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關於同案被告蔡凱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辯護人於審理時
- 二、其餘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同案被告林翔宇和泰國方面經紀人接洽後,和被告林翔軍前
- 二、同案被告林翔宇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雲林縣○○市○○街00
- 三、同案被告蔡凱文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彰化縣○○市○○路
- 四、另查同案被告林翔宇自108年1月15日至108年5月29日止
- 五、丙女和證人甲女、乙女彼此為相識友人,一起從泰國搭機來
- 六、被告和同案被告林翔宇等人經營之性交易,確有犯意聯絡與
- 七、綜上所述,被告林翔軍所辯及辯護意旨俱非可採,其犯行事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 二、核被告林翔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
- 三、按依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觀之,難
- 四、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國中畢
- 六、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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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軍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80、11915、12973、1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軍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㈠林翔軍、林翔宇(通訊軟體LINE匿稱handsome,為林翔軍之弟)、洪建銘、蔡凱文(林翔宇、洪建銘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審結,蔡凱文則通緝中待審結)、泰國方面經紀人(通訊軟體LINE帳號匿稱「Mint」、「MiNNy」,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匿稱「小悅」、「Lingo」、「欣蕾0.5小公主」、「91762」、「小生」(均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泰國方面經紀人招募誘集泰國籍女子「CHANACHAI RINTHANAN」(下稱甲女)、「PIMAIKLANG WARITSARAMS」(下稱乙女)、「POKLONG SUREEPORN」(下稱丙女),以觀光名義自泰國搭機前來臺灣,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14時16分許,由林翔軍、林翔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國際機場迎接甲女、乙女、丙女入境,林翔軍換搭友人王俊凱之車,將丙女帶離至臺中市中港路(現更名為臺灣大道)錢櫃KTV再由丙女下車自行離去,林翔宇繼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乙女,於同日14時55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停車場會合洪建銘,洪建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搭載甲女,帶甲女至由蔡凱文出面締約承租、輾轉交由林翔軍、林翔宇管理使用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A套房,林翔宇則繼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女,帶乙女至由其承租之雲林縣○○市○○街00號3樓套房。
㈡甲女、乙女、丙女於108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止(三人均於同年11月1日離境),分別留宿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A套房、雲林縣○○市○○街00號3樓套房、國內不詳地點,均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㈢洪建銘另負責定期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A出租套房補充床單、紙巾等日常用品,或依林翔宇指示代為繳納該處房租,林翔宇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處理女子在臺期間之生活瑣事。
在甲女、乙女滯臺期間,林翔宇在網路張貼性交易訊息對外招攬生意,和「小悅」、「Lingo」、「欣蕾0.5小公主」、「91762」等人,各使用通訊軟體「LINE」和不特定男客聯絡,讓男客自行前往甲女、乙女留宿處所,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通知甲女、乙女將有男客上門做好準備,媒介甲女、乙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約定每30分鐘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2,000元(女子分得700元至900元)、每50分鐘全套性交易(即性器官接合至男客射精為止)費用為2,300元至2,800元(女子分得1,100元)。
㈣洪建銘再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A出租套房向甲女、林翔宇和林翔軍再至雲林縣○○市○○街00號3樓出租套房向乙女收取性交易之拆帳款項(扣除甲女、乙女應得部分),洪建銘再將款項交給林翔宇,期間從中獲取報酬總計2,000元,而林翔宇於甲女、乙女、丙女滯臺性交易期間,平均每日可獲得5,000元,林翔軍則自乙女處取得23,000元。
