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881,2024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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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元




選任辯護人 林聖芳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自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景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景元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間某日,在手機軟體Line有群組在談論虛擬貨幣買賣,其遂加入該群組,並依指定加入該虛擬貨幣買賣app,並提供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詐欺集團因而取得蕭景元上開台新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間,對陳美玉施用詐術佯稱:要投資,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9日1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蕭景元得知其上開台新帳戶有款項匯入,即以購買虛擬貨幣名義,將陳美玉匯款轉匯予詐欺集團手中。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美玉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蕭景元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美玉於警詢中指述情節,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上開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公訴意旨所列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所包含,其法定刑亦較為輕,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而予其答辯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另被告蕭景元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本案被告蕭景元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是本院綜合包括辯護人所執被告蕭景元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蕭景元並無情堪憫恕而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沒收部分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業經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就存摺及提款卡部分則均未扣案,且所屬帳戶皆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存摺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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