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1193,2024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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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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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08號、111年度偵字第6522號、第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忠龍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為之,且其並未申請取得上開許可文件,不得受託從事相關業務,竟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述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透過無線電指示黃忠龍於民國109年7月28日20時53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至臺北市某工地,載運含有土石、水泥塊、磚塊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代價予黃忠龍,再由黃忠龍依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附近,繼由上述另一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引導黃忠龍於109年7月28日22時27分許至同日22時32分許間,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棄置,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黃忠龍及其辯護人主張:翌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翌暘公司)製作之109年度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廢棄物案件)(109年7月)稽查管制計畫(下稱109年7月稽查管制計畫)、109年度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廢棄物(109年12月)監視報告(下稱109年12月稽查管制計畫)、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6日偵查報告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日期:110年5月13日;

稽查對象:被告)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11、329頁)。

經查:⒈翌暘公司製作之109年7月稽查管制計畫、109年12月稽查管制計畫之文字內容,本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為傳聞證據,且此乃翌暘公司約僱於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內之工作人員針對個案製作之文書(見本院卷五第166頁),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3款所指具備可信性之文書,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該等文書之證據能力,自應排除該等文書之證據能力。

⒉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6日偵查報告書之文字內容,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為傳聞證據,且此乃警員針對個案製作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3款所指具備可信性之文書,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可例外作為證據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該文書之證據能力,自應排除該文書之證據能力。

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所以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即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乃其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或虛偽,將可能因此擔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所製作之稽查工作紀錄,屬公務例行性記載,且係基於稽查人員之個人認知當場觀察並製作,具當場性及同時性,自具有較高之正確性,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而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

本院在當事人雙方均不知函調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情形下,於113年6月11日審理程序依職權進行勘驗擬資不利被告之證據,揆諸最高法院100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證據調查明顯違法,勘驗結果不得引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6、267頁)。

經查:⒈本院於113年4月25日審理期日進行證人即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王彥人之交互詰問程序,辯護人及檢察官於交互詰問證人王彥人時,多次請求提示或提及卷內照片,因卷內所附照片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均係黑白照片,故審判長於訊問時當庭詢問證人王彥人有無該等照片之原始照片及檔案,證人王彥人當庭表示有原始資料檔案,且原始資料較交互詰問過程中所提示之照片更為清楚等語,審判長因而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是否待證人王彥人提出偵查報告、稽查管制計畫書、廢棄物比對表上所附翻拍照片之原始照片及檔案後,再重啟證人王彥人之交互詰問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調得資料後再重啟證人王彥人交互詰問程序,審判長當庭告知證人王彥人應於113年5月10日前將上開資料送達本院,並改定113年6月11日續行審理程序,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14、415頁);

又證人王彥人於113年5月2日送達110年5月6日偵查報告書、彩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彩色截圖、芬園鄉廢棄物棄置案簡報資料及光碟1片予本院等情,有上開資料及本院證物袋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7至69頁)。

而本院於113年6月11日審理期日勘驗上開光碟內檔案名稱「晚上10點第一台車出.mp4」、「晚上10點第一台車進.mp4」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又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即經檢察官列為起訴之證據(起訴書證據清單第12項),並置於偵查卷宗內(見偵6522卷二第54頁背面、偵6522卷四第190頁、他2067卷一第59頁背面、他2067卷二第158頁背面、偵6208卷第53頁),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屬原始證據(即監視器錄影影像)之衍生證據,監視器錄影影像實為原始證據。

是本院於113年6月11日審理期日依法定調查方法,直接勘驗經檢察官列為證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原始證據(即監視器錄影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符合法定程序,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本院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之情。

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因自動監視錄影而拍攝儲存於電腦設備之數位檔案,乃全憑機械力拍攝取得,未經人為操作,或伴隨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

法院如係以該數位檔案內之畫面作為證據資料,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證,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無不合。

又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而勘驗得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且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第5款、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檔案名稱「晚上10點第一台車進.mp4」、「晚上10點第一台車出.mp4」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係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播放影片、實施勘驗,並將勘驗過程、內容及結果載明筆錄所製成,且當庭有給予被告、辯護人辯解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五第159、160頁),依上開說明,上開勘驗筆錄應均具證據能力。