㈤嗣於108年10月30日14時40分許,警察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A套房,當場查獲甲女和男客林育璋甫從事全套性交易完畢,並持搜索票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即林翔軍、林翔宇兄弟之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同案被告蔡凱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辯護人於審理時認為沒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字卷,第271-272頁)。
然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
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同案被告蔡凱文於偵訊之供述,經供前具結,此有結文在卷可憑(偵11380號卷二第51頁),且無證據顯示其偵訊時遭不法取供之情,依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時經提示告以要旨,踐行合法調查後,即得作為裁判基礎。
辯護人僅以證人未到庭接受詰問,並未指摘其於偵訊時有何上述不可信之情況,泛言無證據能力,混淆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程序,自非可憑。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
查證人蔡凱文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經拘提不獲,此有本院送證證書(本院訴緝字卷第167頁)、刑事報到明細(本院訴緝字卷第183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函暨附件(本院訴緝字卷第243-253頁),已然無從傳喚。
而證人蔡凱文於108年10月30日司法警察發動搜索,旋於同日接受警詢,觀諸筆錄,採一問一答形式,其陳述內容甚為完整、具體,記憶應屬清晰亦未見受不正訊問之情形,而且和偵訊供述情節,繁簡互見,可互補參照,更有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其真實性,不致於徹底剝奪被告之防禦權利。
故依上說明,本院認為證人蔡凱文之警詢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字卷第12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而踐行合法調查,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又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翔軍坦承陪同其弟即同案被告林翔宇於108年10月19日至機場接應甲女、乙女、丙女三名泰國女子入境,被告在機場知悉三位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嗣受林翔宇之託,將其中一位女子丙女送到臺中中港路下車等情不諱(本院訴緝字卷第127頁之不爭執事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犯行,辯稱:「林翔宇到了機場才跟我講要接什麼人,我跟他說不要再做了,因為我們9月做有出事,結果他10月又要做…他就叫我載其中一個去臺中」云云(本院訴緝字卷第122-123頁)。
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單純出借車輛給弟弟,沒有參與本案犯行,被告對於其弟從事媒介性交易乙事不知情,所以也沒有幫助故意,從而應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一、同案被告林翔宇和泰國方面經紀人接洽後,和被告林翔軍前往機場接應甲女、乙女、丙女三人入境,並與同案被告洪建銘、蔡凱文分工,將甲女、乙女、丙女載往不同地點,其中甲女安頓在員林、乙女安頓在斗六等各該上址據點從事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林翔軍於警詢、偵訊供稱「林翔宇跟我借車到機場接三位泰國女子來臺賣淫,我也跟著到臺中機場」(偵11915號卷第5頁)、「曾至雲林縣○○市○○街00號3樓套房向乙女拿3萬元」(偵11915號卷第8頁)、「我在機場見過甲女、乙女、丙女,我在機場下面換搭朋友王俊凱的車子,順便載走其中1名泰國女子,我們讓她到中港路錢櫃那邊就走了,我曾至斗六套房跟丙女拿錢」(偵11915號卷第55-56頁)等語歷歷,核與同案被告林翔宇於警詢、偵訊(偵11380號卷一第9-17頁、卷二第11-16頁)之供證、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及偵訊(偵11380 號卷一第85-94 、117-126頁、卷二第87-94 、107-114頁)、證人即與甲女性交易之男客林育璋於警詢及偵訊(偵11380 號卷一第75-78 