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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歡歌Live-手機K歌就上歡歡」APP歌唱軟體(下稱歡歌軟體)之歌友,另丙○○在歡歌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上之暱稱均為「謝麻糬」。
緣因甲○○認為丙○○對其態度冷淡,又不聽其在歡歌軟體上分享的歌曲,而心生不滿,明知個人姓名、電話、地址、照片均足以識別個人身分,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保護之個人資料;
也明知丙○○所拍攝之自拍照,係丙○○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丙○○之授權或同意,不得重製、改作。
竟同時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及以重製、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市○○區○○路00號0樓之0住處,連接網際網路,在歡歌軟體上創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
且未經著作權人丙○○之同意或授權,先後複製或修改丙○○之自拍照,分別作為該等帳戶之頭像,而以此重製、改作方式,侵害丙○○之著作財產權;
並同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等帳號頁面個人介紹欄中,書寫如附表一「帳號頁面個人介紹欄中之文字」欄所示文字(丙○○之電話、地址或其他足資辨識地址之文字,均予隱匿,以下同)。
隨後於111年1月15日、22日某時,丙○○之友人乙○○、彭鴻偉分別在歡歌軟體上發現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號,因此分別私訊該等帳號,甲○○竟接續同上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而書寫、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3「對話紀錄」欄所示文字。
從而,甲○○結合上述重製或改作丙○○自拍照、書寫丙○○之姓名、地址或電話及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暗示或明示招攬性交易,已足以貶損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以此方式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本院卷二第15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創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號,並複製或修改告訴人丙○○之照片作為該等帳號之頭像,也有書寫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字(但否認有編號3對話紀錄欄所示對話)等事實;
也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嘉鐵路地址及行動電話門號為告訴人所使用之地址、門號,以及該等帳號頁面之暱稱、頭像、個人介紹欄中之文字為不特定人均可閱覽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創建附表一其餘帳號,也否認有編號3對話紀錄欄所示對話,並否認其行為該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或以重製、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犯嫌,辯稱:告訴人的照片經修圖後已無法辨識為何人,我也沒有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號上書寫告訴人之真實姓名,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個人資料;
名字是丙○○的人很多,沒有辦法斷定是指告訴人;
告訴人之照片只是日常生活照,根本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
告訴人沒有證明照片是告訴人拍攝的;
我知道「最佳美聲」(即證人乙○○所使用之帳號)是告訴人的朋友,所以才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話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創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號,並複製或修改告訴人丙○○自拍照以作為該等帳號之頭像,也有書寫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字(但否認有編號3對話紀錄欄所示對話)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第4820號偵卷一第11至12頁、第4820號偵卷二第296至297頁、本院卷二第155至157、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該等帳號之頭像係使用其照片,被告改作之照片之原始照片如偵卷一第131頁所示,被告複製之照片之原始照片如偵卷一第135頁所示等語(見第4820號偵卷一第22頁、本院卷一第238至239、241至242頁)、證人乙○○證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號所使用之照片,我看得出來是我朋友即告訴人之照片,所以才去那個帳號聊天;
一開始帳號暱稱是「既賤且恥窮途末路爛貨」,後來改成「軟趴趴任人宰割的蟆鼠」,暱稱可以改來改去等語(見第4820號偵卷一第26至27頁、第4820號偵卷二第296頁、本院卷一第256至266頁),並有該等帳號頁面、對話截圖(如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歡歌軟體所提供之帳號UID、註冊IP、時間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存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於被告雖否認第4820號偵卷一第127頁對話截圖中,暱稱「缺男人陪睡性服務私我」之帳號係其創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因此否認有書寫如附表一編號3「對話紀錄」欄所示文字。
