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388,2022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炬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MICHAEL KORS」(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及其商標圖樣,係由丁○○○(瑞士)國際公司(下稱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手錶等商品,專用期間分別至民國115年5月15日、110年11月15日;

「Dior」(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及其商標圖樣,係由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香水等商品,專用期間至119年4月30日;

「DANIEL WELLINGTON」(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及其商標圖樣,係由瑞典商丹尼爾惠靈頓公司(下稱丹尼爾惠靈頓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珠寶首飾、手錶等商品,專用期至113年8月15日,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商標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109年2月至5月間,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先向上游廠商微信暱稱「拂曉」之人處購入仿冒品後,復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連結上臉書網頁,並於臉書粉絲團「9號柑仔店」刊登並開立線上直播,將仿冒之「MICHAEL KORS」皮夾5個、皮包6個(起訴書誤載為皮夾6個、皮包7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手錶4個、「Dior」香水1罐、「DANIEL WELLINGTON」手錶3個及手環1個等物,以正品之方式拍賣而對公眾散布,致甲○○、乙○○均陷於錯誤,甲○○於109年2月至5月間陸續在直播中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包含仿冒品、真品、無法鑑定真偽之商品),並於109年2月12日18時1分許起至5月23日18時32分許止,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7萬3,329元至甲○○指定之許瑋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乙○○則於109年4月27日至甲○○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之工作室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包含仿冒品、真品、無法鑑定真偽之商品),並於當日21時46分許起至21時53分許止,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價金共10萬5,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然甲○○、乙○○收受商品後,將所購得商品送鑑,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始知受騙。

甲○○則因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獲利2萬元。

二、案經甲○○、乙○○、丁○○○公司、迪奧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138頁),核與證人即中國信託帳戶所有人許瑋芹、告訴人乙○○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45至62、481至489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送鑑定商品資料、丁○○○、迪奧、丹尼爾惠靈頓公司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147、173至275、529至631、635至723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以網際網路方式於臉書粉絲團「9號柑仔店」刊登並開立線上直播,並向告訴人甲○○、乙○○表示其所販賣之物為正品,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直播中、至被告之工作室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告訴人甲○○部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延續、密接之時間,在同一臉書粉絲團及直播中,陸續刊登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並向告訴人甲○○宣稱商品為正品,是其施用詐術之手段、方式,在時間、空間之表現上尚屬緊密,主觀上復係基於同一營利性之犯意為之,是其各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屬接續犯而以一行為評價之。

(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甲○○、乙○○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時間、地點均不同,故此等對不同被害人之詐欺行為具有獨立性,應以獨立之犯罪行為評價之。

又其對告訴人甲○○、乙○○詐欺時,乃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四)被告前因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4年度智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智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案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屬同一罪質,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透由網路方式宣傳並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並充作真品販售,被告顯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除破壞商品交易秩序外,亦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價值,使商標權人受有損害,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犯後先矢口否認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乙○○及丁○○○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而未與迪奧公司、被害人丹尼爾惠靈頓公司達成和解之情形;

兼衡被告販售之仿冒品數量、被告行為對本案告訴人甲○○、乙○○及商標權人所帶來的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網拍、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考量被告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時間緊密,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上開鑑定報告為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

經查,告訴人甲○○、乙○○雖分別轉帳共7萬3,329元、10萬5,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然此金額係包含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所有物品之價金,即包含真品及無法鑑定真偽之商品,而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售價多少真的無法計算,有一些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夾帶在被告販賣的福箱裡整批賣的,無法知道單一商品的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仿冒品,價值約2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此部分雖未據扣案,惟其已與告訴人甲○○、乙○○以3萬元、與丁○○○公司以1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至附表一編號7至16、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因在臺無鑑定部門而無法鑑定,無證據足認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則經鑑定為真品。

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甲○○、乙○○,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419、425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其結果認並非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亦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丁○○○公司刑事陳報(一)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甲○○部分):
編號 品牌商品 數量 備註 1 MICHAEL KORS皮包 6個 經鑑定為仿冒品 2 MICHAEL KOR手錶 4個 經鑑定為仿冒品 3 DANIEL WELLINGTON手錶 3個 經鑑定為仿冒品 4 DANIEL WELLINGTON手環 1個 經鑑定為仿冒品 5 Dior香水 1罐 經鑑定為仿冒品 6 MICHAEL KORS皮包 1個 經鑑定為真品 7 CHARLES KEITH皮包 4個 無法鑑定真偽 8 COACH香水禮盒 1盒 無法鑑定真偽 9 BOOS香水 4罐 無法鑑定真偽 10 SGANOAL香水 1罐 無法鑑定真偽 11 MOSCHINO香水 1罐 無法鑑定真偽 12 BENTLEY香水 1罐 無法鑑定真偽 13 Chloe香水 1罐 無法鑑定真偽 14 FLEUR DE PECHER香水 1罐 無法鑑定真偽 15 GUCCI CUILTY香水 1罐 無法鑑定真偽 16 AUTHENTIC香水禮盒 1盒 無法鑑定真偽
附表二(乙○○部分):
編號 品牌商品 數量 備註 1 MICHAEL KORS皮夾 5個 經鑑定為仿冒品 2 TOMMY HILFIGER皮夾 1個 經鑑定為真品 3 MICHAEL KORS皮夾 1個 經鑑定為真品 4 COACH皮夾 27個 無法鑑定真偽 5 COACH皮帶 6條 無法鑑定真偽 6 COACH皮包 28個 無法鑑定真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