頁、卷二第79-80頁)之證述、同案被告洪建銘於警詢、偵訊供稱「被告林翔宇指示我每2、3天到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A出租套房補充紙巾和床單,我載甲女到員林套房,也曾經依被告林翔宇指示,在彰化交流道附近某便利商店將甲女載回員林套房,還有去員林套房向甲女收取金錢」(偵11380號卷一第176-179頁)、「被告林翔宇叫我去溪湖載甲女過去員林,還有去補紙巾、床單、跟甲女收錢,被告林翔宇再給我酬勞,從頭到尾我收了2,000元」等語(偵11380號卷二第60-63頁)相符,且有蒐證照片(偵11380號卷一第53-63頁,偵12973號卷第13-14、31-35、39、43-44頁)、搜索照片及監視錄影截圖(偵11380號卷二第313-316、320-324、325-3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ST-0272號自小客車出沒員林市街○○○○○○○○○○00000號卷第45-49頁)、證人即男客林育璋和「小悅」商議性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11380號卷一第79-84頁)、證人甲女行動電話LINE群組「員林2A」對話紀錄照片(成員包含甲女、「LINGO」、「小生」等人,偵11380號卷一第111-113頁)、LINE群組「TW」之對話紀錄(成員包含被告林翔宇、甲女、乙女、丙女、「MiNNy」等人,偵11380號卷○000-000頁)、證人乙女和被告林翔宇之LINE對話紀錄(偵11380號卷一第137-140頁)、LINE群組「斗六1100/900/700/13:00-2:00」之對話紀錄(成員包含被告林翔宇、乙女、「91762」、「欣蕾0.5小公主」、「MiNNy」等人,偵11380號卷一第141-164頁)、甲女、乙女、丙女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和入出境影像(偵11915號卷第15-20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81-285頁)在卷可稽,這部分的情節可認屬實。
二、同案被告林翔宇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雲林縣○○市○○街00號3樓套房,供容留乙女從事性交易之用等情,除據其供認、證人乙女證述如前外,另經證人即房東張芳銘於警詢證述甚詳(偵11380號卷二第293-296頁),且有租賃契約書(偵11380號卷二第297-304頁)、收取房租匯款之存摺內頁影本(偵11380號卷二第307頁)、房東張芳銘之郵局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四第14-54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三第9-31頁)、林翔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四第115-175頁)附卷可憑。
由此可知林翔宇於108年10月19日起,以上揭斗六套房為據點,容留乙女於此處經營性交易等情無誤。
三、同案被告蔡凱文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A套房,嗣供容留甲女性交易之用等情,除據同案被告林翔宇供認、證人甲女證述如前外,另經同案被告蔡凱文於警詢供稱:「員林套房是我於107年11月28日簽約,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108年5月就讓給林翔軍做性交易」(偵11380號卷一第31頁)、於偵訊具結證稱:「108年4、5月開始因為生意不太好,就沒在員林這個地點做,交給林翔軍去做,當時林翔宇好像在收押」等語(偵11380號卷二第46-47頁)、證人即房東魏富耕於警詢陳稱「以其妻李靜之名義和蔡凱文締約出租上址員林2A套房,收租都是找蔡凱文處理」(偵11380號卷二第239-243頁)、共犯洪建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曾依林翔宇指示匯付房租」(本院訴字卷四第340-341頁)等情甚明,且有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李靜為魏富耕之妻,偵11380號卷二第245-248頁)、蔡凱文和魏富耕之LINE對話紀錄(偵11380號卷二第249-253頁)、魏富耕提供之收租轉帳及帳冊紀錄(偵11380號卷二第277-291頁,房東至108年10月止持續收到2A套房租金)、李靜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跨行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四第57-111頁)、台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三第165-259頁)、洪建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四第267-270頁)、蔡凱文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四第271-333頁)在卷足稽,且有附表二之扣案物品可佐,堪認屬實。
四、另查同案被告林翔宇自108年1月15日至108年5月29日止,確因另案在押,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本院訴字卷一第29頁),人身自由在這段期間受拘束,斷無可能在外處理親自事務,且證人林翔宇於審理證稱「我當時詐欺案剛交保,我說我要做…他(林翔軍)說要退租,我叫他先不要退租,我要做」等語明確(本院訴緝字卷第192-193頁),可肯認同案被告蔡凱文供稱其上述出面承租之員林據點,先將使用權限轉讓給被告林翔軍,再交由同案被告林翔宇接手經營等情,應屬有據。
因此,辯護意旨陳稱員林據點是同案被告蔡凱文直接交給同案被告林翔宇使用,不足憑採。
五、丙女和證人甲女、乙女彼此為相識友人,一起從泰國搭機來臺從事性交易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證稱「我與乙女、丙女在泰國就認識了」(偵11380號卷一第88頁)、於偵訊證稱「我和乙女、丙女一起來工作,Mint介紹我來臺灣賣淫,乙女、丙女也知道來臺灣是要從事性交易賣淫」等語(偵11380號卷二第89-90頁)、乙女於警詢證稱「MiNNy介紹我來臺灣做性交易賺錢…我與甲女、丙女在泰國就認識了,我們在同一區的PUB裡面做服務生…」(偵11380號卷一第118、121頁)、於偵訊證稱「我和甲女、丙女在泰國就認識了,我們是工作的同事,入境前我就知道是要從事性交易,甲女、丙女也知道來臺灣是要從事性交易」等語(偵11380號卷二第108頁)甚明,互核相符;
證人林翔宇於審理證述:「經紀人是泰國人,他在泰國招募這三個女生來臺灣」(本院訴緝字卷第189頁)、「我跟泰國經紀人對話,我說我缺兩個女生,一個在斗六,一個要在員林,他說會來三個,叫我第三個載去哪裡…」(本院訴緝字卷第194頁)等語甚明;
再者,證人林翔宇之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TW」群組成員包含林翔宇、甲女、乙女、丙女、「MiNNy」,且甲女、乙女、丙女都是搭乘相同班機,同時入、出境臺灣,有其等之出入境資料可循(本院訴字卷一第281-285頁),顯見林翔宇除經營甲女、乙女在臺期間之性交易,亦一併處理丙女來臺性交易之接機事宜等情屬實。