㈢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4、111頁),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五第174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為之,且其並未申請取得上開許可文件;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於109年間均係由被告所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否認有於109年7年28日至本案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等語。

㈡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為之,而其並未申請取得上開許可文件;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於109年間靠行於赫新車業有限公司,惟均係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6208卷第50至51頁背面、59、60頁;

本院卷二第105、106頁;

本院卷五第181頁),核與證人林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522卷三第152至154頁)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2067卷一第48頁背面;

本院卷五第25、139頁),可見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於109年7月28日20時53分許,經監視器拍攝到行駛在道路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是我所駕駛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3頁),而證人王彥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年7月28日20時53分許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之監視器,係架設在74快速道路銜接139縣道之交岔路口,係拍攝74快速道路由北往南之方向,這個架設點行駛139縣道上去至另一個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架設之監視器,時間大概需要30至40分鐘,但他們會在現場等待「小蜜蜂」接應,因此時間比較難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9頁;

本院卷五第170、171頁)。

是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王彥人之證述,被告於109年7月28日20時53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且在74快速道路銜接139縣道交岔路口,經架設在該處之監視器拍攝到等情,應可認定。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晚上10點第一台車進.mp4」、「晚上10點第一台車出.mp4」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結果約略如下(詳細勘驗結果如本院卷五所附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五第159、160頁):

⑴檔案名稱:晚上10點第一台車進.mp4 螢幕時間0000-00-00 00:27:04-22:27:20 ①曳引車自畫面左下方向右上駛去,無法辨識車頭、半拖車顏色,螢幕時間22:27:04可見半拖車車斗右側最前端下方有一反光條,車斗樣式呈直式凹凸,並自約三分之一處開始有橫線自下而上往後至車斗倒數第二組凹凸處。 ②螢幕時間22:27:06車斗後方隱約可見「90-DW」字樣噴漆,無法辨識下方車牌,車牌下方有三個反光條呈一線排列。 ③有關車斗後方車號噴漆部分,勘驗時動態播放之影像較截圖清晰可辨。 ⑵檔案名稱:晚上10點第一台車出.mp4 螢幕時間0000-00-00 00:32:24-22:32:40 ①曳引車自畫面右上方駛來,兩側車燈並未開啟,僅在左側車燈靠中間位置另設一盞圓形燈。 ②螢幕時間22:32:31,可見半拖車車頭擋風玻璃下方有深色長方形塊,且該深色長方形塊上對角線有一斜直線,車輛行向左側車斗樣式呈直式凹凸、並自車斗最前方有斜線自上而下往後至車斗約二分之一處,另有一水平線自車斗二分之一處至三分之二,因影像為黑白畫面,車斗顏色無法辨識。 ⒊證人王彥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照片(即本院卷五第141至145頁照片),是我要查扣被告車輛時所拍攝的,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是拉著本院卷五第141頁上方照片中之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是停在停車場內,沒有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頭上,所以先分開拍照,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頭上的子車拔下來,放上車牌號碼00-00號的子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9、170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兩台車斗,90-DW號車斗較小,另一個車斗比較大,本院卷五第143頁下方照片的車斗是另一個比較大的車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2頁)。

另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係於新北市○○區○○段00號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扣押等情,有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考(見偵6522卷四第31、35至38、51至54頁)。

是由證人王彥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上開車輛扣押情形,可知本院卷五第141頁上方照片、同卷第143頁下方照片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所附掛之子車,並非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本院卷五第143頁上方照片中之子車,實為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

⒋又由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車斗照片(見本院卷五第143頁上方照片),可見該車特徵為左側車斗有直線凹凸紋路、車斗最前方有斜線自上而下往後至車斗二分之一處,另有一水平線自車斗二分之一處往後延伸等情,與上開檔案名稱「晚上10點第一台車出.mp4」勘驗結果②之車斗樣態相符;

再由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車尾之照片(見本院卷五第145頁上方及下方照片),可見該車特徵為車尾有三個反光條等情,與上開檔案名稱「晚上10點第一台車進.mp4」勘驗結果②之車身樣態相符;