惟查:⒈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書狀,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3「對話紀錄」欄所示內容,係其友人彭鴻偉在歡歌軟體上看到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號在散播其性服務,才私訊該帳號,而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對話內容等語(見第4820號偵卷一第60頁、本院卷一第242至243頁),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截圖為證。
⒉被告坦承有創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號,並將暱稱設為「缺男人陪睡性服務私我」,及以告訴人自拍照為頭像等情,已認定如前。
再者,第4820號偵卷一第127頁之對話截圖中,該帳號暱稱同為「缺男人陪睡性服務私我」,而此等暱稱相當罕見,並非隨處可見之名稱或綽號。
佐以第4820號偵卷一第127頁之帳號頭像,也是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頭像照片,如果是被告以外之人使用上開暱稱及照片之或然率顯然過低。
⒊況且,依據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號頁面截圖,其截圖時間為111年1月22日14時26分許(見第4820號偵卷一第35頁),又第4820號偵卷一第127頁之對話時間顯示為16時34分許,截圖時間則為111年1月22日16時59分許,則二者截圖時間相當密接,可見是告訴人之友人彭鴻偉在見到附表一編號3之所示帳號後私訊該帳號,並先後截圖,益徵第4820號偵卷一第127頁之對話,即是被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號之對話。
⒋從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對話內容亦是由被告所書寫等情,亦可認定,而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洵無足採。
㈢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帳號,被告於112年7月6日審理期日固然否認係其所創建、使用之帳號(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惟本院審酌以下證據認為:⒈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帳號之UID、暱稱、頭像、註冊日期、IP及帳號頁面個人介紹欄中之文字,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該等帳號頁面、對話截圖(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所示)、歡歌軟體所提供之帳號UID、註冊IP、時間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在卷可查,則此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前於111年7月9日偵查中提出刑事答辯狀(於同年月11日送達檢察官),表示:第4820號偵卷二第339頁之帳號列表,其中暱稱「丙○○黃希妍霹靂嬌娃」、「丙○○黃希妍性服務」、「丙○○黃希妍特殊服務」係其於1月22日之後所改的暱稱;
暱稱「缺男人陪睡有興趣私我」、「害慘全家窮途末路破麻」、「Ivy」是1月22日之前的帳號等語(見第4820號偵卷二第339頁)。
且於111年10月27日審理期日,經本院提示第4820號偵卷二第271頁之帳號列表(與上開帳號列表相同),被告閱覽後表示:該等帳號暱稱均是其申請註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足見被告也承認曾使用「丙○○黃希妍霹靂嬌娃」、「丙○○黃希妍性服務」、「丙○○黃希妍特殊服務」等暱稱,即與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帳號之暱稱相同,而此等暱稱並非使用常見之文字組合,反而是指向特定人姓名,相當罕見。
⒊被告坦承與帳號「最佳美聲」(即證人乙○○)私訊時,有書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話紀錄」欄之文字,已認定如前。
而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書寫告訴人之地址、門號,並以「空虛寂寞嗎」、「等你唷」等文字,暗示可到上開地址或撥打上開門號進行性交易。
另一方面,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帳號之個人介紹欄中之文字,同樣是以書寫告訴人之地址、門號,以及「空虛寂寞嗎」、「等你唷」等文字,暗示可到上開地址或撥打上開門號進行性交易,二者行文模式極為相似。
⒋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帳號之頭像係重製告訴人之自拍照,照片與附表一編號2、3、6所示帳號之頭像雖不相同,但行為模式類似。
又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號之頭像,與附表一編號2、3、6所示帳號之頭像相同。
⒌綜上,被告雖否認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帳號係其創建之帳號,但該等帳號之暱稱、簡介文字、頭像,與被告承認創建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號極為相似,且使用之用語、頭像均非日常生活常見之文字或圖案,反而是指向特定人即告訴人。
如果是被告以外之人使用上開用語及圖案之或然率過低,益徵是被告創建認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帳號。
從而,被告先前於偵查及本院第一次審理中承認有申請暱稱「丙○○黃希妍霹靂嬌娃」、「丙○○黃希妍性服務」、「丙○○黃希妍特殊服務」之帳號等語,應屬可信,則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帳號係被告創建、使用之帳號一節,應可認定。
