊時證稱:警方要其提出驗傷單即可,其忘記警方有無拍攝傷勢照片等語(見偵卷第35頁背面),是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有無拍攝告訴人傷勢照片,該局函覆略以:警員根據診斷書內容逐一檢視,並未發現告訴人有明顯傷勢,故未予以拍照附卷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6月5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14286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19頁)。

又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15時7分許在道周醫院驗傷,於同日15時42分許至16時6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等節,有證人警詢筆錄、道周醫院門診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7頁;

本院卷第259頁),可知自告訴人驗傷至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間,約相隔35至60分鐘,衡以告訴人在道周醫院能驗得「頸部多處抓傷」之傷勢,然在驗傷之35至60分鐘後,經警員依驗傷診斷書逐一檢視未見告訴人有明顯傷勢等情,可知告訴人在道周醫院所驗得「頸部多處抓傷」之傷勢,係屬容易快速消退之傷勢。

⑶另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7月24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爭搶名片,而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15時7分許始至道周醫院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自被告與告訴人爭搶名片至告訴人驗傷間,已相隔22小時。

然告訴人在道周醫院所驗得之傷勢係屬容易快速消退之傷勢,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在道周醫院驗得之頸部多處抓傷之傷勢,是否係其與被告爭搶名片過程所致,已有可疑。

另被告曾於111年7月24日19時58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報案告訴人涉有跟蹤騷擾行為,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10時許收受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所發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書面告誡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送達證書、書面告誡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5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3號卷第12、13、14頁),則告訴人在與被告發生拉扯後未隨即至醫院驗傷,反係於收受上開書面告誡後前往醫院驗傷,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其驗傷及報案動機已有疑問。

綜合上情,在上開爭搶名片之過程,告訴人是否受有頸部多處抓傷之傷勢,尚有可疑。

⒉被告有無傷害之行為及犯意?⑴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拿其的名片約其見面,又拿其的名片對其恐嚇、勒索,其是想將其的名片拿回來;

告訴人將名片放在胸前的口袋,其沒有注意在爭搶名片的過程中,有沒有碰觸到告訴人頸部或胸口位置等語(見偵卷第6頁;

本院卷第52、53、58、202、305、306頁)。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為「Camera2_20220724175959」、「Camera6_20220724175958」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約略如下(詳細勘驗結果如卷附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檔名「Camera2_20220724175959」勘驗內容 ①檔案錄影時間00:32:00~00:32:18 被告走下階梯走向一部停放在超商外的機車,告訴人見狀跟隨在被告後方、走到被告旁邊並伸出左手,被告與告訴人手部拉扯,拉扯位置大約係在告訴人胸口位置,雙方看似以雙手在爭搶物品,被告以左腳踢向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手部持續有互相拉扯的動作,拉扯高度大約係在告訴人胸部高度位置,被告拉扯中拉著告訴人的手突蹲下又站起,並持續有相互拉扯的動作。

②檔案錄影時間00:32:18~00:32:39 被告與告訴人看似在講話,雙方手部架在一起,但未有相互拉扯的動作。

③檔案錄影時間00:32:39-00:32:47 告訴人上半身往被告略靠,告訴人上半身往左側移動,被告身子也略往左側,告訴人往右側站直,可見被告左手一直在告訴人胸口處,被告低頭看胸口,被告左手有抽拉的動作(由告訴人胸口處往上),告訴人將身體略往左側轉,被告左手再次有向告訴人胸部抽拉的動作。

④檔案錄影時間00:32:48-00:32:57 被告從告訴人機車上拿安全帽丟在地上,被告與告訴人看起來持續有交談,告訴人與被告離開機車旁,可見告訴人有整理胸口扣子的動作。

⑤檔案錄影時間01:02:38~01:02:59 被告以左手揮向告訴人頭部,雙方看似在交談,告訴人擺出雙手阻擋的動作,被告再以右手揮向告訴人胸口處,但畫面中未顯示被告揮向告訴人的手部有打到告訴人的頭部或胸部。

檔名「Camera6_20220724175958」勘驗內容 ①檔案錄影時間00:30:02~00:30:11 在超商內,告訴人右手拿出名片,被告伸出左手搶過名片並查看,查看過程,告訴人旋即將名片搶回,2人離開畫面。

②檔案錄影時間00:33:12~00:33:21 在超商外,雙方手架著,看似告訴人雙手抓著被告手腕往後退,被告隨著往前,之後雙方手放開,被告跟著告訴人離開畫面。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超商外雖持續有相互拉扯之行為,然其等相互拉扯之位置,多係在被告胸口處,且被告在拉扯過程中,並未有刻意抓掐告訴人頸部之行為。

⑶再者,關於驗得之頸部多處抓傷係在何處所造成等節,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在超商店內,其質疑被告利用群義房屋名義及名片招攬生意,並拿被告名片給被告看,被告不高興便要討回該名片,徒手抓傷其頸部;

其係在超商內遭被告抓等語(見偵卷第6-1頁背面、35頁);

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驗傷單上頸部受傷之情況,是被告在超商內及超商外所為,監視器沒有錄到全部畫面;

在超商外其整理胸前鈕扣前之拉扯行為,也是被告造成其頸部受傷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96、297頁)。

由證人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見證人就有關驗得之頸部多處抓傷係在何處所造成等節前後說詞不一,且由上開「Camera6_20220724175958」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見在超商內被告與告訴人雖有互搶名片之行為,然被告手部並未有靠近告訴人頸部之行為,佐以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之位置多係在被告胸口處、被告未有刻意抓掐告訴人頸部之行為等情,被告是否有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多處抓傷之行為,尚有疑義。

⑷另證人警詢時證稱:其質疑被告利用群義房屋名義、名片在外招攬生意,其向被告稱要向群義房屋檢舉被告,並拿被告任職群義房屋之名片給被告看,被告當下不高興要討回名片,因此徒手抓傷其頸部等語(見偵卷第6-1頁背面);

於偵訊時證稱:其跟被告說被告沒有在群義房屋工作,卻拿群義房屋名片買賣房屋,並拿出名片向被告表示其要向群義房屋反應,被告不高興,便要將其手上之名片搶過去,其於是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5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之所以會有互相拉扯行為,係因為其將名片放在左側口袋,被告要從其口袋將名片拿回去,被告一直伸手過來的目的係要將名片從其口袋拿走;

被告之所以要將名片拿回,是因為其要指控、檢舉被告利用群益房屋員工名片在外招攬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92、294、297、299頁)。

是由證人上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當日雖與告訴人有拉扯行為、有伸手朝告訴人胸口位置處抽拉,然被告拉扯、抽拉行為的目的均在於「取回放置在告訴人胸前口袋內之名片」,此亦與被告歷次所稱其與告訴人拉扯之目的係為取回名片等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係為取回名片而與告訴人互有拉扯等情,非全然無據,再輔以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未有刻意抓掐告訴人頸部之行為等情,則被告是否有傷害之犯意,容有疑義。

⑸至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被告在與其搶名片時,有對其動手動腳、踢其屁股,主要是頸部的傷,被告的目的除了搶名片外,也有故意要打其等語(見本院卷第297、298頁),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在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時,被告手部動作主要都係在爭搶名片,被告雖有朝告訴人為抽拉行為,然其抽拉之位置亦係告訴人放置名片之胸口處,是證人此部分證述難認可採。

⑹綜上各節,被告有無傷害致告訴人頸部受有多處抓傷之行為及傷害之犯意,均仍有疑義。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證內容,既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均無從補強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

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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