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168,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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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甲○○、乙○○依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
  4.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貳、實體部分:
  8.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9年7月1日經被告乙○○介紹打零
  9. (一)被告2人所坦承之客觀事實,及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將款
  10.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一般常情事理,現今社會金
  11. (三)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被告乙○○於109年7月初稱要報伊
  12. (四)被告甲○○將本件帳戶之帳號告知林鼎翰所屬詐欺集團後,
  13. (五)目前詐欺集團已因分工專業化、細緻化而分別組成詐欺電
  14. (六)被告乙○○雖辯稱並未交付報酬予被告甲○○云云。然查,被
  15. (七)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並未交付存摺云
  16.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17. 二、論罪科刑:
  18. (一)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19.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20. (三)被告甲○○與林鼎翰、「陳俊輝」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
  21. (四)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22. (五)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其惡
  23. (六)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開
  24. 三、沒收:
  25. (一)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並未取得報
  26.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27. (三)至被告甲○○提供之本件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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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賜


鄭竣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乙○○依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的情況下,他人再請其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形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

又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則可能遭利用該帳戶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乙○○可預見由林鼎翰(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及「陳俊輝」等成年人所屬之集團,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6月間)介紹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甲○○則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及要其提領現金,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可能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詎其為賺取報酬,竟仍基於縱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並提供其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依指示持其所提供之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約定如提領款項,每日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謀議既定,甲○○即先於109年7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某咖啡廳內,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埤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供予林鼎翰閱覽、抄錄帳號,作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林鼎翰再將本件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甲○○實施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無摺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林鼎翰隨即告知甲○○其帳戶內有款項存入,再由乙○○(未據檢察官起訴)駕車搭載甲○○及林鼎翰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由甲○○自本件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當場交付林鼎翰,藉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甲○○則於同日稍晚,自等候在彰化縣某咖啡廳之乙○○處領得當日之報酬3,000元。

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向被告2人說明證據能力之意義後,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9年7月1日經被告乙○○介紹打零工之工作,並於隔日與林鼎翰等詐欺集團成員見面,亦有於同年月3日自本件帳戶提領款項交付林鼎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無知老人被騙去打零工,他們跟伊說是合法的,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

伊沒有提供存摺帳號,是林鼎翰偷拍伊的存簿,後來有錢匯進來,伊不想領也不行了等語。

被告乙○○則坦承有先提供自己的帳戶予林鼎翰及協助提領,並因此取得報酬(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5、442號判處罪刑,並非本件起訴範圍),復告知被告甲○○此情,介紹被告甲○○與林鼎翰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有介紹被告甲○○跟林鼎翰認識,工作的內容、細節都是他們去講的,伊認為這只是幫忙代收貨款,是合法的,伊也沒有轉交報酬等語。

經查:

(一)被告2人所坦承之客觀事實,及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2、25至28、235至237、253至256、273至276、327至330頁,本院卷第126至133、187至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41頁)。

並有存摺內頁影本、無摺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新葡京網頁手機截圖、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77、81至177頁)。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一般常情事理,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可輕易至其附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自己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出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被告2人提出之「補訴狀」中亦敘及:「臺灣經常宣傳不要聽信來路不明的人,小心詐騙,銀行牆壁,桌子上有貼滿了小心受騙告示,甚至你滙款的時候,行員都會問你認識收款人嗎?」(見本院卷第365頁),顯見被告2人對於政府所宣傳關於詐騙之資訊均有所知,亦會注意銀行所貼之相關宣導資訊,上開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不法利用等節,自為被告2人所得預見。

且查,被告甲○○行為時已70餘歲,除務農外,另曾從事聯結車司機、員林客運駕駛、越南中國婚姻仲介至少10年、打零工;

被告乙○○於行為時亦已50餘歲,曾擺過地攤、在菜市場做生意,亦曾去中國大陸採購商品回臺灣販賣(見本院卷第126、220頁),故被告2人均具有相當之人生及社會閱歷,而知悉申辦金融帳戶為輕而易舉之事,故如為合法正當之金錢來源,實無使用素不相識的陌生人帳戶之理。

