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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安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姚世弦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鄭岳正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
被 告 甘明龍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 告 温玉敬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陳秉皓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00、10901、16517、17285、17287、17417、17454、19100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挖土機壹台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姚世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岳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甘明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秉皓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玉敬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楊明安、姚世弦、鄭岳正、甘明龍、温玉敬、陳秉皓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楊明安、姚世弦、鄭岳正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0年間,常常在鄭岳正住家附近之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相聚,因而謀議在附近覓地供人傾倒廢棄物以牟利,楊明安、姚世弦、鄭岳正均明知彰化縣溪州鄉下水埔段濁水溪河川公地(下稱下水埔段濁水溪河川公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管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該處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其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鄭岳正選定位置隱蔽可供傾倒廢棄物之下水埔段濁水溪河川公地,並與楊明安、姚世弦一起勘查地形,鄭岳正並於110年10月下旬某日,駕駛曳引車載運由楊明安出資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姚世弦介紹購買之挖土機1台,至下水埔段濁水溪河川公地放置,由楊明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及把風,姚世弦負責把風及向曳引車司機收取款項,鄭岳正負責在場把風,其等並以曳引車每倒1車次給付2,000元之代價,找來姓名年籍不詳、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1名成年男子負責操作挖土機挖洞以掩埋覆蓋廢棄物,及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僱用姓名年籍不詳、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另2名成年男子在場把風,而於110年10月30日至同年12月1日之夜間,提供下水埔段濁水溪河川公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其中讓温玉敬以5,000元1次、10,000元3次、15,000元1次之價格,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至上開河川公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共5次;
以每車次25,000元之價格,讓甘明龍、陳秉皓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至下水埔段濁水溪河川公地分別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16次、3次、11次,上開曳引車司機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下水埔段濁水溪河川公地後,再由挖土機司機挖洞將廢棄物填補並掩埋覆蓋,共同以上開方式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
而甘明龍、温玉敬、陳秉皓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於上開期間內,各單獨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温玉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以每車20,000元之報酬,將北部某處工地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下水埔段濁水溪河川公地傾倒清除,共計5車次;
甘明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000),以每車50,000元之報酬,將北部某處工地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下水埔段濁水溪河川公地傾倒清除,共計16車次;
陳秉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000),以每車40,000元之報酬,將北部某處工地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下水埔段濁水溪河川公地傾倒清除,共計3車次,而非法清除廢棄物。
㈡温玉敬、王林玄(王林玄被訴部分另行審結)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温玉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王林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於111年7月14日14、15時許,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人指示,前往桃園市大園區西濱快速道路旁某倉庫,分別載運清除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粒27.55公噸、24公噸,温玉敬與對方約定酬勞為30,000元,並已先收取8,000元,王林玄之酬勞約定為18,000元,則擬於清除完畢後收取。
惟尚未運抵目的地,即經警於111年7月15日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山鄉中山路0段00號前查獲温玉敬,隨後於同日0時48分許,在枋山鄉中山路0段00之0號前查獲王林玄而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犯罪事實㈠部分:⒈被告楊明安、姚世弦、鄭岳正、甘明龍、温玉敬、陳秉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編號W00000000)(警卷第142至143頁)。
⒊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涉案車輛車行路線地圖含照片(警卷第144至170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廢棄物清理法基地台車辨比對資料表(警卷第171頁)。
⒌被告楊明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警卷第176至191頁)。
