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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晚間6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住處旁之廟內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其中增訂之第35條之1規定,已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之第24條規定,則經行政院定於110年5月1日生效施行。
依該條例增訂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本案檢察官於上開規定修正生效前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是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且依同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逕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
換言之,如被告係於「3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即不得追訴處罰。
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於91年11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出監,迄今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相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辦理。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
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
……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
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
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
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經起訴後,因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而依法通緝,如今相距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已久,且被告已有一定時日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緩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已不以附命戒癮治療為限),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不宜徒以程序經濟而職權裁定觀察、勒戒,仍有由檢察官為合義務性裁量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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