⒍再者,告訴人、證人乙○○均證稱:帳號UID是APP軟體自動產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261頁),顯見歡歌軟體帳號UID並非是申請人自行設置,而是系統自動生成。
準此,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帳號之UID、註冊日期、IP均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號相同,可知附表一編號7至9實為同一帳號,只是暱稱、簡介經多次更改。
而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號係由被告創建一節,既已認定如前,可知附表一編號7、8所示帳號也是由被告創建、使用。
⒎從而,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帳號,均係由被告所創建、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㈣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
後者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又公然侮辱、誹謗之對象,不以行為人直接指名道姓為限,苟依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觀情事綜合觀察間接可得特定者,亦屬之。
經查:⒈歡歌軟體帳號個人頁面中之帳號暱稱、頭像、個人介紹欄文字,任何使用歡歌軟體之人均可瀏覽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8頁)。
佐以告訴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帳號之個人頁面,均可見告訴人並未關注該等帳號,但都能瀏覽該等帳號之暱稱、頭像、個人介紹欄,可知任何使用歡歌軟體之不特定人,均可瀏覽帳號個人頁面,並可閱覽帳號暱稱、頭像、個人介紹欄文字。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6至10所示帳號,各使用告訴人之自拍照為頭像,可輕易辨識出照片中之人為告訴人。
再者,其餘帳號之頭像,雖將告訴人之自拍照予以修改,但比對原始照片(見第4820號偵卷一第131頁)及修改後之照片(見第4820號偵卷一第103頁)可知,被告是將告訴人自拍照中之眉毛、眼睛、嘴巴、下顎等部位做修改,其餘髮型、臉型等並未變動,則熟知告訴人之親友,見到修改後之照片,仍可辨識出照片中之人是告訴人。
佐以證人乙○○證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號所使用之頭像照片,我看得出來是告訴人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益徵被告雖有修改告訴人自拍照,但告訴人的親友仍可輕易辨識出照片中之人為告訴人。
是以被告所辯:修圖後已無法辨識出是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如附表一所示各帳號之頭像,均可辨識出照片中之人為告訴人。
⒊被告在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帳號之暱稱及個人介紹欄中,各書寫如附表所示文字,不只寫明告訴人完整姓名,且有暗示或明示招攬性交易之文字,並使用告訴人自拍照為頭像。
凡瀏覽到該等帳號頁面之不特定人,均能透過暱稱、頭像,將該等暗示或明示招攬性交易之文字,與告訴人本人做連結。
且衡諸社會常情,任何人經暗示或明示有從事性交易,均屬對被指述者個人形象之負面評價,堪認該等文字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應屬誹謗性言論至明。
⒋同理,被告在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帳號暱稱,編號6、7所示帳號個人介紹欄,以及編號1、3所示私訊對話內容中,各書寫如附表所示文字,也是具體暗示或明示招攬性交易。
而被告雖未指名道姓,但仍有使用使用告訴人之自拍照或修改後之照片作為圖像,甚至編號7之暱稱係使用告訴人實際使用之帳號暱稱「謝麻糬」,已足以使瀏覽到該等帳號頁面之不特定人,以及與附表一編號1、3帳號之私訊對話之乙○○、○○○,可輕易推測該等文字所指述之對象為告訴人,而將該等招攬性交易文字與告訴人本人做連結,是被告所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同屬誹謗性言論至明。
⒌再者,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號之暱稱,以及編號1至5所示帳號之個人介紹欄中,各書寫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字,雖未指涉具體事實,但仍屬抽象謾罵。
結合被告使用告訴人之自拍照或修改後之照片作為圖像,已足以使瀏覽到該等帳號頁面之不特定人,推測該等文字所指述之對象為告訴人,而將該等謾罵文字與告訴人本人做連結,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甚且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帳號頭像經被告修改後,甚為醜陋,亦足以貶損告訴人個人形象,使告訴人感到難堪。
從而,被告所為同時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
⒍從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書寫之文字及修改告訴人照片,同時該當「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要件無疑。
㈣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自拍照,也在附表一所示文字中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地址或門號等行為,是否該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6至10所示帳號,各使用告訴人之自拍照為頭像;
其餘帳號之頭像,雖是修改告訴人自拍照,但熟知告訴人之親友,見到修改後之照片,仍可辨識出照片中之人是告訴人。
此外,被告於編號8至11之帳號暱稱,寫明告訴人之姓名;
附表一編號1、3之對話紀錄、編號7至11之個人簡介中,也有揭露告訴人之完整門牌地址及行動電話門號。
