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745,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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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衡、許品濬(經本院判決無罪)、武奕呈(經本院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徐侑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前之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徐侑晟以暱稱「徐見鹿」於110年10月6日10時31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社團」上張貼有庫柏立克熊KAWS要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劉珦晟上網瀏覽見該販賣庫柏立克熊之訊息,告訴人遂因而陷於錯誤,與徐侑晟在臉書私訊約定以每隻38,000元之價格,向徐侑晟購買2隻庫柏立克熊,告訴人並依照徐侑晟指示於同日12時31分許、12時46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段000號之公司內,各轉帳38,000元、38,000元至徐侑晟提供之為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內(下稱本案帳戶),被告嗣後於同日22時9分許、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店內,將告訴人受騙之贓款,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不知情之吳佳珍(為武奕呈之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內(下稱吳佳珍帳戶),被告復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店內,以ATM領款方式,分別領取現鈔2萬元2筆(共計4萬元),交付給在旁之許品濬,許品濬復於同日22時34分許持自己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許品濬帳戶)提款卡存入45,000元(其中4萬元是被告轉交之贓款,剩下8,500元是許品濬所有之金錢),許品濬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轉帳4萬元至前開吳佳珍帳戶內。

而武奕呈則分別於110年10月6日某時、110年10月7日14時14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Home78-2餐酒館」內、武奕呈位於台南市住家附近,各交付現鈔4萬元、3萬元給徐侑晟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共犯許品濬、武奕呈於警訊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劉珦晟、證人吳佳珍警詢時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許品濬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吳佳珍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供LINE錄音檔譯文、被告提供之與徐侑晟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網路對話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4月12日函暨所附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25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5月30日函暨所附資料、偵查佐黃強民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12時31分許、12時46分許,分別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其於同日22時9分許、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店內,將告訴人受騙之贓款,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吳佳珍帳戶內,衡復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店內,以ATM領款方式,分別領取現鈔2萬元2筆(共計4萬元),交付給在旁之許品濬,再讓許品濬於同日22時35分許,轉帳4萬元至前開吳佳珍帳戶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還沒起床,徐侑晟就把錢匯到我帳戶,請我去幫他跟賣家拿熊,之後又跟我說不用拿熊了,請我幫他匯錢給賣家就好,所以我才幫他匯款,並不知道是詐騙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劉珦晟有遭詐騙之事實:徐侑晟以暱稱「徐見鹿」於110年10月6日10時31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社團」上張貼有庫柏立克熊KAWS要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10時31分許,上網瀏覽見該販賣庫柏立克熊之訊息,告訴人遂因而陷於錯誤,與徐侑晟在臉書私訊約定以每隻3萬8,000元之價格,向徐侑晟購買2隻庫柏立克熊,告訴人並依徐侑晟指示於同日12時31分許、12時46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段000號之公司內,轉帳3萬8,000元(2次)至黃子衡帳戶內,被告並依徐侑晟指示於同日22時9分許、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店內,將告訴人受騙之贓款,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至吳佳珍帳戶,被告復於同日22時30、31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店內,以ATM領款方式,分別領取現鈔2萬元2筆(共計4萬元),交付給在旁之許品濬,許品濬復於同日22時34分許持提款卡存入4萬8,500元,再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轉帳4萬元至前開吳佳珍帳戶內。

而武奕呈則於110年10月6日某時、110年10月7日14時14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Home78-2餐酒館」內及其台南市住家附近,分別交付現鈔4萬元、3萬元給徐侑晟,而致犯罪所得去向不明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另有共同被告武奕呈、許品濬之供述及證述可查,核與告訴人指訴之內容相符,另有證人吳佳珍之證述可佐,及有徐見鹿FB畫面(偵1602卷第31頁)、中國信託函檢附吳佳珍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偵1602卷第91至97頁)、被告及許品濬於110.10.06提領畫面(偵1602卷第71至75頁、第85至89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10.12.14彰作管字第11020013459號函檢附許品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1602卷第77至84頁)、被告提供與徐侑晟LINE音檔譯文(偵1602卷第99頁)、被告與徐侑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602卷第101至109頁)、告訴人所提供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珦晟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620卷第111至137頁)、彰化縣警局和美分局111.04.12和警分偵字第1110009235號函檢附許品濬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科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縣警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銀行代碼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20卷第201至218頁)、員警黃強民111.05.27出具之職務報告(偵1602卷第333頁)在卷為證,故告訴人確實有遭徐侑晟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本案帳戶內,由被告轉帳至吳佳珍帳戶,及提領出後交付給許品濬,再藉由許品濬帳戶轉帳入吳佳珍帳戶,最後由武奕呈將款項提領後,交付給徐侑晟,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⒈本案經被告自述:其與徐侑晟為朋友及前同事關係,於同事期間曾一同居住過,徐侑晟曾多次讓母親將生活費匯入其帳戶內,其再領取拿給徐侑晟等語,而從被告所提出其與徐侑晟平日LINE對話之相處情形可知(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被告與徐侑晟兩人對話口氣相等熟稔,且對於對方平日作息時間相當瞭解,堪認2人確實有一定的情誼存在。

⒉再從被告所提出其與徐侑晟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徐侑晟於110年10月2日即曾LINE被告稱:起床、起床、我匯錢給你、等等幫我拿東西、我叫他等你起床拿熊給你、等等幫我拿庫柏力克熊、我叫他拿去給你、我先問賣家哪時候等語(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故徐侑晟於本案發生前幾天,徐侑晟即曾委託過被告去向賣家拿取庫柏力克熊(被告稱該次未交易成功),而有足以讓被告信任徐侑晟在從事庫柏力克熊交易之外觀存在。

⒊而本案發生當日12時17分許,徐侑晟即以LINE語音留言給被告稱:「ㄟㄟㄟ,你等一下起床阿,幫我去那個中山區拿熊...我等一下匯錢給你」等語,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內之LINE語音對話確認屬實(本院卷一第248頁),並有LINE音檔譯文在卷可查(偵1602卷第99頁),且告訴人之款項,也確實於10幾分鐘後之12時31分許、12時46分許匯入被告帳戶內,與被告所辯:其還沒起床,被告就匯錢進來,叫我去拿熊等語一致。

⒋另被告辯稱:徐侑晟後來說不用拿熊了,叫我直接匯錢給賣家,但金額已經超過轉帳上限了,當時我在打麻將,所以我請當時在我旁邊的朋友許品濬匯款等語,亦與許品濬所述:黃子衡說要轉錢給買家還是賣家,但已經超過轉帳上限了,問誰可以幫他轉,我就幫他轉等語一致。

而被告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每日轉帳給非約定帳戶之金額上限為3萬元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5月30日函送之銀行轉帳上限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偵1602卷第349頁)可證,且被告於向許品濬借用帳戶之前,確實已先於同日22時9、11分許轉帳1萬元(3次)至吳佳珍帳戶內,而已達該日轉帳上限,無法再予以轉帳等情,亦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查(偵1602卷第69頁)。

⒌故徐侑晟於本案發生前,也有委託被告去向賣家拿取庫柏力克熊之情形存在,而有足以讓被告相信徐侑晟有從事庫柏力克熊買賣之外觀存在,且被告在同意幫徐侑晟匯錢之前,款項即已先匯入被告帳戶內;

加之被告與徐侑晟有一定情誼關係,被告亦無任何犯罪前科,未曾經歷過相似之事件,故本件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只是幫徐侑晟轉帳給賣家之可能性,基於罪疑為輕原則,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洗錢及詐欺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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