另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照片(見本院卷五第141頁上方照片),可見該車特徵為車頭擋風玻璃正下方有長方形塊,且該長方形塊對角線有一斜線等情,與上開檔案名稱「晚上10點第一台車出.mp4」勘驗結果②之車頭樣態相符。

是檔案名稱「晚上10點第一台車進.mp4」、「晚上10點第一台車出.mp4」監視器影像所拍攝到的車輛,其各項特徵均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相符。

⒌再者,經本院函詢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關於拍攝「晚上10點第一台車進.mp4」監視器影像之監視器架設位置,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函覆略以:該監視器架設位置係在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5段與螢光橋旁往產業道路路口電線桿上(座標24.02364,120.59703)等節,有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3年5月16日職務報告書、監視器設置位置GOOGLE地圖截圖、監視器設置位置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77、101、103頁);

又該監視器設置位置與本案土地,直線距離約595.34公尺等情,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53頁);

而證人王彥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GOOGLE地圖標記點是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架設監視器的位置,GOOGLE地圖上有一條比較大條的路是139縣道,標記點旁邊的小路往上走,就是進去棄置點的路,進去後只有一條路往棄置點;

標記點到棄置點間沒有其他比較大的岔路,只有單一產業道路至棄置點,途中雖有小岔路,但沒有辦法讓大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2、173頁)。

由上開函覆資料、地籍圖查詢結果截圖、證人王彥人之證述,可知該監視器架設位置與本案土地距離近,且行經該監視器架設位置後,大型車輛僅有單一產業道路前往本案土地,路途上雖有小岔路,但大型車輛無法行駛,是大型車輛行經該監視器架設位置後,本案土地為其唯一目的地,自本案土地離開後,亦僅能原路返回,則上開勘驗結果所拍攝到的車輛,係進出本案土地等情,應堪認定。

⒍另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2067卷二第157頁),清楚可見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於109年7月28日22時22分許,在彰化縣大彰路(即139縣道)往南路口經監視器拍攝到行駛於該處,於109年7月28日22時36分許,在彰化縣大彰路往西路口經監視器拍攝到行駛於該處等情。

則綜衡⑴於109年7月28日20時53分許,設置在74快速道路銜接139縣道○○路○○○○○○○○○○號碼00-00號半拖車行駛於該處,而被告亦自承斯時該車輛為其所駕駛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3頁),⑵於109年7月28日22時22分許、22時36分許,設置在彰化縣大彰路(即139縣道○○○○○○○○○○○○號碼00-00號半拖車行駛於該處,⑶於109年7月28日22時27分許、22時32分許,設置在與本案土地直線距離約595.34公尺之139縣道與螢光橋旁往產業道路路口電線桿之監視器,拍攝到各項特徵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均相符之車輛進出該處,且進入該處後,大型車輛僅有單一產業道路通往本案土地,並無其他道路可行駛至他處,⑷上開檔案名稱「晚上10點第一台車出.mp4」勘驗結果②隱約可見該車車斗後方有「90-DW」字樣噴漆等節,輔以被告自承109年間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均係其本人使用等情,則被告於109年7月28日22時27分許至同日22時32分許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進入本案土地等情,應堪認定。

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於109年7月28日22時22分、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通過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然未駛往並進入本案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難認可採⒎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09年7月28日22時27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是我駕駛的,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證件,當天確實是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但車斗上是載運工地地下室開挖出來的土方;

我於109年7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至臺北市工地載運該工地地下室挖出來的土方,總重約70至80公噸,之後有朋友以車輛無線電與我聯絡,表示本案土地可以傾倒土方,我便駕駛原車至本案土地進行傾倒土方之行為;

抵達本案土地後,有部自用小客車負責引導;

我總共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1次,就是109年7月28日22時27分許;

我不認為我載運的是廢棄物,我是載運土方等語(見偵6208卷第50至51頁背面)。

則由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見被告承認109年7月28日22時27分許,有進出本案土地傾倒自臺北市工地地下室開挖出來的「土方」,且對於如何找到本案土地傾倒、如何前往本案土地等節,均有詳細之供述;