被告辯稱丙女來臺沒有從事性交易,而是出於檢察官的猜測云云,不足憑採。
因此,丙女於來台期間在不詳處所從事性交易等情,應無疑義。
六、被告和同案被告林翔宇等人經營之性交易,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相關事證及分析如下:㈠被告於警詢陳稱:「當天林翔宇告訴我,他引進三位泰籍女子來臺賣淫,他要去接送要跟我借車,我也跟著到臺中機場」(偵11915號卷第5頁)、於準備程序陳稱:「我當時到機場的時候問林翔宇怎麼又做了…(法官問:既然你到機場的時候,問林翔宇怎麼又做了,所以你知道這三個女子進來臺灣是要賣淫?)是,我有叫林翔宇不要做了」(本院訴緝字卷第123頁)等語,顯見被告明確知悉甲女、乙女、丙女這三位泰籍女子來臺目的就是要從事性交易。
被告雖然辯稱「叫林翔宇不要做」、又或是於準備程序時退縮知悉時點為抵達機場之時,但無論如何,客觀上依然分擔接應三人入境,將丙女送至臺中市區等事,業如前述。
因此,其主觀認知及客觀行為已然兼備。
辯護意旨認為被告一概不知,和被告供述矛盾,自不足憑。
㈡甲女賣淫之員林據點,是同案被告蔡凱文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然後形式上租賃契約主體未變動,只是將使用權限交由被告(當時同案被告林翔宇另案在押),業如前述,復參照①同案被告洪建銘受同案被告林翔宇指示至員林據點補給物資、載送甲女等情,以及②同案被告林翔宇於審理證稱其因案交保後,欲經營性交易,遂要求被告不要退租,作為營業據點等語,足見員林據點的使用權限再傳至同案被告林翔宇,等於是被告提供員林據點給同案被告林翔宇,供甲女留宿,作為性交易的據點。
而被告既獲同案被告林翔宇告知欲經營性交易,猶提供場所給同案被告林翔宇使用,主觀認知及客觀行為亦然兼備。
㈢被告曾至乙女所在的斗六據點向乙女收取金錢等情,業據:1.證人乙女於警詢證稱「臺灣老闆handsome的弟弟(按:應為林翔宇之兄即被告林翔軍,證人將林翔軍和林翔宇之長幼次序混淆,惟人別區辨無誤)又過來從我手中拿走3萬元,經我跟handsome反應,handsome表示從我跟客戶收的錢中扣回,所以這幾天老闆都沒有過來跟我收錢,目前還欠我2萬3千元」等語(偵11380號卷一第122-123頁)、於偵訊證稱:「我見過弟弟(按:應為林翔軍)兩次,第一次在機場,第二次來跟我收錢…問我有多少錢,說要幫忙把錢拿去存在存摺裡面,我覺得他是騙我的,我問他為什麼要拿3萬元幫我存,但他沒有說,錢拿了就走,後來有還7千元,還欠我2萬3千元沒有還…」(偵11380號卷二第109頁)、「本來說要隔天還錢,但後來沒有還…哥哥(按:應為林翔宇)叫我不要擔心,還有4天,那4天我工作錢可以扣掉,所以我說的還7千元,是從我工作的錢裡面已經扣掉的,後來就被查獲了」等語(偵11380號卷二第111頁)甚明。
2.被告林翔軍於警詢供稱「乙女叫我幫她匯回泰國」等語(偵11915號卷第8頁),對於收取金錢之目的持不同看法,惟就「從乙女取得金錢」一事,情節和乙女所供相通;
同案被告林翔宇於警詢供稱:「那天是林翔軍去斗六,隔日林翔軍向我表示要找人幫乙女匯款3萬回泰國,我才知道乙女有拿3萬元給林翔軍,之後林翔軍沒有找到人匯款,又向我表示他要外出辦事,請我先幫他還錢給乙女,我陸續有還一部分的錢給乙女,並對她表示在她11月1日回泰國前,會將3萬全部清償給她」等語甚明(偵11380號卷一第17頁)、於審理證稱再次肯認上情(本院訴緝字卷第190-191頁),對於收取金錢之目的雖然和乙女所述不同,惟就「從乙女取得金錢」、「答應在乙女返國前清償完畢」等事,情節也和乙女所供相通。
堪認被告曾至乙女所在的斗六據點向乙女收取金錢等情無誤。
3.由此可知,被告也在斗六據點獲得若干利益,即使其意在幫乙女將性交易所得匯回泰國乙情屬實,仍屬容留外籍女子乙女性交易之一環,依然和同案被告林翔宇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因此,被告辯稱僅僅是借車供同案被告林翔宇使用,未參涉其弟容留外籍女子性交易之行為,無非是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憑。
七、綜上所述,被告林翔軍所辯及辯護意旨俱非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
條文中所謂引誘,係指原無與人性交易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
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
該條所規定引誘、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
二、核被告林翔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
其透過泰國方面仲介引誘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而容留之、或容留女子後進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皆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林翔軍與共同被告林翔宇、洪建銘、蔡凱文、LINE帳號匿稱「Mint」、「MiNNy」、「小悅」、「小生」、「Lingo」、「欣蕾0.5小公主」、「91762」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依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
且圖利媒介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
又數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如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
查被告林翔軍所為上開犯行,引誘、媒介、容留不同女子即甲女在員林、乙女在斗六、丙女在國內等不同地點性交易,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共計3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
