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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靖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1關於「現金新臺幣31萬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新臺幣30萬1,000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案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二中業已載明被告林偉華將所強盜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中之30萬1,000元強行取走,沒收欄亦載明扣案之現金69萬9,000元業據被害人領回,故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二編號1關於「現金新臺幣31萬1,000元」之記載(即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顯係誤寫、誤算,爰依前開說明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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