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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羿智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羿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鐘羿智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由李青宸為水房發起人之詐騙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尚未確定),官圓丞擔任高雄地區之車手指揮,招募鐘羿智、許棣程(原名許呈盡)、陳明、林俊逸等人提供自己帳戶及擔任提款及轉帳車手。
李青宸為了規避警方查緝,遂購入DF(Digfinnex.com)虛擬貨幣平台,由李青宸、張瑞麟、官圓丞、陳靖樺製作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便將被害人詐欺款項轉化成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讓旗下車手提供給警方。
鐘羿智與李青宸、官圓丞、張瑞麟、許棣程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成員於110年4月3日18時6分許,以臉書上暱稱「林梓芸」、Line暱稱「余倩兒」與黃壽星網路交友,取得黃壽星信任,再向黃壽星詐稱:可以加入easy payment 投資網站快速賺錢,但須先匯款至其所指定帳戶內等語,黃壽星因此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4月19日15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85,939元至程柏霖國泰世華帳戶內,使用該程柏霖帳戶之人,隨即於同日16時12分許轉帳219萬至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內,許棣程立即於同日16時18分許至17時53分許間,開始提領款項及轉帳多筆金額,而於同日17時53分許將219萬元中之最後一筆6萬元轉帳至鐘羿智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鐘羿智隨即於同日17時57分許,於高雄市統一超商寶成門市ATM將6萬元提領而出,並將款項放置於高雄市三民區之辦公室,由官圓丞指定2名車手前去交付給李青宸,致詐欺款項現已去向不明。
二、案經黃壽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鐘羿智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6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官圓丞等友人一起合資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價差,並在「DF」平台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許棣程在匯款給鐘羿智時,帳戶內還有餘額,足以支付購買6萬元虛擬貨幣的貨款,故轉入被告帳戶之金額,是許棣程自己的錢,而非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
⑵被告鐘羿智有跟他人借錢投資在DF網站交易泰達幣,許棣程匯入之金額確實係向被告購買泰達幣。
⑶證人官圓丞、張瑞麟、許棣程、楊雅筑均證述稱DF平台可以交易泰達幣,而證人官圓丞雖曾於另案偵查中證述5、6月後知悉DF平台是假的,但本案發生之4月,官圓丞尚不知DF平台為李青宸所設置,故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知是在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然查:㈠被害人有遭詐騙之事實:詐騙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0年4月3日18時6分許,以臉書暱稱「林梓芸」、Line暱稱「余倩兒」與告訴人黃壽星網路交友,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再向告訴人詐稱:可以加入easy payment 