(三)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被告乙○○於109年7月初稱要報伊去賺錢,被告乙○○說他現在都用他的帳號去幫人領錢出來交給高雄的朋友,就有錢可以分,是網路遊戲客戶買遊戲點數的錢,隔天被告乙○○高雄的朋友就問伊郵局帳號,伊當場給那個高雄的朋友,伊不知道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

復於109年10月5日偵訊時供稱:被告乙○○介紹其提供帳戶並幫人提領款項即可獲得報酬,接著有一個南部的朋友來,說要用帳戶來收買家跟他買東西的錢,伊就把存摺給他看,提供他帳號,並於110年7月2日開始依該人指示領錢並交付提領款項予該人,且有取得兩天共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4至256頁);

又於110年2月9日偵訊時供稱:被告乙○○說可以將帳戶提供給林鼎翰,林鼎翰會給伊走路工3,000元,比伊打零工還好,所以伊就將郵局帳戶存摺給他們使用,伊在臺中市一間咖啡店將存摺交給林鼎翰,後來林鼎翰說有錢匯到伊存摺,說是他們網站做生意的錢,伊就提領交付給他們。

伊都在不同郵局領款,一次換一家郵局。

伊提領2天,一天報酬3,000元。

伊與林鼎翰見面時才認識這個人,郵局的人有問伊提領目的,林鼎翰叫伊講說是做生意要用。

伊就涉犯詐欺罪、洗錢罪嫌之情認罪等語(見偵卷第235至237頁);

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已經70多歲了,很難找工作,一天薪水約1,000多元,從事仲介時,無月薪,一趟那邊的媒人給伊幾千元當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而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伊跟被告甲○○說大陸賭博網站臺灣的賭客需要匯款,如果提供帳戶幫忙領款可以得到佣金報酬,隔天林鼎翰在臺中的泡沫紅茶店跟現場的人說明如何進行,被告甲○○有答應提供帳戶給林鼎翰等語(見偵卷第26頁);

復於偵訊時供陳:伊有介紹被告甲○○提供帳戶,協助提領大陸賭博網站賭客匯入之投注金的工作,伊僅認識林鼎翰2天,他說係提供帳戶去收取博彩公司投資客投注金。

伊的朋友說他母親也有做過,因金額太大、一天領好幾次,銀行在問,所以他母親後來不敢領,才請伊幫忙等語(見偵卷第275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不會找不認識或不熟的人代收貨款,伊認識林鼎翰1天而已,伊根本搞不清楚提領的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林鼎翰,也不知道林鼎翰做什麼工作,因為他只說存簿借他們匯錢這樣而已。

伊看到被告甲○○領這麼多錢交給林鼎翰,有問林鼎翰說你這是什麼錢,他只說別問這麼多,那是他們的錢,伊有覺得怪怪的、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4、211頁)。

是被告2人對於所領款項來源,前後有網路遊戲客戶買遊戲點數、大陸賭博網站臺灣的賭客投注金、貨款等不一之陳述,被告乙○○更自承「根本搞不清楚提領的是什麼錢」,顯見其等根本不知悉該款項來源為何。

又被告甲○○既自承其因年紀大很難找工作,打零工一天亦僅有1,000元之收入,而從事仲介工作時更連月薪都沒有等語,現僅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即可獲得一日3,000元之報酬,顯與常情不符,自應得預見該款項來源為不法,否則林鼎翰何須給付如此高額代價找被告甲○○等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

而自證人乙○○之證述亦可得知其等對於協助林鼎翰提領之款項來源根本不清楚,且領款之情形亦足以啟人疑竇。

(四)被告甲○○將本件帳戶之帳號告知林鼎翰所屬詐欺集團後,即於109年7月2日8時許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剩餘910元,隨即於當日下午即不明款項匯入後,依林鼎翰指示至各處提領大量金錢,於2天內,除使用ATM提款7次外,另更換6個郵局臨櫃提款,有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見偵卷第247至249頁)。

被告甲○○亦於其答辯狀內自承:詐欺集團成員絕對不會,也不敢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犯罪,沒有一個詐欺集團成員會用自己的存簿帳號來犯罪,這是很正常的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7、53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伊有中國信託、合作金庫、臺灣中小企銀、聯邦銀行之帳戶,申辦這些帳戶沒有很困難。