另警方亦有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供被告確認,被告亦有在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旁簽名、蓋印等情,有警詢筆錄後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在卷可考(見偵6208卷第53頁背面)。

⒏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109年7月28日22時27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這次是去北部建築工地載運的,是無線電問到的,載運的東西是該工地挖地下室所生的土石,裡面多少有水泥塊、磚塊,土是90號載的,我有另一台子車是載別的;

此次出車收費1萬4,000元,計算方式是立方米計算,一立方米400元;

我下交流道後跳無線電頻率,問看看工地有無人,有人回答我,我就問他怎麼走,他用無線電指引我到現場,他先進去工地,再用無線電指揮我,進去後,現場有人指揮我倒車;

我沒有下車,我有探頭看斗子有無平、不然會翻車;

當時進去只有開一邊頭側燈,我的燈沒有壞、都正常,現場指揮的人叫我們燈都要關掉,開頭側燈就好,他說比較山區怕人家亂報亂講話,我感覺他不正常,所以只有去一次就不想去等語(見偵6208卷第59至66頁)。

由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亦可見被告承認109年7月28日22時27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並傾倒北部建築工地開挖地下室所生之摻有水泥塊、磚塊之土石,且對於當日係自何處起運、如何前往本案土地、如何傾倒所載運之物等節,均有詳細之供述。

⒐綜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均承認於109年7月28日22時27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載運並傾倒臺北市某工地開挖地下室所生之土石、水泥塊、磚塊等情,且對於起運、傾倒、收費等相關細節均有如上詳實之供述,並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已如前述)。

另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其上記載被告於109年7月28日22時27分許至同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被告表示當天所載運之物品係來自臺北市工地之土石廢料,一車次費用1萬4,000元,被告稱本案土地係在無線電頻道上得知,到彰化縣時再切換與帶路者相同之無線電頻道等語,而被告亦有在該稽查工作紀錄下方之事業代表簽名欄簽名等情,有該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參(見偵6522卷四第174頁背面),觀該稽查工作紀錄上記載關於被告自述部分,亦與被告在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應屬可信。

是被告辯稱:是警方引導回答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6頁),難認可採。

⒑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正常程序裝土我們會站在車子踏板上看裝什麼進來,(檢察官問:你有無確認當天90-DW車裝什麼東西)正常都是土,(檢察官問:有無確認清楚?)一定是清楚,(檢察官問:是否是說當天你載運90-DW裡面裝的是什麼東西,你裝車時就看得很清楚?)是,(檢察官問:這點是否確認?)是等語(見偵6208卷第63頁)。

由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可見檢察官在偵訊時已再三向被告確認是否清楚確認當日載運何物,被告均為肯定之回答,衡諸常情,被告為起運、載運及傾倒之行為人,自承於載運時有清楚確認載運物,且於警詢及偵訊均清楚供述當日所載運之物為工地開挖地下室所生之土石、水泥塊、磚塊,則被告所述其當日係載運工地開挖地下室所生之土石、水泥塊、磚塊應屬可信。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如何判斷被告有無於109年7月28日傾倒起訴書所載塑膠軟片、廢五金、水管、生活垃圾、輪胎、廢主機板、或營建混合廢棄物(註: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載運、棄置「營建混合廢棄物」),現場照片看不出來有這樣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8頁),難認可採。

又既被告已自承是載運工地開挖地下室所生之土石、水泥塊、磚塊,而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仍屬廢棄物,是被告當日載運之物至少有土石、水泥塊、磚塊等營建混合廢棄物等情,應堪認定。

⒒綜上,被告於109年7月28日20時5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至臺北市某工地,載運含有土石、水泥塊、磚塊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於同日22時27分許至同日22時32分許間,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棄置等情,亦堪認定。