投資網站快速賺錢,但須先匯款至其所指定帳戶內等語,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9日15時32分許,匯款2,185,939元至程柏霖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用程柏霖帳戶之人,隨即於同日16時12分許轉帳219萬至許棣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許棣程又立即於同日16時18分許至17時53分許間,接續轉帳50萬、39萬、50萬、12萬、12萬至其他帳戶及提領5筆10萬元現金,並於同日17時53分許,將219萬元中之最後一筆6萬元轉帳至鐘羿智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有告訴人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銀行匯款申請單、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6981號卷第131至163頁)、鐘羿智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他177號卷二第7至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07.26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0963號函檢附存款交易明細(他177號卷二第37至45頁)、程柏霖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6981卷第93至97頁)、許棣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6981卷第101至107頁)在卷為證,故告訴人確實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有提領詐欺款項及洗錢之事實: ⒈被告於許棣程將最後一筆6萬元款項轉帳至被告帳戶後,被告隨即於4分鐘後之110年4月19日日17時57分許,於高雄市統一超商寶成門市ATM將6萬元提領而出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外,並有被告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他177號卷二第7至11頁)、被告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可佐(偵6981號卷第85頁)。
而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中,其中219萬元於110年4月19日16時12分許轉帳至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內,該時許棣程之帳戶內雖有76,690元,然219萬元匯入後,許棣程隨即提領及轉帳多筆金額,並於16時18分許至17時53分期間內,自該帳戶內共計移轉219萬元,並因而支付3次、每次15元之跨行手續費共計45元,而僅剩餘76,645元,可知許棣程確實係在移轉告訴人遭詐欺贓款,而非轉帳許棣程自己之金錢給予被告;
而許棣程所轉帳之6萬元,也於4分鐘內隨即遭被告提領,足認被告確實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
⒉又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案件(下稱254案)警詢中供述稱:其提領完錢後,會把錢拿去其所租用之三民區辦公室,官圓丞會告訴大家要交多少錢,每個人可以分多少,再指定2人北上去交錢等語,此部分供述與證人官圓丞於254案中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一致(本院卷一第309至214頁),也與證人李青宸254案證述稱:車手轉帳、提領出來錢,通常會先交給官圓丞保管,然後統一由官圓丞派員將現金送到我指定之處所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306頁)。
⒊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份子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情形。
從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經常之交易模式為一有人將錢匯入,其就會立刻將錢轉出或提領而出,即便是凌晨,也是一有金錢進入隨即於1、2分鐘內轉帳出去,甚至外出提款,隨時處於待命狀態。
而與被告同稱是在做虛擬貨幣之證人許棣程,其帳戶之交易明細,也與被告帳戶呈現相同之情形,一有款項進入隨即遭許棣程轉帳及提領,此種轉帳及提領現金之方式,顯有違一般虛擬貨幣投資之交易模式,卻與詐騙集團之車手洗錢模式相符。
而本案6萬元一經許棣程轉入,被告隨即提領,手法與平日如出一轍,故該6萬元係被告用以日常花用,何須急著提領而出,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錢是我自己留用花費等語,難以採信。
㈢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⒈本案之「MNS」、「DF」虛擬貨幣平台,係詐欺水房發起人李青宸所購買,目的在於將詐欺款項製作成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以逃避警方追緝之事實:⑴證人李青宸於254案之警詢時供述稱:我擁有「MNS」、「DF」虛擬貨幣平台之後台權限,我可以修改這些平台的交易紀錄、會員註冊,我只負責金流端,我會先購買人頭帳戶做第一車,是我負責操作第一車把被害人款項轉給第二車,第二車之後,我就會請官圓丞當我旗下幹部幫我管理,他們轉帳、提領出來錢,通常會先交給官圓丞保管,然後統一由官圓丞派員將現金送到我指定之處所;
