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犯罪事實
- 一、己○○明知乙○○所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家榮」之成
- 二、嗣乙○○、庚○○與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林家榮」等人共同
-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三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均互核相符,
- (二)公訴人固以被告己○○介紹被告庚○○加入詐欺集團外,被告乙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乙○○及庚○○部分:
- (二)被告己○○部分:
- (三)至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975、7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庚○○行為時均為20
- 四、沒收:
-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
- (二)關於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之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庚○○自110年12月初某日,加
-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三)經查,被告乙○○、庚○○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參與犯罪
- (四)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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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緯
曾郁慈
傅俊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5號、第1857號、第6054號、第6055號、第7472號)、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第7975號、第7976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第436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庚○○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乙○○所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家榮」之成年男子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乙○○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號、第375號判決確定),竟同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林家榮」等人對附表一、二之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初某日介紹自己的朋友庚○○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庚○○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確定)。
並約定由乙○○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提款卡及收取當日提領金額,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車手庚○○領款,乙○○可獲得提領款項之2%報酬、庚○○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報酬。
二、嗣乙○○、庚○○與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林家榮」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二(附表二部分,乙○○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號、第375號判決確定,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2號、第375號判決確定)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後,由庚○○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交付車手頭乙○○後,乙○○再交付「林家榮」,渠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三人及被告己○○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除證人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己○○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條例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三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均互核相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丙○○、戊○○、辛○○於警詢之證述可證,並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丙○○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通話及匯款紀錄)、丁○○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辛○○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庚○○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庚○○與己○○之臉書對話紀錄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RBV-8972)、車號0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松德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小客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儲字第1110163166號函暨檢送張詠善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足認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三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人固以被告己○○介紹被告庚○○加入詐欺集團外,被告乙○○尚有說明要給被告己○○1%之抽成、被告己○○也有幫忙被告庚○○計算報酬數額,所以被告己○○應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等語,惟查,被告己○○就被告庚○○附表一、二加入詐欺集團後之犯行,並無證據足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己○○供稱:被告乙○○曾經有說過介紹被告庚○○要給被告己○○提領金額1%之報酬,但後來被告乙○○改稱被告己○○需要擔任司機載被告庚○○提款之工作分擔才能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而被告己○○並無載被告庚○○前往領款,故無取得此部分報酬等語,而被告乙○○、庚○○則均表示:不清楚被告己○○是否有取得報酬等語,是被告己○○縱然曾經有說過介紹被告庚○○加入集團就可以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然此部分僅有被告己○○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佐證,且後續被告己○○亦稱需要其他工作分擔才能取得相應之報酬,則被告己○○是否因介紹被告庚○○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即可取得報酬乙情,即有可疑,至於被告己○○協助被告庚○○計算報酬金額乙情,亦可能係基於二人朋友間之情誼而協助計算,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己○○確實有取得相應之報酬,尚難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及庚○○部分:1.是核被告乙○○、庚○○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乙○○、庚○○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成員行騙,然擔任提款之車手、司機、收款等工作,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乙○○、庚○○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被告乙○○、庚○○、「林家榮」與負責撥打電話行騙被害人之機房不詳姓名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4.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就被告乙○○、庚○○就附表一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被告乙○○、庚○○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乙○○、庚○○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惟仍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二)被告己○○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加重規定,客觀上亦係以行為人對他人施以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後為財產處分,行為人因此取得他人之財產為構成要件。
查被告己○○在本案所為,僅負責在介紹被告庚○○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非直接從事構成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進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2.起訴意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75號、7976號之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本院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己○○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部分,僅由正犯變更為從犯,應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己○○係招募被告庚○○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未敘明被告己○○有何參與詐騙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起訴書上開主張有誤,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己○○此部分罪名由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變更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己○○(見本院卷第358頁),應無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己○○以一個招募被告庚○○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幫助被告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犯如附表一、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又被告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間,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己○○所為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5.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惟仍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三)至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975、79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乙○○、己○○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丁○○相同,為單純一罪關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之犯行,則與已經起訴之犯行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庚○○行為時均為20餘歲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司機及收水等,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被告己○○則招募被告庚○○加入犯罪集團,均係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9至215、275、373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乙○○、庚○○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1.被告乙○○稱其擔任司機載車手提款及收水,可依提領贓款之2%獲得報酬,被告庚○○稱其擔任車手可依提領贓款之1%獲得報酬,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其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乙○○、庚○○之犯罪所得如本案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
