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緝,17,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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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9年7月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駕車搭載車手提款上繳予收水車手,並取得報酬之任務(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黎氏饒於109年8月27日前某日,透過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黎氏饒部分已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

乙○○、黎氏饒、「涵」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黎氏饒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並由該集團成員分工,推由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甲○○、丙○○施行詐術,致甲○○、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詳附表A、B、C欄)。

嗣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款,由乙○○駕車搭載黎氏饒於附表D欄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並將所提領贓款依指示交付予「涵」,而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其等以此方式取得財物並層層轉交上手,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款項真正去向。

嗣甲○○、丙○○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黎氏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司機李旺威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臨櫃提領監視畫面擷取照片、黎氏饒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頁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告訴人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帳單、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45號、第37476號、第38605號、第38640號、第33055號、第33057號、110年度偵字第3018號、第3805號、第14068號、偵續字第83號、少連偵字第9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7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833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號併辦意旨書及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1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92號)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前所述,告訴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先介紹黎氏饒提供本案帳戶,嗣依指示駕車搭載黎氏饒前往提款,再將所提領款項依指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⒈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附表編號2部分),再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

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即附表)所示2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等節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

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黎氏饒、「涵」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層轉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另因恐嚇案件,經該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74-17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本院斟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紀錄之案件類型(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交付予犯罪成員而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上開犯行,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第16621號判決意旨之見解),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女友懷孕,前曾從事汽車維修改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8千餘元,父母健在,母親身心障礙且需被告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帳戶及駕車搭載車手提款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告訴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並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及被告在本案犯罪期間,因同類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而由其他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或審理中,考量上開各案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期間均雷同,然被告卻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遭分別判刑,爰於本案宣告刑及執行刑之考量上,一併審酌,而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移轉、掩飾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其所收取之贓款,被告已交付集團所指派之上手,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該現金既已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騙取如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金額,惟被告於警詢中稱:都沒有拿到好處等語(參110年度偵字第1382號卷第19頁);

於本院審理中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欠債與抵償部分與本案無關等語(參本院卷第176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確有受分犯罪所得,是此部分亦不予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告 訴 人 A: 詐騙時間/方式 B: 匯款時間 C: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D: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 主文(主刑/沒收) 1 甲 ○ ○ 於109年8月18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甲○○聊天,並接續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黎氏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
109年9月1日中午12時7分許 5萬元 109年9月1日下午1時11分許,由乙○○駕車搭載黎氏饒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推由黎氏饒臨櫃提領75萬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9月1日中午12時9分許 2萬元 2 丙 ○ ○ 於109年8月20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丙○○聊天,並接續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黎氏饒之上開帳戶內。
109年9月1日下午1時27分許 5萬元 由乙○○駕車搭載黎氏饒於下列時、地提領款項: ⑴於109年9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臨櫃提領5萬元(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
⑵同日下午2時56分許,臨櫃提領28萬元(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9月1日13時28分許 5萬元 109年9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 5萬元 109年9月1日下午1時31分許 4萬9,980元 備註:上列提領之3筆款項包含甲○○、丙○○受詐欺匯入之贓款及其他匯入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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