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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林佩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茂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茂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4至15日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9月17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於當日下午2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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