「DF」交易平台是我去買來的,我買來的目的,是為了詐騙款項的金流、製作虛擬交易紀錄,用來面對警方傳訊時使用(本院卷二第306、308頁);
李青宸於254案檢察官訊問時則證述稱:我旗下有三個車手團,分為北中南三團,高雄這團自帶第二團,官圓丞是高雄的頭,他所掌握的車手會是第二層帳戶,再轉到他們自己的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這部分由官圓丞決定,錢領出來後,會集中給官圓丞;
我一開始跟官圓丞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一開始我真的有用DF平台打幣給他,但因為我經驗不足,過年前後,我就跟官圓丞說,你先去領錢,我也沒有實際打幣給他,也因為這樣,所以我才有張瑞麟來當小幫手;
我拆給他的利潤是提領金額的1.2%,但他怎麼跟下面拆我就不知道;
我為了補官圓丞那邊的資料,官圓丞幫我請了陳靖樺幫我整理交易明細等語(本院卷二第326至329頁)。
⑵證人張瑞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李青宸有說DF是他跟別的廠商購買的交易平台,我知道他不是正常的交易平台,他的交易款項跟內容有一個後台可以操作;
李青宸有給我帳號、密碼讓我可以登入DF後台;
我在110年初,拿到李青宸交給我的隨身碟時,裡面就有教戰手冊了等語(本院卷二第79、109、111頁)。
⑶再從張瑞麟254案中扣案手機中(本院卷二第189頁),內有Telegram群組「資料處理科」、「談情說愛」等群組。
其中李青宸及張瑞麟所在之「談情說愛」群組內,張瑞麟向李青宸回報「2月的交易紀錄已經全部完成、3月的銜接新平台還有難度要克服」,李青宸並回覆「其實找被押4/10前要完成3月所有」(本院卷二第195頁),李青宸並給予張瑞麟多個人頭帳戶資訊,甚至討論車手報酬「二車薪水15000」(本院卷二第202頁)、「(辦約定帳戶)可以加薪、加班費另計」等情(本院卷二第206頁)。
另有「下車總指揮部」群組,貼出數人頭帳戶之存摺、對帳明細,及請工程師製作好之DF平台交易頁面擷圖,並討論移送之車手名單,並稱「那是整個水房,洗錢的方式用掃平台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19至225、226頁);
而在李青宸、張瑞麟、官圓丞、陳靖樺所在之「資料處理科」群組內(本院卷二第229至248頁),張瑞麟稱「每個帳戶的銀行交易資料都要先拉出來、從開始到3月底」,官圓丞並提供帳戶、存摺等給予張瑞麟、陳靖樺作帳,張瑞麟也回覆官圓丞,要官圓丞提供許棣程之帳戶之銀行分行(本院卷二第241頁),並向官圓丞告知「鐘永等等改好可以交貨了」(本院卷二第243頁),並與官圓丞告知那個帳戶「洗車金額太頻繁」(本院卷二第245頁),官圓丞也向張瑞麟稱「中中03/02之前都沒有 翁中04/28之前都沒有」、「翁永整理好了」(本院卷二第247頁),李青宸亦告知「教一下怎麼擷圖」、「有一點類似你上次準備給鐘永去筆錄的那次一樣」(本院卷二第247頁)。
上開群組中之對話內容,與李青宸於254案中證述稱:當時DF交易所剛開始,來不及做即時交易紀錄,所以要先補交易紀錄、「DF」只能入幣出幣,不能入金出金等語(本院卷二第362頁)相符,而可知該DF平台於被告所謂的交易時間當時,並無法顯示出如被告所提出之交易畫面之頁面,該畫面係李青宸、張瑞麟、官圓丞、陳靖樺等人嗣後聯絡配合之工程師所製作,並上傳至群組中。
⑷另張瑞麟254案遭扣案之隨身碟中,開啟後有9個資料夾,檔名分別「一車」、「二車」、「帳號」、「教學」、「現金買幣」、「買幣公文」、「檔案」、「雜」、「筆錄照片」等,點入「二車」資料夾中,又分為「DF」、「MNS」資料夾,再點入「DF」資料夾後,被告、官圓丞、許棣程、陳明、鄭博仁即於「DF」資料夾中內之「綠色」資料夾內(本院卷二第257、261頁),其中被告所提供之2個帳戶,列記為三車(本院卷二第288頁),也與證人李青宸上開證述情節吻合;
另在「教學」資料夾內,則有「DF交易所資料繳交範例」、「發生當下應對流程」、「製作筆錄應答流程」(本院卷二第257、263頁),來指導旗下車手或人頭帳戶如何應付檢警詢問。
⑸故從證人李青宸、張瑞麟之證述及上開254案扣案之證據可知,所謂之「DF」網站,係李青宸所購買,目的是要將詐欺款項製作成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以規避警方追緝。
⒉證人官圓丞於另案偵訊中亦具結證稱:Telegram群組「資料處理科」是我創立的,李青宸需要小幫手做文件編輯及文書處理,協助我們高雄有做DF平台的人,核對當日帳戶,例如當天我們收到261萬元,但李青宸跟我們說進來的帳款應該是265萬元,兩邊有落差就要對帳。
109年12月開始,李青宸有我們的DF帳號,就不是我們自己操作DF平台,都是李青宸在操作,我只負責依其指示叫下面車手去領錢,獲利是以提領金額0.3%計算等語(本院卷一第309至313頁),與被告先前所述不是由其操作帳號等語相符。
而證人官圓丞又繼續證述稱:平常不會拉網銀,帳對不起來才會拉網銀,於110年5月開始有人收到警方通知書,我們發現有些人在平台上沒有110年1月至3月之交易紀錄,所以李青宸要我們把網銀拉給他。
我和鐘羿智都認識李青宸,我、鐘羿智、許呈盡、陳明負責顧每天的總帳,再由我或鐘羿智向李青宸確認總帳金額對不對,安排將錢送到李青宸指定地點。