⒍被告鄭岳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警卷第202至221頁、偵17454號卷第79至82頁)。
⒎被告温玉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行紀錄(警卷第222-1至222-4頁、偵10901號卷第197至198頁)。
⒏被告甘明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行紀錄(警卷第223至229頁)。
⒐被告陳秉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行紀錄(警卷第230至236頁、偵17417號卷第31至33頁)。
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9、257-3、257-4、260、264頁)。
⒒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10年12月15日水四管字第11002186640號函(他字卷第3頁)。
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月12日勘驗筆錄(他字卷第7頁)。
⒔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1日彰環廢字第1110008257號函及所附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蒐證照片、受理檢測申請單、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他字卷第13至37頁)。
⒕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1年3月14日函送之偵查報告含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他字卷第41至63頁)。
⒖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75、79頁)。
⒗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現場圖、現場照片(他字卷第93至101頁)。
⒘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7日彰環廢字第1110071155號函(他字卷第201至202頁)。
⒙溪州鄉成功村登山路監視器位置圖及相關地圖(偵17285號卷第55頁、偵17287號卷第85頁)。
⒚被告温玉敬帶同警方前往傾倒地點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偵10901號卷第119至121頁、第203至208頁)。
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之車行紀錄匯出資料(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
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231至234頁、第237至238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7月4日北監車字第1120218593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239至243頁)。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2年7月10日北警分偵字第1120016722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基地台車辨比對資料表(本院卷二第247至253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⒈被告温玉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林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1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900號卷第25至29頁、偵10901號卷第63至67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900號卷第37至39頁)。
⒌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0900號卷第49至63頁、偵10901號卷第97至107頁)。
⒍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編號00000000、編號00000000)(偵10900號卷第69頁、偵10901號卷第15頁)。
⒎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7日屏環廢字第11134567000號函、非列管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遞送三聯單、統一發票(偵10900號卷第155至159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901號卷第87至89頁)。
⒐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7日屏環廢字第11134566900號函、非列管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遞送三聯單、統一發票(偵10901號卷第267至271頁)。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明安、姚世弦、鄭岳正、甘明龍、温玉敬、陳秉皓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楊明安、姚世弦、鄭岳正於犯罪事實㈠找來具有犯意聯絡成年挖土機司機挖洞掩埋覆蓋他人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處理行為。
被告甘明龍、温玉敬、陳秉皓於犯罪事實㈠及被告温玉敬於犯罪事實㈡均係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他處,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第4465號判決意旨均採此見解)。
是核被告楊明安、姚世弦、鄭岳正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甘明龍、温玉敬、陳秉皓就犯罪事實㈠及被告温玉敬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規定應課以刑事處罰之行為,其犯罪主體為提供土地者,且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祗要有事實上之提供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其構成要件。
其中所稱「回填」,係指將廢棄物填補至土地凹處、坑洞或溝渠等而言;
而所稱「堆置」,則係指將廢棄物堆積放置於土地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楊明安、姚世弦、鄭岳正於犯罪事實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下水埔段濁水溪河川公地供他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且以挖土機挖洞將廢棄物填補並掩埋覆蓋,所為除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外,另應構成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楊明安、姚世弦、鄭岳正等人有覓地供人傾倒廢棄物及僱用司機操作挖土機挖掘深洞以掩埋覆蓋廢棄物之行為,惟所犯法條漏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容有未洽。
