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535,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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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壹玖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零捌公克及包裹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鄭瑞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上址租屋處緝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5631公克,驗餘淨重0.51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998公克,驗餘淨重0.1908公克),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瑞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71、107頁)。

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晶體各1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0.5631公克,驗餘淨重0.51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1998公克,驗餘淨重0.190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575號鑑驗書在卷足憑(毒偵卷第10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毒偵卷第111至1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其施用之行為僅有一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號為警緝獲時,在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拿出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付予警方查扣,並向警方坦承上述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111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毒偵卷第45至49頁、第87頁),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且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務農、偶爾打零工、離婚、小孩已成年在外工作、目前自己獨自居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既分別用於裝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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