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己○○則稱其招募被告庚○○加入詐欺集團而幫助被告庚○○及上開詐欺集團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並無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關於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乙○○、庚○○雖領取款項後在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手,然相關款項業經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人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庚○○自110年12月初某日,加「林家榮」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乙○○擔任司機及收水、被告庚○○擔任車手,因認被告乙○○、庚○○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
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
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另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7、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庚○○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庚○○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被告乙○○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7號、第375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乙○○、庚○○亦表示前案與本案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明確。
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
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
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
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乙○○、庚○○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雖依前揭理由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但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經濟、減少訟累與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後,認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為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宇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庚○○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乙○○、庚○○犯罪所得(未滿1元部分予以扣除) 主文 1 ①111年度訴字第624號案件之起訴書 ②111年度偵字第7975、7976號併辦意旨書 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14日20時2分許起,撥打電話予丁○○,假冒銀行人員,佯稱因結帳人員疏失,將其誤設為經銷商身分,將連續扣款12期,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4日20時36分許 99,333元 許長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①110年12月14日20時42分40秒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永靖鄉農會五福分部(下稱永靖鄉農會五福分部)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
②110年12月14日20時43分11秒許,在永靖鄉農會五福分部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
③110年12月14日20時43分42秒許,在永靖鄉農會五福分部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
④110年12月14日20時44分12秒許,在永靖鄉農會五福分部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
⑤110年12月14日20時45分15秒許,在永靖鄉農會五福分部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元。
⑥110年12月14日20時45分39秒許,在永靖鄉農會五福分部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0元。
⑦110年12月14日20時46分27秒許,在永靖鄉農會五福分部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7,000元。
⑧110年12月14日21時50分11秒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湳港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
附表編號1、2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119,456元,本案提領金額合計119,000元,犯罪所得比例計算如下: 【乙○○部分】 ①附表編號1被害人匯款金額99,333元,故(119,000元÷119,456元)×99,333元×2%=1,979元 ②附表編號2被害人匯款金額20,123元,故(119,000元÷119,456元)×20,123元×2%=400元 【庚○○部分】 ①附表編號1被害人匯款金額99,333元,故(119,000元÷119,456元)×99,333元×1%=989元 ②附表編號2被害人匯款金額20,123元,故(119,000元÷119,456元)×20,123元×1%=2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度訴字第624號案件之起訴書 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14日20時2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甲○○,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佯稱系統內部出問題導致信用卡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4日20時5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 20,123元 許長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部分】 附表編號2被害人部分,被告合計取得696元(計算式:400元+993元=1,393元) 【庚○○部分】 附表編號2被害人部分,被告合計取得696元(計算式:200元+496元=696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2月14日20時48分許 49,989元 許長榮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2月14日21時1分17秒許,在永靖鄉農會五福分部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②110年12月14日21時1分44秒許,在永靖鄉農會五福分部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③110年12月14日21時2分11秒許,在永靖鄉農會五福分部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④110年12月14日21時2分39秒許,在永靖鄉農會五福分部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⑤110年12月14日21時3分10秒許,在永靖鄉農會五福分部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⑥110年12月14日21時3分36秒許,在永靖鄉農會五福分部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⑦110年12月14日21時4分2秒許,在永靖鄉農會五福分部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⑧110年12月14日21時4分36秒許,在永靖鄉農會五福分部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9,000元(手續費5元)。
附表編號2、3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149,987元,本案提領金額合計149,000元,犯罪所得比例計算如下: 【乙○○部分】 ①附表編號2被害人匯款金額49,989元,故(149,000元÷149,987元)×49,989元×2%=993元 ②附表編號3被害人匯款金額99,998元,故(149,000元÷149,987元)×99,998元×2%=1,986元 【庚○○部分】 ①附表編號2被害人匯款金額49,989元,故(149,000元÷149,987元)×49,989元×1%=496元 ②附表編號3被害人匯款金額99,998元,故(149,000元÷149,987元)×99,998元×1%=993元 3 111年度訴字第624號案件之起訴書 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14日20時19分許起,撥打電話予丙○○,假冒銀行客服,佯稱先前付款失敗之購物訂單仍會扣款,需將銀行帳戶清空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4日20時47分許 49,999元 許長榮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2月14日20時51分許 49,999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庚○○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犯罪分工 1 111年度偵字第4363號併辦意旨書(被告己○○) 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13日16時57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戊○○,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銀行人員,佯稱其前網路購物被誤升為高級會員及個資外洩,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5日21時11分許 18,124元 陳阿拉達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2月15日21時30分50秒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莿桐郵局(下稱莿桐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40,000元。
②110年12月15日21時31分49秒許,在莿桐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0元。
③110年12月15日21時32分52秒許,在莿桐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000元。
㈠庚○○提領左列贓款得手後,即交付予乙○○收取,再由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㈡乙○○負責開車接送庚○○,並向庚○○收取詐欺贓款後,循線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12月15日21時20分許 29,989元 2 111年度偵字第4363號併辦意旨書(被告己○○) 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15日19時34分許起,撥打電話予辛○○,假冒購物網站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6日0時33分許 49,989元 張詠善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2月16日0時39分36秒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科技大學郵局(下稱虎尾科技大學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40,000元。
②110年12月16日0時40分48秒許,在虎尾科技大學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0元。
㈠庚○○提領左列贓款得手後,即交付予乙○○收取,再由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㈡乙○○負責開車接送庚○○,並向庚○○收取詐欺贓款後,循線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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