㈢被告楊明安、姚世弦、鄭岳正就犯罪事實㈠所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與該名負責操作挖土機之成年男子及另2名在場把風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温玉敬、王林玄就犯罪事實㈡所示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楊明安、姚世弦均供稱:不知道曳引車司機的廢棄物來源,廢棄物是曳引車司機自己去找的,所以我才會跟他們收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14至315頁),佐以被告姚世弦確實有向前往下水埔段濁水溪河川公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收錢之行為,堪認被告楊明安、姚世弦、鄭岳正與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各自有其目的,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應無犯意聯絡之可言。
另被告甘明龍、温玉敬、陳秉皓均供稱:我們清除的廢棄物來源是不一樣的地方,都沒有一起,我們是各自獨立。
…我們清除廢棄物都沒有共同清除的情況,沒有從同一個工地過來等語(本院卷二第315至316頁、第319頁),參酌被告甘明龍、温玉敬、陳秉皓駕駛貨運曳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河川公地傾倒的日期並不完全相同,且被告甘明龍供稱:我只認識温玉敬,其他人我都不知道。
…我不清楚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的廢棄物來源等語(警卷第105頁、本院卷二第135頁),被告温玉敬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甘明龍載廢棄物的地點等語(偵10901號卷第202頁),故被告甘明龍、温玉敬、陳秉皓彼此之間,尚難認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起訴書認被告楊明安、姚世弦、鄭岳正、甘明龍、温玉敬、陳秉皓等人係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認其等就犯罪事實㈠所載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未合。
㈣按所謂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及常業犯等,學者或稱此係立法者明文規定之構成要件類型。
換言之,是否為集合犯,主要在於得否自立法理由或法條之構成要件文義,明確知悉立法者已預定將反覆實行行為蘊含於構成要件內,若自立法理由或構成要件之文義可知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自屬集合犯;
否則,於解釋時,即應嚴守中性立場,認為並非集合犯,而不得以日常生活經驗等不確定概念加諸於法條原定之構成要件上,抑或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詮釋構成要件,逕以該罪之性質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將其解釋為係屬集合犯,如此將超出集合犯原本之概念,並導致集合犯無所不在,法定構成要件之解釋亦將因個案事實不同而異,自非解釋法律應有之立場,亦有害於構成要件之安定性。
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㈠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三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再就該條第三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
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
可見,從該條第三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
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
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楊明安、姚世弦、鄭岳正於犯罪事實㈠多次提供下水埔段濁水溪河川公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楊明安、姚世弦、鄭岳正於犯罪事實㈠有多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被告甘明龍、温玉敬、陳秉皓於犯罪事實㈠各有數次駕駛貨運曳引車載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下水埔段濁水溪河川公地之行為,然其等均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時間相近之期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或清除行為,且犯罪地點相同,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認被告甘明龍、温玉敬、陳秉皓係接續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尚有未洽。
㈥被告楊明安、姚世弦、鄭岳正於犯罪事實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㈦再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
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温玉敬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犯罪時間已相隔逾7個月,且所載往清除之地點不同,尚難認其自始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温玉敬主觀上係另行起意,故被告温玉敬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姚世弦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2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二第153至164頁)、被告姚世弦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姚世弦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顯見被告姚世弦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姚世弦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被告姚世弦於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被告姚世弦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明安、姚世弦、鄭岳正、甘明龍、温玉敬、陳秉皓等人為賺取不法利益,而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所為毫無環保觀念,且影響土地衛生、污染環境,實不可取,被告温玉敬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18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見他字卷第143至181頁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仍不知警惕,分別於前案起訴、判決後,再為本案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惟被告温玉敬於犯罪事實㈡非法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已經清運處理完畢(見偵10901號卷第251至259頁、第267至271頁所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廢棄物再利用情形、