⒓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我不承認,我是載土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後辯稱:我否認有於109年7月28日至本案土地傾倒,我有駕駛上開車輛自臺北前往本案土地附近,經現場不詳之人引導進入土地傾倒離開,時間是在109年7月28日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10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不確定我於109年7月28日晚上有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到中部,109年7月28日20時53分許,74快速道路及139縣道○○路○○○○○○○○○號碼00-00號半拖車是我駕駛的,我父母住中部、親戚在南投、名間、水里、潭子,來回74快速道路很正常,我不知道為什麼109年7月28日22時22分許、同日22時36分許會在大彰路被拍到;

我可能曾經到本案土地附近棄置、時間太久忘記了,我不確定到底是不是上開勘驗的那日;

我不確定有無載運東西來彰化傾倒,就算是,也不是任意傾倒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3至187頁)。

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辯詞,不僅與其在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大相逕庭,其前後辯解亦有所矛盾,是被告上開辯解,均難認可採。

⒔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⑴他2067卷二第157頁背面上方照片(出處:芬園鄉德興段312地號車輛棄置廢棄物比對表)記載「車尾90-DW」,而他2067卷一第72頁背面下方左邊照片(出處:110年5月6日偵查報告)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90-DW,進場」,但相同2張照片在他2067卷一第59頁背面中間照片(出處:109年7月稽查管制計畫),對照同卷第57頁進出車輛列表序號13,偵6522卷四第190頁中間照片(出處:109年12月稽查管制計畫),皆記載「車牌無法辨識」,且偵6522卷四第190頁背面照片,對照同卷第187頁背面進出車輛列表所指被告車輛為序號12,在同卷第191頁背面記載序號12無拍到車牌及車身特徵,則他2067卷二第157頁背面上方照片豈能辨識標示「車尾90-DW」,而他2067卷一第72頁背面下方左邊照片焉能辨識「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90-DW」;

⑵他2067卷一第48頁背面左上角,固有一張被告車尾90-DW的照片(出處:110年4月20日偵查報告),不知在何處所攝,時間為20:53:42(刑事答辯狀誤載為20:51:42),與起訴認定被告車輛之22:22:27進場無涉;

⑶他2067卷一第47頁背面(出處:110年4月20日偵查報告)記載「第4車次傾倒B-2區,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内容物為塑膠軟片、廢五金、水管」,但同卷第57頁進出車輛列表(出處:109年7月稽查管制計畫),被告車輛序號為13,同卷第61頁記載序號13傾倒C-1區,內容物為生活垃圾、輪胎、廢主機板,二者傾倒區及傾倒物不符;

⑷他2067卷一第57頁(出處:109年7月稽查管制計畫),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編號為序號13(進場時間22:29,離場時間22:34,逗留5分鐘),但對照同卷第59頁序號13,是記載無法辨識車牌,且時間、車型均與他2067卷二第157頁照片(出處:廢棄物比對表)不同,而偵6522卷四第187頁背面(出處:109年12月稽查管制計畫),記載序號12進場時間22:27,離場時間22:32,逗留5分鐘,同卷第192頁(出處:109年12月稽查管制計畫)記載序號12 22:28進場,22:33傾倒,還尚未離場,若倒完再離場,必然逗留時間已超過5分鐘,故逗留時間前後矛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至332頁之刑事答辯狀;

本院卷五第187、188頁)。

經查:⑴證人王彥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2067卷一第59頁背面中間、偵6522卷四第190頁中間照片,原先記載車牌無法辨識,他2067卷一第72頁背面下方左邊照片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90-DW,進場」,是因為一開始的錄影畫面無法辨識,後來經過求證,才註記上去,我們的求證依據是由一開始進與出的錄影畫面有稍微顯示「90-DW」後,再對照有無該車輛行駛在彰化棄置點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4、165頁),此亦有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3年5月16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77頁),是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記載「車牌無法辨識」、「車尾90-DW」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90-DW,進場」不一致之情,係因證人王彥人在尚未查證前,先記載「車牌無法辨識」,待查證確認後始明記車牌號碼。

⑵另證人王彥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拍攝他2067卷一第48頁背面左上角照片之監視器,係設置在74快速道路銜接139縣道的交岔路口,從此點經139縣道行駛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設置在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5段與螢光橋旁往產業道路路口電線桿之監視器約需30、40分鐘,但他們還會在現場等候小蜜蜂接應,所以時間點很難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9頁;

