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 (二)附件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金融機構
- (三)附件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王
- 二、又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據以
-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 四、被告本件犯行僅屬幫助犯,其參與程度不及實際為洗錢構成
-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
- 六、沒收部分:
-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 (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該帳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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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3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孟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均更正為「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6行均補充「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二)附件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志勝、許怡菁及被害人余泓均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
(三)附件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王奕婷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
二、又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據以遂行詐騙附件二及附件一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件二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
然因本件係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檢察官參與,致檢察官就上開事項未能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視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
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8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之初期即再犯本案,雖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毋庸於判決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
四、被告本件犯行僅屬幫助犯,其參與程度不及實際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兼衡各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種樹工作、日薪新臺幣1,700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3號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其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被告否認其已有獲取任何報酬乙情,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
而該帳戶之提領工具亦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提領工具尚為存在,且該金融帳戶、提領工具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3號
被 告 施孟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孟文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而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0年11月17日晚間7、8時許,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代價,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彰溪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不詳地區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件人:○文),再將密碼於LINE上告知。
而取得施孟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黃志勝、許怡菁、葉巧芳及余泓均等4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施孟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
嗣黃志勝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志勝、許怡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志勝、許怡菁、被害人葉巧芳、余泓均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各情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志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怡菁手機行動轉帳存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被害人葉巧芳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余泓均手機行動轉帳存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黃志勝 110年11月19日下午4時58分許,自稱「臺中林酒店」及信用卡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造成住宿訂單誤載成團體票,需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可取消設定云云。
110年11月19日下午5時33分 2萬9,987元 許怡菁 110年11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自稱「凱達飯店」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誆稱之前訂購之餐券,因會計人員操作失誤,造成多扣款項,需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操作,始才能解除云云。
110年11月19日下午5時37分 1,983元 葉巧芳 110年11月19日下午4時56分許,自稱「凱薩飯店」及凱基銀行客服人員,騙稱之前購買住宿優惠券,需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0年11月19日下午 ①5時33分 ②5時37分 ①4萬9,989元 ②2萬9,985元 余泓均 110年11月19日下午5時14分許,自稱「大倉久和網路賣場CACO」人員,訛稱因人員疏失設定成團體訂單,需依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操作,才能解除云云。
110年11月19日下午 ①5時34分 ②5時39分 ③5時41分 ①9,999元 ②9,999元 ③9,999元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31號
被 告 施孟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審理(111年度金簡字第44號),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孟文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而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0年11月17日晚間7、8時許,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代價,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彰溪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不詳地區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件人:○文),再將密碼於LINE上告知。
而取得施孟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5時19分許,該詐騙集團内某成員撥打電話予王羿婷,前後佯稱是網路賣家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騙稱:之前購物資料匯入錯誤,需確認有無該筆交易,若無,將會協助取消云云,致王羿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據指示配合操作,而於同日時50分許以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銀行行動轉帳方式,匯款4,987元至施孟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内,該筆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王羿婷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羿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羿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王羿婷名下帳戶之APP轉帳記錄影本1紙。
㈢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惡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份。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巳股)審理中,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前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使不同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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