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435,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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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東


張紹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東、張紹倫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均累犯,陳靖東處有期徒刑肆月,張紹倫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靖東、張紹倫等2人明知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照片、父母姓名等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然陳靖東、張紹倫等2人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而非法利用黃照祥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黃照祥。

嗣因黃照祥發現上開載有其個資之文宣,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照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靖東、張紹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照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照祥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臉書截圖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3號卷(告訴人為段氏錢,被告為施効甫)所附之段氏錢之警詢筆錄、施効甫之警詢筆錄、告訴人黃照祥於該案之110年7月28日偵訊筆錄、扣案之告訴人所簽發109年9月9日之支票照片(票號:HIA0000000號)影本在卷可憑。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被告陳靖東將告訴人身分證正面及背面之個人資料(有遮掩住○○路號及遮掩身分證字號最後4碼),印製成傳單,與被告張紹倫共同予以張貼發送,被告陳靖東另透過臉書張貼告訴人照片及業餘活動身分,供不特定人觀覽,其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目的非法所容許,且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顯無正當性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陳靖東、張紹倫間就附表編號1至4及6、7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靖東、張紹倫雖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有多次侵害告訴人黃照祥之舉動,惟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而為張貼文宣、或是在臉書上PO文,均係張貼告訴人之個資,故因其侵害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進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陳靖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張紹倫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5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2月6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之所警惕,避免再觸法典,被告陳靖東甚至於108年4月間就曾與施効甫一起幫放重利之友人以恐嚇之方式討債,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後又因酒駕入獄服刑,竟又再以此等不當之方式催討債務,顯見被告2人均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依累犯加重亦無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事,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靖東目的雖是要為朋友施効甫討債,被告張紹倫則因與陳靖東為好友,而陪同被告陳靖東為本件犯行等情,然而,告訴人黃照祥與施効甫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均與被告2人無涉,且施効甫自稱與告訴人黃照祥有債務關係,實則乃告訴人黃照祥之女友段氏錢向施効甫借貸金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查(經檢察官認定段氏錢借錢之目的乃賭博,而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故施効甫而不構成重利);

且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被告陳靖東明知為告訴人簽發予案外人陳俊均之支票,與施効甫與段氏錢之債務完全無關,然被告陳靖東卻向陳俊均借來閱覽後予以拍照後,再予以張貼洩漏告訴人個資等情,經證人陳俊均證述甚明;

另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犯案之手段、洩漏告訴人個資的內容(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父母、照片)及對於告訴人隱私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洩漏個資方式行為 1 110年1月5日23時許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在周遭張貼有黃照祥之身分證影本、所簽發本票、支票影本之文宣 2 110年1月5日23時許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在周遭張貼有黃照祥之身分證影本、所簽發本票、支票影本之文宣 3 110年1月12日23時許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在周遭張貼有黃照祥之身分證影本、所簽發本票、支票影本之文宣 4 110年1月13日0時35分許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在周遭張貼有黃照祥之身分證影本、所簽發本票、支票影本之文宣 5 110年1月17日20時42分FACEBOOK的社團「我愛伸港小鎮」(陳靖東單獨為之) 在臉書社團上張貼黃照祥欠錢不還,家住伸港鄉定興村,現任大同國小副會長,開支票出來騙錢,話術一堆大家要小心,大家看到請幫忙轉貼,上面有黃照祥跟黃照祥的女友段氏錢照片 6 110年01月19日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在周遭張貼黃照祥身著喪服的彩色照片,並寫著黃照祥欠錢不還 7 110年01月19日約23時09分許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在周遭張貼黃照祥身著喪服的彩色照片,並寫著黃照祥欠錢不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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