從而,被告如附表一所使用之頭像照片、姓名、地址、電話門號,已足以特定、連結至告訴人,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且被告公開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均屬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無疑。
⒊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歡歌軟體之歌友,於本案發生之前,被告也曾贈送禮物給告訴人,此據被告、告訴人均陳述一致(見第4820號偵卷一第241、55頁),則被告在過去與告訴人往來互動之過程中取得告訴人之照片、姓名、地址、電話門號,之後卻因與告訴人產生嫌隙,而擅自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顯已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並使告訴人存有遭不當利用個人資訊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⒋再者,被告擅自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並同時搭配如附表所示抽象謾罵或具體明示、暗示招攬交易之文字,其目的顯然是為了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⒌從而,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自拍照,也在附表一所示文字中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地址或門號等行為,亦該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甚明。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帳號,分別有附表一所示複製或修改告訴人丙○○之照片後,再作為該等帳號之頭像之行為,則被告所為是否該當「以重製、改作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⒈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九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因此,大多數的作品都可達到創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作多簡單、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
再者,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現代科技進步,連智慧型手機都有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而應認為,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修改告訴人之照片,其原始照片如偵卷一第131頁所示,圖像大致為告訴人側身面對鏡頭微笑,左手手臂朝前,右手側放。
又如附表一編號2、3、6、11所示告訴人照片,圖像大致為告訴人的頭側躺,臉面對鏡頭,右手手臂則側放在臉部前方,但並未遮擋住五官。
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照片,圖像大致為告訴人臉部面對鏡頭,以右手遮住嘴部。
另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告訴人照片,圖像大致為告訴人臉部面對鏡頭,以右手抵住下巴。
則從上開照片中告訴人之姿勢來看,均像是告訴人單手持手機自拍。
是告訴人證稱:偵卷一第131頁、第135頁所示照片,都是我自拍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241頁),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沒有證明照片是告訴人拍攝的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上開照片均為告訴人自行拍攝一節,應可認定。
⒊承上,上開照片既然均為告訴人之自拍照,是告訴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並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自均符合「原始性」之要件。
⒋另從上開照片圖像內容可知,告訴人自拍時之臉部、身體、手腳姿勢均不相同,顯然有構思身體擺放方式、拍攝角度,而足以呈現攝影者即告訴人之思考及創意,並非僅是單純、機械性地拍攝,揆諸上開說明,均已符合攝影著作之「創作性」要件。
⒌從而,上開告訴人自拍照均符合「原始性」、「創作性」之要件,自均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無訛。
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之照片只是日常生活照,根本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云云,顯然是對於「創作性」之要件有所誤解,不足採認。
⒍準此,上開告訴人自拍照既然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則被告擅自將如偵卷一第131頁所示告訴人自拍照,修改為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帳號圖像;
另擅自複製如附表一其餘帳號所示告訴人自拍照;
之後將以上照片分別上傳,作為如附表一所示各帳號之頭像,則被告以此方式重製、改作告訴人上開自拍照,自已侵害告訴人對於上開自拍照之攝影著作權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都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創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並分別在該等帳號之暱稱、個人介紹欄書寫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又複製或修改告訴人自拍照而作為該等帳戶之頭像等行為,雖為客觀上數舉動,但手段類似,期間相近,且均是出於與告訴人間之宿怨而為,動機相同,並均係針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而為,則被告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4、5、7至9、11,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接續一行為,也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㈣至於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但已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在附表一所示帳號之暱稱或個人介紹欄中書寫該等抽象謾罵之文字,是此部分事實在起訴範圍內。