被告林翔軍所容留之上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容留同一位女子在同一地點期間所為反覆數次性交行為部分,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分別成立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四、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和其構成累犯之案件有案由相同者,顯見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薄弱,沒有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國中畢業,曾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3、4萬元,雖然未婚,已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入監後由母親(即子女之祖母)照顧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
被告前歷妨害自由、加重詐欺、妨害風化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本案亦非初犯,手法均涉及媒介、容留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大鑽觀光免簽證之政策漏洞,對於我國出入境、疫病管制,均有不利影響,情節不算輕微,暨斟酌被告參涉本案犯行的比例,雖較同案被告林翔宇少,惟本案事證相當明確,甚至被告亦稱知悉其弟林翔宇所作所為,等於是已將共同正犯的犯意聯絡、主觀構成要件,表露無疑,卻仍否認犯行,復經通緝多時到案,犯後態度不算良好,量刑不應參照其他同案已審結之被告,猶予得易刑之刑度;
暨考量本件涉及容留女子之人數、經營規模、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檢察官當庭求處不得易刑之刑度,堪稱妥適,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林翔軍在斗六據點自乙女取得其從事性交易所得30,000元後,雖由同案共犯林翔宇同意乙女從分潤中扣除抵銷,惟因遭查獲,返國在即而不及歸還,尚有餘額23,000元,此經證人乙女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而且主要情節不無和被告林翔軍、同案被告林翔宇有共通之處,可認屬實,業經論析如前。
而證人林翔宇雖於審理證稱輾轉透過和經紀人間的共通人脈返還餘額云云(本院訴緝字卷第191-192頁),惟這部分的證述僅是片面供證,且不無迴護被告動機,可信度低,自難憑採。
從而可認定被告林翔軍尚保有23,000元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
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凡是不屬被告林翔軍所有者,皆非違禁物性質,依上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於屬於被告林翔軍所有者,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即被告林翔軍、林翔宇之住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帳冊一 1 份 帳冊所載內容為5月間員林、斗六、嘉義據點之收入,顯然和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2 帳冊二 1 份 帳冊所載內容為8月間員林、嘉義據點之收入,顯然和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3 筆記本 1 本 被告林翔軍所有,其陳稱內容是105年媒介外籍女子來臺性交易支付費用約定等情甚明,不宣告沒收。
4 小姐筆記本 1 本 被告林翔軍所有,惟內容記載認養貓之協議書,顯然和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5 林翔宇存摺、印章 1 份 和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6 5個鎖匙及2個磁釦 1 份 和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7 K盤及K他命 1 組 和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8 電腦主機 1 台 未發現和本案相關資料,不宣告沒收。
9 林翔宇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 共犯林翔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0 蔡凱文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 共犯蔡凱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即甲女從事性交易地點)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上手資金所得8,500元 13 張 共犯林翔宇所有之犯罪所得。
2 不法所得3,000元 3 張 其中1,900元為共犯林翔宇所有之犯罪所得。
3 甲女性交易所得25,000元 25 張 非屬觸犯刑事法律所得之物,不宣告沒收。
4 未使用保險套 38 個 共犯林翔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5 潤滑劑 3 條 共犯林翔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6 使用過保險套 1 個 使用過之消耗性物品,純物證性質,不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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