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7日屏環廢字第11134566900號函、非列管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遞送三聯單、統一發票),至被告楊明安、姚世弦、鄭岳正、甘明龍、温玉敬、陳秉皓等人因對下水埔段濁水溪河川公地現場廢棄物棄置區域、範圍仍有意見,無法接受主管機關要求其等清理之數量,故迄今未能將犯罪事實㈠所回填、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未能回復該處原有環境或減少對該處環境造成之損害影響,並衡酌被告楊明安、姚世弦、鄭岳正提供下水埔段濁水溪河川公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期間、所得利益,被告楊明安、姚世弦、鄭岳正、甘明龍、温玉敬、陳秉皓等人上開所為對環境造成之危害程度、其等非法處理或清除廢棄物之車次、被告楊明安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姚世弦、鄭岳正、温玉敬、陳秉皓均為國中畢業、被告甘明龍為國小畢業,暨上開被告等人之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輕法重情事,上開被告等人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楊明安、鄭岳正、甘明龍、陳秉皓之辯護人均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然因被告等人迄未能回復犯罪事實㈠所回填或傾倒廢棄物土地之原狀,故認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㈩復審酌被告温玉敬所犯上開2罪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似,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但犯罪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差距,並斟酌被告温玉敬正值壯年,之後仍會復歸社會,暨其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五、關於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楊明安、姚世弦之犯罪所得為扣除共犯報酬後,兩人平分剩餘之款項,另本案有曳引車前往下水埔段濁水溪河川公地傾倒之天數為17天,被告鄭岳正共去了14天,被告鄭岳正每天可獲得12,000元之報酬等情,已據被告楊明安、姚世弦、鄭岳正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137至139頁、第317頁筆錄),而其等向被告甘明龍、温玉敬、陳秉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收取之傾倒費用分別為400,000元(25,000元×16)、50,000元(5,000元×1+10,000元×3+15,000元×1)、75,000元(25,000元×3)、275,000元(25,000元×11),合計共獲得800,000元,扣除給予被告鄭岳正之報酬168,000元(12,000元×14天)、給予共犯挖土機司機之報酬70,000元(2,000元×35車次)、給予把風之2名共犯報酬共102,000元(2×3,000元×17天),還剩餘460,000元,由被告楊明安、姚世弦平分,被告楊明安、姚世弦各可分得230,000元,故被告楊明安、姚世弦、鄭岳正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30,000元、230,000元、168,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件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委託中央大學以透地雷達測勘出的現場廢棄物數量為6,305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第343至371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9日函及所附測勘資料),但被告楊明安、姚世弦、鄭岳正對現場廢棄物棄置區域、範圍仍有爭執,故無法僅憑該測勘資料即認下水埔段濁水溪河川公地測勘所得出之廢棄物數量6,300公噸,全部都是被告楊明安、姚世弦、鄭岳正供他人回填、堆置之廢棄物數量。
況起訴書犯罪事實亦僅認定被告楊明安、姚世弦、鄭岳正於110年10月30日至同年12月1日之期間內,提供下水埔段濁水溪河川公地供温玉敬、甘明龍、陳秉皓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少5次、16次、3次,依卷附基地台車辨比對資料表之記載(本院卷二第253頁),亦僅能得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之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次數為11次,再參酌同案被告甘明龍、温玉敬、陳秉皓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之載重量(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4頁、第237至239頁車籍資料)與本案認定之傾倒次數相乘計算,上開曳引車傾倒的總數量也不可能達到6,300公噸,起訴書逕認犯罪事實㈠傾倒之廢棄物總數量為6,300公噸,而以廢棄物總數量6,300公噸計算被告楊明安、姚世弦、鄭岳正等人之犯罪所得,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㈢被告甘明龍、温玉敬、陳秉皓於犯罪事實㈠駕駛貨運曳引車載運清除工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分別獲得800,000元(每車次50,000元×16)、100,000元(每車次20,000元×5)、120,000元(每車次40,000元×3)之報酬,均屬於被告甘明龍、温玉敬、陳秉皓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温玉敬於犯罪事實㈡已經取得之報酬為8,000元,已據被告温玉敬供述明確(見偵10901號卷第13、213頁、本院卷二第140頁),起訴書認被告温玉敬已當場收取30,000元,尚有未合,該8,000元屬於被告温玉敬犯罪事實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温玉敬犯罪事實㈡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挖土機1台(見他字卷第93頁現場取締紀錄之記載),為被告楊明安所有供犯罪事實㈠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楊明安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30頁);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温玉敬所有供犯罪事實㈡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温玉敬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楊明安犯罪事實㈠、被告温玉敬犯罪事實㈡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㈤至被告温玉敬於犯罪事實㈡為警查獲扣案之無線電、行車紀錄器等物,並非違禁物,被告温玉敬復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第320頁被告温玉敬之供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雖為被告温玉敬所有供犯罪事實㈠、㈡非法清除廢棄物所用之車輛,然審酌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價值甚高,且並非專供非法清除廢棄物犯罪之用,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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