我們有刻意製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來矇騙檢警,且因為大家收到警方的通知,所以開始催「資料處理科」,把DF帳戶補齊等語,上開證述內容除作帳之時間點外,亦大致與另案扣案之群組對話紀錄相合。
而依李青宸證述稱:在過年前後其就無法提供即時的交易紀錄,也未給予官圓丞虛擬貨幣,所以才有張瑞麟當小幫手等語(本院卷二第326至329頁),對比張瑞麟早於110年1月就開始幫李青宸工作(本院卷二第334頁),及張瑞麟證述稱:我知道他們在做詐欺,我想辭掉這份工作,李青宸就找了陳靖樺來學習等語(本院卷二第359頁),而陳靖樺係由官圓丞介紹給李青宸,加入該集團,並於110年4月3日加入「資料處理科」群組,並經陳靖樺證述稱:我負責協助官圓丞製作南部之資料,官圓丞會給我很多人的平台帳號密碼,我印象中有整理過翁聖皓、鐘羿智、官圓丞、許呈盡(許棣程)還有我自己的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388至395頁),可知官圓丞早在110年1、2月時就已經確定其在從事詐欺及洗錢之工作,並召募陳靖樺協助作帳。
而證人官圓丞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上詞,然證人官圓丞於254案作證時,一開始係以被告身分到場,故作證時甚至有委任律師在場,可認官圓丞於254案偵查時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證述,且證人官圓丞上開254案之證述內容,除參與時間點避重就輕外,其就證述組織內之分工方式與李青宸、張瑞麟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也與「資料處理科」之對話內容相吻合,堪認此部分證述內容具可信性。
⒊再者,被告稱:其有交付現金給李青宸買虛擬貨幣等語,然被告從事房仲業,職業上所經手之金錢均相當龐大,被告更可知悉現金交易有遭遇金額短少、收到假鈔、甚至對方否認有收到款項之風險存在,故如經常性之大額交易,豈可能採取現金交易之模式,更何況被告及官圓丞必須從高雄北上至臺中或臺北交付現金,耗費大量時間及交通費用,攜帶大量現金交通往返另可能出現遺失遭竊之危險,除洗錢及逃避政府追緝外,豈有可能經常性的現金交易。
況依被告一開始供述稱:會立刻領出,是避免錢被銀行圈存等語,然如為合法交易,豈有遭圈存之情形,堪認被告早知悉該金流為不法,而被告在圈存之說法於另案遭質疑後,被告於本案中則改稱:其是一次向李青宸大量購入較便宜之貨幣,來賺取價差等語,然如被告所述屬實,則被告早已購入大量虛擬貨幣,自然無所謂須要立刻轉出給賣家之情形,更無須筆筆都急著將錢轉出或提領出,堪認被告確實知悉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故急著將錢轉出。
⒋此外,被告與官圓丞所稱之獲取利潤之方式,亦經被告自承:是提領金額0.2%等語,然如是賺取價差,豈有以提領金額來計算?亦可見被告所辯自相矛盾。
⒌故從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確實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㈣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⒈被告辯解前後不一:被告於110年9月22日之供述稱:我無法提供給警方我的DF交易紀錄,不知為何該網站目前無法顯示我的紀錄;
平臺中只有保留近3個月交易紀錄等語(本院卷一第363、376頁);
而被告所述DF平台註冊、登入方式,經警方於111年1月4日警詢時,當場於被告面前驗證,均與被告所述不符(本院卷一第398至399頁),被告因而改稱:提幣或充幣都是官圓丞操作的,我沒有實際操作過等語,我只有試著掛單過一次、我不會操作、官圓丞自己登入我的帳號,幫我做掛單,都是官圓丞通知我何時去領錢及轉帳;
大家會把錢拿到我辦公室集資,官圓丞再拿現金與幣商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400至401、407頁),被告嗣後亦於委任律師到場之情況下,在檢察官面前稱:我只有登入操作,沒有實際交易過、我每次買賣都是官圓丞通知我、我沒有辦法提出交易明細;
我們各自領完錢後,會在三民區的辦公室集合,官圓丞就會派2個人上去臺中交錢等語(本院卷一第423至425、432頁),於另案法官面前亦稱:平時虛擬貨幣買賣或調幣、都是官圓丞操作等語(本院卷一第447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稱:都是我自己操作,我沒有交給別人等語。
從上可知,被告先前均稱其未實際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且無法提出證據,之所以立刻提領出現金係因為擔心遭銀行圈存,經官圓丞指示而立即將錢提領出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為自己操作投資,急著把錢領出是因為擔心銀行下班後無法領錢等語,均與被告先前所述之情節不符,且與其他客觀證據不符,而如上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⒉被告所提出之交易紀錄為虛偽:⑴被告雖然於提出平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擷圖為證(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然該DF平台為李青宸為了應付警方查緝所為之網站,再依李青宸、張瑞麟證述內容及扣案之群組內容所示,於110年過年前後,李青宸就無法同步做出交易紀錄,故找了張瑞麟協助作帳,更於110年4月中,由官圓丞介紹陳靖樺一同作帳,已如上述,可知被告所提出之交易紀錄應為事後張瑞麟及陳靖樺對帳後方製作。