本院卷五第165、170、171頁)。

則依證人王彥人之證述,已可知該監視器之架設位置,並無辯護人所指不知在何處所攝等情。

而被告車輛進入本案土地之時間,本院亦非以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⑶又證人王彥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出車輛列表是我與環保局共同製作,我們會互相聯繫,109年7月稽查管制計畫是翌暘公司製作,由他們約僱在環保局裡的工作人員製作,翌暘公司就是環保局,109年7月稽查管制計畫之進出車輛列表記載編號13車頭KLC-1877、車尾90-DW,109年12月稽查管制計畫之進出車輛列表記載編號12車頭KLC-1877、車尾90-DW,是因為7月報告時,時間序還沒有抓出來,車牌有時候會登載錯誤,到12月我們一再確認後,在執勤前會再做一次總檢討報告,12月的報告是已經全部釐清、確認、修正後之正確時間;

7月做報告時,第12台車是倒在B-2區,第13台車是倒在C-1區,只是7月報告將序號12、13之車號誤植,但第幾台車倒在何處是正確的;

我們是透過遠景畫面判斷第幾台車倒在哪一區,一開始用遠景判斷時,還不知道車牌號碼,只知道是當日進去的第幾台車倒在哪一區;

12月確認第12台車是90-DW、第13台車是53-RJ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6至168頁)。

依證人王彥人之證述,其係透過監視器遠景畫面確認109年7月28日依序進出車輛傾倒在何區域,嗣經查證後,再將正確的車牌號碼填入進出車輛列表,是109年7月稽查管制計畫進出車輛列表係將車頭KLC-1877、車尾90-DW誤植在序號13,正確序號應為序號12(進場時間22:27、離場時間22:33),而此進場、離場時間,亦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證人王彥人證述應屬可信。

是應可認序號12係車頭KLC-1877、車尾90-DW之車輛,而其進場時間為109年7月28日22時27分、離場時間為同日22時32分,則對比他2067卷一第61頁有關序號12之記載,亦係記載傾倒在B-2區,則就傾倒區域之記載,應無不一致之情。

⑷至辯護人主張109年12月稽查管制計畫進出車輛列表(即偵6522卷四第187頁背面),記載序號12進場時間22:27,離場時間22:32,逗留5分鐘,然偵6522卷四第192頁文字內容記載序號12 22:28進場,22:33傾倒,還尚未離場,若倒完再離場,必然逗留時間已超過5分鐘,故逗留時間前後矛盾等語,然偵6522卷四第192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拍攝本案土地遠景影像之監視器所攝,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架設在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5段與螢光橋旁產業道路之監視器不同,二者監視器所示時間雖非完全一致,然監視器畫面顯示進出之時間、停留在本案土地時間均極為接近,難以基此即認有所矛盾。

⑸綜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護要旨,均難認可採。

㈣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聲請勘驗⑴74快速道路銜接139縣道的交岔路口,經139縣道行駛至設置路口(註:應指設置在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5段與螢光橋旁往產業道路路口電線桿之監視器)是否需耗時30、40分鐘,⑵扣案車輛外觀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3頁)。

惟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至臺北市某工地,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於112年7月28日22時27分許至同日22時32分許間,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棄置等情,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所指2監視器間之行車時間,尚可能因路況、駕駛人行車速度、接應情形,而有所不同,另本院卷內已有扣案車輛之外觀照片,被告之聲請分別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之情形,核無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且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清除」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㈡被告與上開2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並將上開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上,對環境亦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至99頁;

本院卷四第139、140、163至187、189至212、213至219、221至278、281至329、331至345頁);

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

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傾倒之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與任意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司機之工作,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去工地載土時,工地給我1萬4,000元現金,一米400元,他是用斗子容積換算等語(見偵6208第60、65頁),應認被告本案獲有1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係被告所有之靠行車輛,供本案載運、傾倒廢棄物所用,然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次數為1次,且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並已經本院為如上之沒收宣告,而其所使用之上開車輛價值遠高於所獲取之利益,倘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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