還沒進銀行前他們有教伊,怎麼回答行員的問題,要伊說是伊有種白鶴靈芝茶,要提款買原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故以被告2人之智識及人生閱歷,如被告甲○○帳戶內之金額為合法用途來源,根本無須更換不同地點領款,更無須羅織虛構金錢用途及來源,足認被告甲○○應可預見帳戶內的款項涉及犯罪,無法誠實交代金錢用途及來源,故須更換不同地點提款,且須由被告甲○○羅織理由才得以領款。

是被告甲○○同意提供本件帳戶並提領匯入其內之款項時,應已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猶仍提供本件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轉交他人,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而被告乙○○已預見上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仍介紹被告甲○○提供存摺並提領贓款,復轉交報酬[詳如一、(六)部分],自亦有幫助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五)目前詐欺集團已因分工專業化、細緻化而分別組成詐欺電信機房、詐欺轉帳機房、外務車手等集團,然為完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實需不同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始能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2人均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亦當有所預見,且其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知悉有林鼎翰,而自被告甲○○提出與林鼎翰見面時之現場照片可知,現場另有多人一同謀議、參與,有手機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是被告2人均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

(六)被告乙○○雖辯稱並未交付報酬予被告甲○○云云。然查,被告甲○○於110年2月9日及110年10月28日偵訊時均證稱:伊提領2天,一天報酬3,000元,每天結束之後,林鼎翰拿3,000元給被告乙○○,被告乙○○在咖啡店再交給伊等語(見偵卷第236、328至329頁)。

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係被告乙○○拿工錢給被告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顯見被告乙○○確有替林鼎翰轉交報酬予被告甲○○,其所辯並非可採。

(七)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並未交付存摺云云。

惟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有為領取較打零工更好之報酬而提供存摺予林鼎翰,已如前述。

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臺中咖啡廳時,被告甲○○有把身分證跟存簿給林鼎翰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

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

「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

「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

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

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或賭博集團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由賭客匯入賭資後,為隱匿其詐欺、賭博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或賭客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賭博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賭博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甲○○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使其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持用之本件帳戶,由被告甲○○提領後交付予林鼎翰,以此迂迴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乙○○介紹被告甲○○與林鼎翰認識,就實際從事之內容、報酬均係由林鼎翰與被告甲○○自行討論,於提領款項之過程亦未參與或在場,雖於事後轉交報酬予被告甲○○,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本院仍認其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甲○○與林鼎翰、「陳俊輝」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其惡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且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甚而隨偵審程序進行而翻異前詞,試圖卸責,被告甲○○更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稱:錯也是錯在告訴人他們匯款的人,為何他們會笨到這種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22頁),對於其所為毫無反省,犯後態度惡劣。

另審酌被告2人所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甲○○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須其扶養,在外有欠卡債;

被告乙○○自陳五專畢業,已婚,有1個未成年女兒,妻小均在大陸,與母同住,需扶養妻小及其母,目前在做網路電商買賣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2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並未取得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128、226頁)。

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伊有領到一天3,000元,兩天共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236、255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乙○○當天有將報酬拿給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是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應認其確有獲得1日(即本案提領日109年7月3日)3,000元之報酬,惟此部分報酬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9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59頁),為免日後重複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該3,000元之犯罪所得。

至被告乙○○稱其未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但刑法第11條亦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故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經查,被告甲○○於提領款項後隨即交給林鼎翰,而被告乙○○非實際上本案提款之人,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限,如就此部分款項亦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追徵,實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甲○○提供之本件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融卡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尚仍存在,且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存款時間 存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透過不詳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俊輝」認識甲○○,而於同年7月2日下午2時49分許,「陳俊輝」向甲○○佯為遊說投資「新葡京」網路遊戲,下注成功可獲得彩金,可兌換新臺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件帳戶。
109年7月3日下午2時29分 11萬4,170元 109年7月3日下午3時12分 65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郵局臨櫃提款 109年7月3日下午4時19分 40萬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埔鹽郵局臨櫃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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