⑵被告於準備程序經法官要求被告登入DF平台時,被告供述稱:他羈押被釋放後(111年2月15日至5月13日),就再也登不進DF平台了等語,可知被告除非於羈押前已經將各該交易紀錄擷圖留存於電腦中,否則不可能在本院繫屬中提出資料給法院。
然對比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被告即無法提出交易紀錄之頁面,並稱交易紀錄只保留3個月等語(本院卷一第363、376頁),可知被告在偵查中,根本無擷圖留存相關交易紀錄。
故被告於羈押前無留存相關資料,卻在被告無法登入該平台後,反而得以於本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案件中(下稱158案)提出交易紀錄擷圖,顯屬可疑。
且該平台已經確定為李青宸所購入,李青宸購入平台之目的即為製作虛假交易紀錄來矇騙警方,已如上述,故被告所提出之交易紀錄頁面擷圖為被告及其共犯事後所偽造,應堪認定。
而被告於另案中,所提出110年1月29日、110年4月8日之交易紀錄,亦經158案判決參酌官圓丞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及對照官圓丞偵查中證述內容,而認定被告所提出之110年1月29日、110年4月8日交易紀錄乃官圓丞等人事後偽造。
⒊被告所提出借貸紀錄與本案無關:被告辯稱:稱其有投入本金等語,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中國信託貸款餘額證明書、中國信託繳款收據、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一第69至79頁),然被告所提出之借貸時間,為107年12月、108年10月,均與本案發生時間相差甚遠,難認具有關聯性,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證人官圓丞、許棣程、楊雅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不可採:⑴從李青宸之證述內容及另案扣案的之證據可知,在「DF」剛開始運作時,無法製作出即時交易紀錄,該網站也無法入金出金,交易紀錄實際上均為後補之資料;
且李青宸於過年前後,即因人手不足,無提供虛擬貨幣給官圓丞,而如上述。
因此證人官圓丞、許棣程、楊雅筑到庭證述其等有交易虛擬貨幣、於平台上入金出金等語,均無可信性。
而本件所有稱有在「DF」平台交易之人,均為本案相關所涉之人,被告、官圓丞、許棣程均為張瑞麟遭扣案之隨身碟中之「二車」名單之人。
⑵而未在名單內之楊雅筑雖未經起訴,然楊雅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其從事虛擬貨幣,平台上會自動將錢匯入對方帳戶,所以其不知道誰匯錢給誰等語,然該平台無法入金出金,已如上述,且證人楊雅筑證述稱投入之本金,亦遠低於其帳戶之交易金額,證詞與事實顯有差距,然楊雅筑證述之情節,反與李青宸集團所提供給一車二車之「製作筆錄應答流程」(本院卷二第295頁)大致相同,此部分亦經李青宸證述稱:楊雅筑之帳戶為其所租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10頁),可知楊雅筑根本未實際操作平台,而係提供帳戶給李青宸使用。
故上開證官圓丞、許棣程、楊雅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顯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與官圓丞等共犯一同將款項交付給李青宸,被告主觀上亦知悉該款項為詐欺及洗錢款項。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鐘羿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李青宸、官圓丞、許棣程、張瑞麟及其他參與各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該集團中所分工之角色包含提供帳戶、參與提;
且被告否認犯行,耗費大量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於本案發生前後從事房仲業,現於菜市場賣水果,未婚,無小孩,與中風之母親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可獲取提領之0.2%金額作為報酬,故本案被告犯行之報酬應為120元(60,000×0.2%=120),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鄭積揚、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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