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12,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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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0號
111年度訴字第12號
111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誠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第120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第146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3號、第119號、第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誠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各列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共伍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誠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26、1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戒慎,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5月12日10時許採尿前1、2日內某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隨即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定期採驗尿液,於110年5月12日10時許採尿檢驗後,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9日21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友人住處,以上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7月10日13時13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騎機車遇警攔停,因而查獲其施用毒品使用之注針筒3支,並經其同意後採驗尿液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8月8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鹿島橋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定期採驗尿液,於110年8月10日17時25分許採尿檢驗後,始查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9日7時20分許採尿前1、2日內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㈠所示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案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後於110年9月9日7時20分許採尿檢驗,因而查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7日14時許,在其彰化縣溪湖鎮福懋加油站附近,以上開㈠所示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定期採驗尿液,於110年10月11日14時45分許採尿檢驗後,始查悉上情。

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17日17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滲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隨即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0年10月19日9時許,因涉另案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其施用毒品使用之注針筒2支,並經其同意後採驗尿液而查悉上情。

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26日7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前2、3日內某時,在其前述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彰化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後,於111年1月26日7時20分接受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顏誠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26、1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顏誠余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㈡關於110年5月12日採檢部分(偵字第1428號卷):⑴北斗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⑵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⑶檢驗報告複驗結果(附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卷宗)㈢關於110年7月10日採檢之部分(偵字第1032號卷):⑴警員職務報告書。

⑵芳苑分局110年7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查獲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

⑷人醫事檢驗所110年7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檢體編號E047)(偵1032卷p47-48)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偵1032卷p49)⑹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E047)(偵1032卷p51)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第1010號卷)。

㈣關於110年8月10日採檢之部分(偵字第1020號卷):⑴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⑵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

⑶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8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⑷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⑸檢驗報告複驗結果(附於本院第1010號卷)。

㈤關於110年9月9日採檢部分(偵字第1463號卷):⑴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⑵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⑶檢驗報告複驗結果(附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卷宗)㈥關於110年10月11日採檢部分(毒偵字第119號卷):⑴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

⑵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

⑶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㈦關於110年10月19日採檢部分(毒偵字第83號):⑴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暨照片),及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

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⑶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C093)。

⑷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㈧關於111年1月26日為警採尿部分(毒偵字第573號):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⑵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

⑶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

⑷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部分,係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施用方式為先以針筒注射海洛因,相隔幾秒後,隨即再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見110年度訴字第1010號卷第214頁),施用兩種毒品之時間密接連續,且空間相同,應可評價為一個行為接續實施,而認屬一行為,是認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兩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又被告所為上開㈠至㈦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甫於109年1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仍未能戒斷惡習,竟短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因車禍腳受傷而無業之家庭及經濟(見110年度訴字第1010號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扣案支注射針筒共5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年度訴字第1010號卷第212頁至第2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吳曉婷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顏誠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顏誠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顏誠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顏誠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顏誠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顏誠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顏誠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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