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1302,2024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男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962號、111年度偵字第1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無罪。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一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就另案被告洪建鋐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以109年度偵字第8831等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9號分案繫屬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被告吳承恩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6962號、111年度偵字第14901號)向本院追加起訴,而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與陳瑋廷、洪建鋐共同詐騙告訴人張育卿及洗錢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追加起訴自屬合法。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恩、陳瑋廷(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洪建鋐(業經本院以111年訴字第259等號判決,上訴審理中)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9月間,組成「富貴鳥洗錢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洪建鋐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之「市政文華社區」作為「富貴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以便於收受及交付詐欺不法所得,洪建鋐於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復於同年10月16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開立戶名為谷蒼企業社(負責人洪建鋐),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將其以谷蒼企業社名義向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銀行代碼812,對應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作為供詐欺告訴人張育卿匯款以隱匿掩飾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不法所得之用。

被告指示陳瑋廷負責管理上開洗錢據點,與其餘洗錢集團成員對帳及交收詐欺款項等事宜;

洪建鋐則負責管理該集團文書及交付代其餘詐欺集團收受之詐欺不法所得。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後,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銀行虛擬帳號後,贓款即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陳瑋廷之供述、另案被告洪建鋐之供述、告訴人張育卿於警詢時之陳述、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谷蒼企業社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綜合申請書、綜合印鑑卡、告訴人張育卿之匯款資料、鼎泰公司函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文、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作為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替博奕業者從事洗錢工作,並出資找陳瑋廷及洪建鋐設立谷蒼企業社,指示陳瑋廷讓洪建鋐申辦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再以谷蒼企業社名義向鼎泰公司簽立合作契約,而谷蒼企業社所賺取之金錢,除發放薪資給陳瑋廷及洪建鋐外,其餘均由被告取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從事娛樂城的洗錢,並沒有從事詐欺的洗錢,告訴人匯入鼎泰的錢也與我無關等語。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故無論被告是否有存在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均須先有詐欺及洗錢之客觀行為存在,被告才可能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故縱使被害人確實有遭詐騙,然該部分之金錢,是否確實匯入富貴鳥集團中所掌握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中,自應由檢察官先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告訴人經不詳之人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之事實,除告訴人警詢中之證述外,另有告訴人匯款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㈢被告出資讓陳瑋廷交付款項給洪建鋐於108年9月26日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並於同年10月6日向合作金庫彰化分行申辦谷蒼合庫帳戶,復以谷蒼企業社名義與鼎泰公司簽立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綜合申請書、綜合印鑑卡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檢察官起訴告訴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銀行虛擬帳戶後,款項即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事實,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係提出鼎泰公司函文為證。

惟該函文上,雖確實記載告訴人款項所匯入之虛擬帳戶,為谷蒼企業社所申請,且鼎泰公司已將各款項匯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情,然而: ⒈鼎泰公司函文無證據能力: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文書證據,性質特殊,具多面向,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其屬性亦隨之更異,有時屬於供述證據性質,有時屬物證性質,有時兩種性質兼而有之。

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

鼎泰公司函文之文書,係檢察官提出用以證明文書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

⑵該文書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5之適用。

⑶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固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載明: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然查,依卷附告訴人匯款資料可知,本件告訴人係從109年3月23日陸續匯款,一直到109年4月1日,然從公司交易明細所示,於109年3月21日後,鼎泰公司僅於3月30日匯入一筆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金額到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109年3月31日後,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僅有5筆款項匯入,且匯入之人均為許家瑋,而無任何鼎泰公司之匯款。

然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到3月29日間匯入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之金額,已達23萬1,000元,109年3月30日當日則有3萬元匯款,高於整個鼎泰公司於109年3月30日前之匯款;

而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4月1日亦共計匯款4萬元至鼎泰公司所申請之虛擬帳戶內,然於109年3月30日之後,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內已無任何鼎泰公司之匯款,可知上開告訴人匯款資訊與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帳目客觀上即不符。

然鼎泰公司函文內容,卻載明告訴人所匯款之虛擬帳戶係提供給谷蒼企業社,故上開函文內容,用來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確實匯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函文文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傳聞例外,應認無證據能力。

⒉而本案排除上開函文後,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確實進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內。

故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有進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內,而無從證明告訴人匯入之金錢與被告有關,客觀上已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從而,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排除上開函文之證據能力後,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行為存在。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詐騙及洗錢部分,所為之舉證,容有不足。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虛擬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張育卿 詐騙集團使用LINE與張育卿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SS遊戲平台」網站下注「賽馬」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3日下午9時3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25日下午9時5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5日下午10時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下午9時1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下午9時2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8日下午11時5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30日下午10時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0日下午10時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0日下午10時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1日上午12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1日上午12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下午10時3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下午10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