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422,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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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韶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韶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壹本、印章壹顆及iPhone 12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韶廣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在網路交友網站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zie730」之女子後,加其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該名女子即以Line暱稱「陳又姍」(暱稱嗣後改為「姍姍姍姍」)透過Line與洪韶廣聯絡,並告知可提供兼職工作,只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款項及代為提款後交付,即能依所提領之款項抽取一定比例金額作為報酬後。

洪韶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一般人基於正當使用目的均得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流通資金之必要,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應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交之必要,已預見真實身分不明之「陳又姍」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陳又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轉交之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詎洪韶廣為賺取上開報酬,同意提供名下帳戶予「陳又姍」使用,而將渠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以Line傳送予「陳又姍」,容任「陳又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

洪韶廣即基於縱渠提供之本案台中銀行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渠提領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陳又姍」、向之收取款項以及向被害人施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以Line撥打電話聯絡黃水東,佯稱販售改裝機車零件1組云云,致黃水東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

「陳又姍」並於111年1月5日聯絡洪韶廣,詢問洪韶廣如有金錢匯入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渠有無時間前往提領交付,經洪韶廣允諾,「陳又姍」即告知洪韶廣於111年1月6日將有金錢匯入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要求渠前往提領交付。

嗣黃水東於111年1月6日11時34分許至高雄市大樹區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760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後。

洪韶廣即依「陳又姍」指示,於111年1月6日12時38分許、12時40分許至台中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8萬元、7萬元,合計15萬元,並依「陳又姍」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在該處道路旁,將14萬5000元交給「陳又姍」所指定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洪韶廣並獲得報酬4760元。

洪韶廣與「陳又姍」、準備前來向洪韶廣收取款項之人以及向被害人施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承上開犯意聯絡,接續於111年1月10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撥打電話聯絡黃水東,佯稱上述販售之改裝機車零件1組貨品有問題,有販售另1組更好的改裝機車零件,但需要再加價23萬9616元云云。

黃水東仍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2日上午9時48分許至大樹九曲堂郵局,臨櫃匯款23萬9616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陳又姍」並聯繫洪韶廣前往提款,及告知洪韶廣將領得之款項其中23萬5000元攜至臺中市南屯區迪卡儂交付與其指定之人,餘款則作為給洪韶廣之報酬。

洪韶廣遂依「陳又姍」指示,於111年1月12日11時39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台中銀行二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4萬元,然被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上開24萬元圈存回去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洪韶廣所有之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存摺1本、印章1顆及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韶廣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8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水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2083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7頁】。

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之交友網站畫面擷圖照片、被告與Line暱稱「姍姍姍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大樹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至高雄市大樹區農會匯款之匯款回條、被害人至大樹九曲堂郵局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中銀行取款憑條、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見偵卷第43、44、47、51至55、65至99頁)、台中銀行總行以111年4月28日中業執字第1110013343號函檢送之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1、33頁)在卷足稽。

復有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存摺1本、被告之印章1顆及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又姍」、向被告收款、欲向被告收款,以及向被害人施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陳又姍」、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及向被害人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上述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於111年1月12日11時39分許之提款未能成功交給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將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及負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而夥同上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被告所為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令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層轉,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其行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得之報酬、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5萬元與被害人,有被害人所提出之陳訴狀及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3、94頁)。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國泰人壽擔任業務員,月薪約2萬多元,家中成員尚有雙親,但其獨自居住,每月會給母親生活費,整體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公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非本案犯罪計畫之核心人物,涉案程度較輕,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

足見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與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渠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九)沒收部分:1.扣案之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存摺1本、印章1顆,係被告所有,供渠持以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亦係被告所有,供渠持以與「陳又姍」聯繫本案犯罪使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為本案犯罪,獲取報酬4760元,固屬渠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已賠償5萬元與被害人,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慧 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雅 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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