且被告是否有書寫該等抽象謾罵之文字,為本案審理爭點之一,已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
又公然侮辱罪與上開起訴法條(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公然侮辱罪為輕罪,亦不至於妨害被告之辯護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之暱稱、個人介紹欄書寫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並複製或修改告訴人自拍照而作為該等帳戶之頭像,使不特定之人在瀏覽該等帳號頁面時,均得閱覽上開文字、圖片,另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3所示對話中,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訊,則被告非但是以抽象謾罵及具體暗示或明示招攬性交易之文字內容,及修改告訴人自拍照等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侵害告訴人對於其自拍照之著作權,更因揭露告訴人之姓名、電話、地址及長相,而使告訴人暴露在遭人不當利用上開資訊之風險之中,則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且其行為之危險性甚高。
並考量被告固然承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客觀行為(除附表一編號3對話紀錄欄所示文字之外),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對於其擅自暴露告訴人個人資訊因而使告訴人承受風險之事,也未曾表示過反省之意,更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是以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已婚、沒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5頁)。
以及告訴人表示:我只是一首歌沒有馬上聽,就招來這樣的屈辱,因此看身心科一年了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另為無罪及退併辦部分:㈠起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以下內容)略以:被告承接同上有罪部分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創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號,且未經著作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修圖改作告訴人之自拍照,以作為該帳戶之頭像,並同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帳號頁面個人介紹欄中,書寫如附表二編號3「帳號頁面個人介紹欄中之文字」欄所示文字,暗示或明示招攬性交易,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
㈡移送併辦意旨(即犯罪事實㈦)另以:被告承接同上有罪部分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及以重製、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創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帳號,且未經著作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重製告訴人之自拍照,分別作為該等帳戶之頭像,並同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等帳號頁面個人介紹欄中,書寫如附表二編號1、2「帳號頁面個人介紹欄中之文字」欄所示文字,暗示或明示招攬性交易,而以此重製等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嫌,無非是依照告訴人指述,以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創建、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帳號等語。
經查:⒈告訴人或其友人在歡歌軟體上發現如附表二所示帳號,而該等帳號所使用之暱稱、頭像、個人介紹欄中文字,各如附表二所示一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第4820號偵卷一第58頁、第4820號偵卷二第317頁、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並提出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截圖為證。
是以此部分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⒉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帳號也是由被告所創建、使用,然而,告訴人也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創建、使用該等帳號,而僅是推測。
況且,被告始終否認有創建、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帳號(見第4820號偵卷二第332頁、本院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二第159頁)。
