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501,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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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
  4. (一)邱國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前
  5. (二)邱國豔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6. 二、證據
  7. (一)被告邱國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8.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鏡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9. (三)被告手機內之google地圖截圖4張。
  10.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
  11. (五)一銀帳戶、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
  12. (六)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13. (七)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4. 三、論罪科刑
  15.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16. (二)次按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17. (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18.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19. (五)本案被告就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
  20. (六)被告乃以1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21. (七)被告前因妨害風化、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
  22. (八)本案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23.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正值年輕力壯之
  24. 四、沒收
  25. (一)偽造之公文書及印文部分:
  26.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27.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28. (四)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取簿手,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
  29. (五)被告遭扣案之愛迪達牌鞋子1雙、牛仔長褲1件、白色上衣
  30. (六)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31.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32.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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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35號、111年度偵字第193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國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前之某日某時起,接受鄭功忠之招募,加入朱信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簿手,並約定可從收取帳戶提領贓款中取得7%作為報酬。

(二)邱國豔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9月27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劉鏡銘,佯為法院人員,向劉鏡銘佯稱其門號遭人盜用而產生費用,要求其配合調查而需交付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云云,並於同日13時14分許,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偽造公文書傳真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俊廷」、「書記官潘文賢」公印文)傳真予劉鏡銘,致劉鏡銘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裝有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金融卡各1張之牛皮紙袋,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一心南路224巷口,邱國豔則依朱信豪之指示,於同日12時許搭乘其友人暱稱「阿紹」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南店附近後,轉搭另輛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一心南路224巷口附近觀察,再步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彰南店收取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傳真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林俊廷」公印文),再步行抵達彰化縣彰化市一心南路224巷口與劉鏡銘會合,而於同日16時25分許,向劉鏡銘收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牛皮紙袋,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令劉鏡銘簽名其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公文書管理與公務員職務執行之正確性。

邱國豔取得上開金融卡後,旋即依朱信豪指示,搭乘「阿紹」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苗栗縣苑裡鎮某處,再轉搭另輛計程車前往苗栗縣苑裡鎮郊區某處,將裝有上開金融卡之牛皮紙袋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分別自一銀帳戶、合庫帳戶以繳費轉帳之方式轉出新臺幣(下同)36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8萬4,000元,應予更正)、98萬4,615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邱國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鏡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手機內之google地圖截圖4張。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

(五)一銀帳戶、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

(六)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七)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係由鄭功忠招募,加入由朱信豪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而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俱相符。

(二)次按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其將文書傳真列印或影印者,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之情形,不乏其例,故行為人將偽造之文書傳真列印或影印後持以行使,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者,與行使原本無異,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又公文書本不以使用印文為必要,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制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機關或內部單位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與製作機關名義不符,然社會上一般人因無法充分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查附表所示之文書,從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制作,且內容與公務員職務上事項有關,即令該署內部並無「監管科」單位,惟客觀上顯有使人誤信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文書之虞,屬偽造之公文書。

而被告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告訴人劉鏡銘而行使之,依當時情況,係在表彰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而與行使原本無異,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劉鏡銘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至為明確。

(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係依上手指示前去收取內有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包裹,再依指示將所領取之包裹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得來之帳戶內所含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之印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本案被告就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乃以1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前因妨害風化、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號、106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被告前案乃係因妨害風化、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本案則是因加重詐欺案件遭起訴,此2罪之罪質顯不相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八)本案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正值年輕力壯之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取簿手,領取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除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失而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外,並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彼此間之信任基礎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

並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其專科肄業,目前無業在家照顧中風的父親,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偽造之公文書及印文部分:1.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除能證明已經毀滅者外,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2紙,雖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案犯行聯繫之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15635號卷第146頁、本院卷第91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取簿手,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遭扣案之愛迪達牌鞋子1雙、牛仔長褲1件、白色上衣1件,雖均為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穿著。

但該等衣物均是被告平時穿著,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扣案之上開鞋子、衣褲並無特別可隱匿身分之作用,與一般日常服飾無異等情,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偽造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附卷處 1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林俊廷」印文1枚。
偵1935號卷第43頁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林俊廷」印文1枚、「書記官潘文賢」印文1枚。
同上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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