又依據歡歌軟體所提供該等帳號UID、註冊IP、註冊時間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均與附表一所示帳號之UID、註冊IP、註冊時間不同。
再者,如附表二所示註冊IP,並未查得係由被告所申登使用一節,也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回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87頁)。
是以,自不能僅憑被告曾創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號,遽論被告也有創建、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帳號,而忽略也有其他人創建該等帳號之可能性【反之,被告雖也否認有創建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帳號,但被告坦承曾經使用該等暱稱,且與附表一其餘帳號之特徵相符,是可認定被告先前之自白應屬可信,而認定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帳號係由被告創建、使用】。
㈤從而,依現存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之有罪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附表二編號3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宣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附表二編號1、2部分既不足為有罪之認定,則與上開有罪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UID 帳號 (暱稱) 頭像 註冊日期 註冊IP 帳號頁面個人介紹欄中之文字 對話紀錄 證據出處 1 0000000 既賤且恥窮途末路爛貨/軟趴趴任人宰割的蟆鼠 改作告訴人自拍照 110年12月27日 49.217.202.15 窮得沒有尊嚴淪為詐騙集團只剩一張臭嘴 在路邊違規擺攤被警察開罰單驅離 還被國稅局查稅可真落迫狼狽潦倒 你們已窮途末路 現世報 「我專門陪睡 我住在和美鎮嘉鐵路xxx巷xx號 空虛寂寞嗎 等你唷」、「我邊陪睡邊詐騙 常常被警察追 你如果不怕 就來啊 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 等你唷」、 「0979xxxxxx」、「打這隻」 第4820號偵卷一第29頁、第103頁(告證3-1)、第125頁(告證4-1)、第159頁(告證6-4) 2 0000000 缺男人陪睡性服務私我 重製告訴人自拍照(告訴人之姿勢為頭部側躺) 111年1月18日 同編號1 貪婪渣女陪睡既賤且恥 已害慘全家窮途末路還在做困獸之鬥 比路邊的狗跟乞丐還不如 你們已被我殲滅 公然侮辱誹謗我會一一提告 第4820號偵卷一第35頁、第127頁(即告證4-2) 3 同編號2 缺男人陪睡性服務私我 重製同編號2 同編號2 同編號1 既賤且恥 適合陪睡詐騙集團 窮途末路還做困獸之鬥 貪婪假掰渣女已害慘全家 比路邊的狗跟乞丐還不如偷雞不著蝕把米我會繼續檢舉 請到和美鎮嘉鐵路xxx巷xx號領號碼牌 我今天要接很多客人 你可能要等一下喲 第4820號偵卷一第109頁(告證3-4) 4 同編號2 害慘全家窮途末路破麻 改作同編號1 同編號2 同編號1 既賤且恥 連過期保養品都死抱著不放 已窮途末路還強顏歡笑做困獸之鬥 偷雞不著蝕把米 妳的貪婪假掰行為已害慘全家 自己出來面對 第4820號偵卷一第105頁(告證3-2) 5 同編號2 缺男人陪睡性需求私我 改作同編號1 同編號2 同編號1 既賤且恥 適合陪睡騙財騙色 窮途末路只能做困獸之鬥 妳貪婪假掰已害慘全家那些禮物當做是施捨乞丐 偷雞○蝕把米我會繼續檢舉 第4820號偵卷一第107頁(告證3-3) 6 0000000 缺男人陪睡性服務私我 重製同編號2 111年1月22日 49.217.202.15 一次200 包你爽翻 私我喔 第4820號偵卷一第35頁 7 0000000 謝麻糬 重製告訴人自拍照(告訴人之姿勢為手遮住嘴部) 111年1月25日 49.217.238.160 空虛寂寞嗎 陪唱歌聊天或全身按摩性服務 歌友打對折 請洽嘉鐵路xxx巷 xxx間 等你喔 第4820號偵卷一第111頁(告證3-5) 8 同編號7 丙○○黃希妍聯合服務 重製告訴人及他人各自之自拍照(告訴人之姿勢為手抵住下巴) 同編號7 同編號7 空虛寂寞嗎 陪唱歌聊天或全身按摩性服務 歌友打8折 請洽嘉鐵路xxx巷xx號 或來電0938xxxxxx 等你喔 第4820號偵卷一第113頁(告證3-6) 9 同編號7 丙○○黃希妍特殊服務 重製同編號8 同編號7 同編號7 空虛寂寞嗎 陪唱歌聊天全身按摩性服務 最近生意清淡請大家多多捧場歌友打8折意者洽嘉鐵路xxx巷xx號 或來電0938xxxxxx 等你喔 第4820號偵卷一第115頁(告證3-7) 10 同編號7 丙○○黃希妍性服務 重製同編號8 同編號7 同編號7 陪唱歌聊天全身按摩性服務 最近生意慘淡 沒有大龍蝦小龍蝦也可以請大家多多捧場 意洽和美鎮嘉鐵路xxx巷xx號 或來電0938xxxxxx 第4820號偵卷一第117頁(告證3-8) 11 0000000 丙○○黃希妍霹靂嬌娃 重製同編號2 111年2月3日 49.217.46.82 和美鎮嘉鐵路xxx巷xx號 性服務 第4820號偵卷一第119頁(告證3-9)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部分 編號 UID 帳號 (暱稱) 頭像 註冊日期 註冊IP 帳號頁面個人介紹欄中之文字 證據出處 1 0000000 陪睡專線0938xxxxxx 重製同附表一編號8 111年2月20日 49.217.201.38 好戲加碼上映中 敬請期待 陪睡專線請洽彰化縣嘉鐵路xxx巷xx號 0938xxxxxx 第4820號偵卷一第121頁(即告證3-10) 2 0000000 特殊性服務 重製同附表一編號8 111年2月27日 49.217.46.18 丙○○性服務包你爽請洽彰化縣嘉鐵路xxx巷 18號 0938xxxxxx 第4820號偵卷一第123頁(即告證3-11) 3 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應予更正) 謝麻糬路邊攤取締驅離 改作告訴人自拍照(與附表一編號2不同) 111年5月13日 49.217.109.210 這人太懶了,什麼都沒有寫 第4820號偵卷二第319頁(即陳證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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